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7〕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独生子女
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做好本辖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领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补助对象的确认、管理,上报补助对象有关信息,发放补助金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补助对象有关资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工作。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独生子女的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独生子女死亡;
(四)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七条 符合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6000元)。
第八条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1万元)。
第九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资金由市和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30%,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70%。市级财政负担部分于每年12月10日前拨付,市区、开发区财政接到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连同本级财政所负担的资金一并划拨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金足额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十条 申领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 申领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夫妇,持规定的基本材料原件,于每年9月份向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单位职工的,应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将经单位审查盖章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二)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审查,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同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2.对按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单位申请;
3.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无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信息档案;
2.将拟发放对象名单逐级返回到村(居)委会、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3.确认最终的发放对象名单,形成《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4.对符合条件的,于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告知申请人领取补助金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人口计生委自收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计算出市级财政需要承担的补助金额,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对领取补助金后又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补助金发放机关负责追回补助金。
第十四条 对划拨补助资金不及时、不到位,对补助资金管理不善,影响补助工作落实的,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补助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提供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按照本办法享受的一次性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不得抵消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其它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与服务,促进成都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设立的驻蓉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外地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和部队、武警、新闻系统单位、社会团体、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质监、劳动和社会保障、房管、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外地政府设立的驻蓉机构在履行派出地政府赋予的职能任务外,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社会经济信息交流,收集汇总两地经济合作、招商引资项目,并完成有关统计工作。
第六条 外地驻蓉机构可开展横向经济协作和市场调查与拓展、信息咨询与交流、往来接待等非经营性工作。
第七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
(二)查验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备案材料;
(三)核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四)检验《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五)受理驻蓉机构变更和注销的备案;
(六)依法维护驻蓉机构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驻蓉机构横向交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八)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驻蓉机构的条件: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三)驻蓉机构名称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统称“某某驻成都办事处”;
(四)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 驻蓉机构备案须提供的书面材料:
(一)派出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书面文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派出单位向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提交的公函。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全称、职能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三)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复印件);
(四)驻蓉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应当场说明原因并退还备案材料。
对符合设立驻蓉机构条件的备案单位提供的材料,若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备案人当场更正后受理;若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备案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经核准备案的驻蓉机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发给《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
第十三条 《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因遗失需补发的,须由派出单位提交公函,并在成都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声明后,方可补办。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备案后如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等,须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的注销,应持派出单位公函在30日内到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和印章上缴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有义务告知已备案驻蓉机构以下事项:
(一)颁发《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之日起,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印章刻制审批手续,外来人口到驻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四)驻蓉机构所购车辆,可到市车辆管理所申领成都牌照;
(五)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开办工商企业或从事代理工作时涉及经营活动,均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驻蓉机构应自觉接受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参加有关公益活动。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处理:
(一)对未经备案的驻蓉机构,责令30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撤离。
(二)对伪造、变造、出借、转让、冒用的《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一年未经年检的,责令10日内补办年检手续;连续两年未经年检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市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成都市国内经济合作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10日发布的《成都市外地驻蓉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