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2:21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业经二○一一年九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是本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测绘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测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政策,监督检查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所辖县(市)的测绘管理工作;
  (二)起草有关测绘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测绘事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协助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培训;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础测绘项目的需求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负责对所辖县(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备案。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工作;
  (五)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市级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提供、利用等管理工作。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汇交的管理及目录编制工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做好测绘成果的社会化服务;
  (六)负责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考核认定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申报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初审和推荐转报工作;负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负责其测绘资质证书的年度注册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件的申请、审核、上报、统计和转发工作,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作业证件;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与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地图市场的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航空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房产测绘、地籍测绘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定线、放线、验线、竣工测量、变形测量以及拨地测量、市政工程、地下工程等各类工程和项目测量活动管理;
  (十)查处各类测绘违法行为,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负责有关测绘行政复议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进步和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 测绘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政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测绘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检举违法测绘行为。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事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登记备案,并对测绘人员、测绘范围、测绘用途、测绘所使用的设备等进行备案说明。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测绘标准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以及省、市地方规定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地方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标准。
  为适应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适时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省、市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按以下程序报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建立市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县级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省、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转换方式。
  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必须经省级以上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测绘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普查、测绘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七)按照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当地基础测绘的建设,并根据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需要,及时更新基础测绘成果,为城市的经济发展建设提供测绘保障。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至少五年内复测一次,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至少三年内复测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地形图应当实施动态更新,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基于统一标准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基础上,建立本级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平台,健全交换机制,管理、收集、整合、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铺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在十日内提出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为便于测绘项目的跟踪监督管理,工程测绘项目放验线的职能应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经规划部门审批立项的工程测绘项目,应由测绘管理处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放验线,按要求向测绘生产单位下发测绘任务书,并组织进行测绘工程的放验线测量。
  第五章 测绘资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非本市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提出申请并上报有关材料,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已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申请资质升级或变更业务范围的,需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应当及时提供变更信息,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更换《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年度注册。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八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自行保管或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为保管所聘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六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九条 本市测绘业务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测绘项目应该依法实行招标。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测绘项目实施及执行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承接单位必须具备测绘资质,并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接测绘业务。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三条 测绘项目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测绘合同,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测绘项目在委托与承接过程中,委托与承接双方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按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不执行测绘收费标准,压低工程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施前,测绘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备案,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以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测绘任务登记证》。已开始作业的测绘单位应在开始作业的5个工作日之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测绘项目登记手续,便于测绘成果质量跟踪管理及测绘成果汇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第七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维护、更新、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以利于测绘成果的应用和共享,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八条 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衍生其他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成果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四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单位或个人使用各种载体的测绘成果,以及在城市规划、地籍测绘、房产测绘、水利工程等方面使用的测绘成果,须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测绘成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认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与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提供可靠、安全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到省仪器质量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校,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其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
  第四十三条 为提高测绘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测绘单位要积极参加国家、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种业务技能培训学习。
  第四十四条 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并按照相应密级加以保管防护。
  第四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特别是涉外工作中需要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备案。
  对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国(境)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家安全技术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提供或携带出国(境)。
  第四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使用单位销毁失去使用和保存价值的测绘成果时,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我市地理空间框架计算机网络构架、拓扑结构、网络防火墙受到攻击,应当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技术保卫部门报告。
  第八章 测量标志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各类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或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移动、拆除或覆盖过程应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五十一条 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章 地图管理
  第五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强化国家主权意识,严格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的制作、加工、展示、登载、销售等活动进行检查和审核,严肃查处手续不齐全、质量存在问题,特别是有损于国家领土完整的不合格地图产品。
  第五十三条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五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图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五十五条 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图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出版、展示及销售的各类地图及地图产品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合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公开出版、展示及销售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相关材料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外国组织及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非法进行测绘活动,根据《国家安全法》有关规定由测绘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互通案情联合办案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61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嘉兴市市区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住房解困制度,解决社会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是指政府按照廉租住房政策向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特困户家庭租赁住房时提供的租金补贴。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特困户家庭,系指经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核准登记在册,持有《嘉兴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特困职工优惠证》、《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市区低保人员、特困职工和特困残疾人家庭。
  第四条 特困户家庭申请住房租金补贴须同时符合下列住房困难条件之一:
  (一)无房户:无自有住房,现以市场租金租住私有住房和单位自管房屋的,或寄住直系、非直系亲属住房的;
  (二)拥挤户: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计算,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计人均低于10平方米的;
  (三)不便户:年满16周岁以上子女与父母或年满16周岁以上兄妹(姐弟)等不能分室居住,且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
  第五条 申请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申请表;
  (二)民政、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残疾人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申请,原则上每年受理两次。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家庭户籍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20日。公告期内,有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作出处理决定;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列入预定住房租金补贴对象。
  第七条 凡列为预定住房租金补贴对象的申请户,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依次转民政、总工会或残联等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上述单位复核后应在申请表的相关栏目内填写复核意见并加盖公章。每个复核单位应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转送下一复核单位。
  经复核无异议的申请户,正式确认为租金补贴对象。复核单位提出异议的申请户,交由房管、民政、总工会、残联、秀城区政府、秀洲区政府及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单位共同进行会审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八条 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凭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证》,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季度对特困户实行租金补贴。租金补贴只能由住房出租户按季领取。
  第九条 特困户住房租金全额补贴的标准原则上应达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上,并按户兑现。2004年以前租金补贴标准为:2人(含2人)以下家庭每户每月为300元,3-4人家庭每户每月为350元,5人(含5人)以上家庭每户每月为400元。今后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住房租赁价格变动情况调整公布。
  特困户家庭原已有私有住房,包括已租用国家公房或单位自管房,其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实施住房租金差额补贴。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每年两次会同民政、总工会、残联和街道办事处对租金补贴家庭的成员、住房、低保、特困资格、补贴标准等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其家庭由于经济状况得到改善已不符合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对象的条件时,自不符合条件之日起终止租金补贴。
  第十一条 凡以虚报、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明等手段骗取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一经查实,除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领取租金补贴资格外,应责令其如数退还已骗领的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当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家庭超过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标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租金补贴家庭,告知停止实行租金补贴的时限。
  第十三条 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资金按照多渠道筹措的方针筹集,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中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如有不足,由市、区(含嘉兴经济开发区)两级财政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二)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试行办法》,做好特困户住房租金补贴的申请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嘉兴市市区原有特困户住房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试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

  《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长春市火车站站前地区(以下简称站前地区)的管理,维护站前地区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站前地区包括南站前地区和北站前地区。

  南站前地区范围如下:以站前广场为中心,东至东一条(东一条:长白路至黄河路段;黄河路:人民大街至东一条段)治安、交通及一般刑事案件管辖延至东二条(东二条至胜利大街黄河路段);西至辽宁路与西三条东侧建筑红线交汇处;南至人民大街与长江路、四平路中线交汇处;西南至汉口大街与西一条交汇处(丹东路:西一条以东至站前广场段;西一条:辽宁路至汉口大街段)杭州路:人民大街至汉口大街段;北至南站房一步台阶下。

  北站前地区范围如下:以北站前广场为中心,东至铁北二路与九台路中心线交汇处;西至凯旋路(凯旋路:西桥洞至铁北二路北侧边石段的中心线以东);南至北站房主体建筑红线下;北至铁北二路中心线以南。

  第三条站前地区管理实行以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为主、综合协调、部门联动、互相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长春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站前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火车站站前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站前城管部门)和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站前公安部门)接受站前管理机构领导,按照法定职权具体负责站前地区的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园林、民政、文化、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站前地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站前地区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有关政务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站前地区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管理信息,保障政务信息资源有效利用,维护站前地区公共秩序。

  第六条站前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在站前地区设置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监督亭、工作亭等各类服务亭的,应当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公益性活动的,应当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九条站前地区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禁止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条在站前地区进行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站前城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应当硬面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在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进行门面装饰以及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并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广告设置版面的总面积予以处罚: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面积超过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设置商业性牌匾或者进行门面装饰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撤除的,予以强制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在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商业性牌匾,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无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得残损;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单位牌匾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违反市容规划和专业规范要求的,站前城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在站前地区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站前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上插挂、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外窗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不得悬挂、张贴、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代为粉刷、清洗、修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未经站前城管部门批准,禁止在站前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刻画、涂写、喷绘、张贴广告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站前地区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香口胶、食品饮料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污水、污物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三)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途经站前地区的车辆载运垃圾、渣土、砂石、灰浆、煤炭、白灰、粉煤灰等易于扬尘、撒落物料的,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在站前地区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经站前公安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规定,由站前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非经营活动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站前地区营运的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禁止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在站前地区禁止人力车、燃油助力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助力车、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暂扣车辆。

  第二十一条进入站前地区的车辆驾驶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非停车场停放车辆;

  (二)在指定停车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三)出租车不按照指定通道通行规定随意停车、穿插变更线路。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站前地区从事看相、算命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并不接受劝阻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站前地区以摆残棋、抽奖等方式进行赌博活动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站前地区以碰瓷、变魔术等方式诈骗财物的,由站前公安部门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站前地区禁止下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出租车拉载乘客,强行索要高价车费的;

  (二)利用维修通讯器材等手段,变相或者强行索要高价维修费的;

  (三)利用美容、按摩等方式,强行索要高额服务费用的;

  (四)其他强买强卖、高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五)流动兜售食品、物品或散发宣传品,扰乱交通、治安秩序的;

  (六)纠缠或者强行为旅客介绍饮食、住宿、交通的;

  (七)其他扰乱站前地区秩序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依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站前公安部门批准,在站前地区经营旅馆、旧货商店、首饰加工、手机维修、网吧等行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站前地区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范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站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站前地区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执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二十九条站前地区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二OO九年八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