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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1:40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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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我市科技创新和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东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包括科技贡献奖、科技进步奖、企业科技创新奖、发明专利奖、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充分体现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精神,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科技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上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

  (二)学术或技术成果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表彰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

  (一)在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创新,并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成功转化为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科技进步在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发挥主导作用,取得明显社会效益。

  (四)软科学研究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起到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八条 企业科技创新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重视科技创新,科技管理体系和人才结构完善,有切实可行的自主创新战略和实施计划,主导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主要经济指标持续有较大幅度增长;

  (三)科技合作成效显著。

  第九条 发明专利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权人:

  (一)取得发明专利,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发明专利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域(境)外个人或组织:

  (一)同我市企业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取得重大成果和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向我市个人或组织传授先进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三)促进我市企业或组织与其他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政府;

  (二)市直有关部门;

  (三)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专家。

  第十二条 被推荐的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的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科技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

  (三)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

  (四)已获得国家、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同一项目不得同时推荐两个以上奖项。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授奖的个人或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第十五条 市政府成立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宏观管理和审定。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负责日常工作。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评审。

  第十六条 市奖励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对推荐的人选、项目进行初评,并提出奖级建议;将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项目答辩,表决确定拟授奖人选(组织)、项目、奖级;将评审结果在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对公示的奖项有异议的,须实名向市奖励办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须经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市奖励办负责异议调查处理,结果报市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审定获奖人选(组织)、项目及奖励等级,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技贡献奖、科技合作奖、企业技术创新奖每三年表奖一次,不分等级。

  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奖每年表奖一次。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发明专利奖不设等级。

  市科技奖授奖项目可以空缺。

  第二十条 科技贡献奖、科技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发明专利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企业技术创新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具体奖励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奖励额度可视科技和社会发展情况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和评审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 2月3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丹政发〔2010〕4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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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1957年6月25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以法行字第14号函向我院请示的芦金城购买济南市石佛屯红炉社方铁欠款一百九十元未付,担保人丁金杯是否应负偿还责任问题,你院曾以(56)东高法办字第354号函答复过该院,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债务人到期不还欠款,担保人应依照原来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也就是代债务人清偿欠款。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欠款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向担保人偿还他已经代为清偿的欠款。
至于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芦金城并承认偿还此款”就不能再让丁金杯负责还款的看法是不对的。只要债务人还没有清偿,担保人就有代为清偿的责任。
此复


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合肥市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各种建筑工程的砂浆拌和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实施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改革、公安、交通、水务、经济、财政、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拌砂浆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土、环保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

  预拌砂浆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规定从事预拌砂浆生产。

  第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质量合格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拌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鼓励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合理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自2011年10月1日起全市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其中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凡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或者工程总造价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建设项目禁止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鼓励家庭装修过程中使用干拌砂浆。

  第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预拌砂浆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砂浆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的使用单位应当与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

  第十六条 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在市区二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砂浆成效显著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每吨一百元的罚款,罚款最高数额不超过三万元。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不得参与建设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预拌砂浆运输车辆超载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向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经核实后即退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预拌砂浆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