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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22:04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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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其他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分为报批事项和报备事项。报批事项是指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或者依法进行表决的事项。报备事项是指告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市人民政府并接受其指导的事项。

第二章 报告责任人

第四条 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报告职责的人员为报告责任人,主要指以下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其中经理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其中董事长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其中由国有股东代表出任董事长的,董事长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四)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指定一名国有股东代表为首席报告责任人。

第五条 首席报告责任人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特殊情况下,首席报告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报告责任人履行报告义务,报告责任人对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章 重大事项的报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为报批事项:

(一)合并、分立、改制、变更公司形式、上市、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重大融资行为,指发行债券、股票、中期票据,信托以及用于资本性投入的直接或间接融资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进行融资的行为;

(四)重大投资行为,包括出资设立子企业、追加投资、收购兼并、注资参股、股权转换、基本建设、更新改造等依照章程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的,或者章程对此事项未作规定,且单项投资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10%的投资行为;

(五)企业处置土地、房屋、主要生产设备、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与企业经营范围无关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为他人(不包括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

(七)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之间除应付账款以外的借出资金年度累计金额达到上年度末经审计总资产的5%;

(八)国有产(股)权变动;

(九)10万元以上的对外捐赠行为;

(十)与关联方交易。企业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企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企业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十一)企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证券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资本市场公开交易的行为;

(十二)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十三)董事会、监事会、监事的报告;

(十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子公司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章程规定的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以下事项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涉及以上报批事项的,报告责任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召开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之日起3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批。

第九条 报批事项应当以请示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请示及必要的附件材料,请示应有具体的意见以及可行性分析。

第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报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报批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报告责任人,报告责任人应当在接到告知后2日之内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批事项,应当在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召开之前作出批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执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报告责任人应按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代表国有股股东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四章 重大事项的报备

第十三条 以下事项为报备事项:

(一)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事项所作出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报批以外的投资、担保等行为;

(三)审计报告、财务报表;

(四)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五)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拆迁(征收)或者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企业产生重大影响;

(七)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以及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执行的情况;

(八)重大安全隐患及生产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重大信访稳定事项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有资产安全或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的事项;

(九)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机关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以及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十)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全资和控股子公司法人代表等人员的变动事项;

(十一)其他应当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备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于报备事项,报告责任人应当在作出决策、知道或应当知道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进行报备。紧急事项应当立即报备,来不及提供书面资料的,可以先以口头或其它形式报备,事后再补齐报备资料。

第十五条 报备事项应当以报告件的形式一事一报,并提供报告责任人签名的报告以及必要的附件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重要的报备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备。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备事项可不作答复,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意见,报告责任人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受理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并制定重大事项管理的内部工作规程。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二十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并在企业章程和基本管理制度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应当对重大事项报告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报告责任人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进行纠正,并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报告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批或报备的;

(二)不按批复意见执行,或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行使表决权时未准确、完整地表达批复意见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严重影响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策的;

(四)拒不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的;

(五)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报告责任人有以上规定行为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或通过相关程序予以降薪、降职、免职或解聘。

报告责任人因以上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报告责任人因违反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制度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归所任职的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在决定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或对各级子企业重大事项行使股东权利时,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有特别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委托其他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管被委托企业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超过”、“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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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7号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0月1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六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主题词: 环保 法规 统计 令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事项。

  环境统计的类型有: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统计能力建设,将环境统计信息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提高环境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环境统计信息需求。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将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

  (三)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

  (四)按时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五)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建立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办、局),负责本司(办、局)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设定岗位,配备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实行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收集、汇总和核实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环境统计数据库,提供对外公布的环境统计信息;

  (六)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统计资料;

  (七)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的环境统计工作;组织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环境统计科研和国内外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负责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数据,并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口的相关职能机构,同时抄报给同级环境统计机构;

  (三)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统计职责是:

  (一)完善环境计量、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生产活动及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环境统计资料,管理本单位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环境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变动环境统计人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环境统计资料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环境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事先制定环境统计调查方案。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可以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经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由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年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度统计调查;季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充分征求有关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五)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属无效报表,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和汇总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补充制定地方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环境统计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九条 在环境统计调查中,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当按照自动监控、监督性监测、物料衡算、排污系数以及其他方法综合比对获取。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重要环境统计数据的逐级审核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核查、资料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环境统计的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并在普查基础上适时校正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周期普查外的其他年份,组织开展环境统计定期抽样调查,并根据环境管理需要,适时开展专项调查。

第四章 环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计划,考核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开展各类环境保护考核,需要使用环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环境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使用环境统计资料进行各项环境管理考核评比,其结果需经同级环境统计机构会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环境统计机构。

  前款所述的环境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纳入环境统计年报或者其他形式的环境统计资料,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环境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查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和表扬,每5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专项表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调查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国家或者被调查者的秘密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建质[2008]4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为做好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工作方针,在2007年开展的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通过全面排查治理各类隐患,狠抓隐患整改工作,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提高建筑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安全生产事故,为促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奠定坚实基础。

  二、范围、内容和方式

  (一)排查治理范围:城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排查治理内容:在2007年开展的预防各类坍塌和高处坠落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具体包括:

  1、建筑施工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2、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特别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

  3、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4、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方案的制定、论证和执行落实;

  5、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

  6、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及有关物资、设备配备和维护;

  7、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和班组的安全检查和整改落实;

  8、事故报告和处理,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究和处理等。

  (三)排查治理方式: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做到“三个结合”:

  1、坚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建筑安全治理重点结合起来,解决影响建筑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2、坚持与日常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结合起来,严格建筑安全生产许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3、坚持与加强建筑企业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结合起来,提高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水平,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技术改造,夯实安全管理基础。

  三、治理重点

  以防范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和规范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为重点,主要内容为:

  (一)脚手架工程的搭设方案的编制、审批、交底、验收及使用等情况;模板支撑系统的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批、专家论证、交底、验收等情况;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登记、安装、拆卸、检测、验收、使用、维修保养等情况;

  (三)安全帽、安全带和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的采购、查验、使用情况。

  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建质[2004]213号)、《建筑施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7]255号)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等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和整改。

  四、重点时段

  第一时段(2008年2月至4月):要围绕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建筑安全生产,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建筑安全生产的特点,研究制定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做好部署和落实工作。

  第二时段(5月至9月):要围绕汛期安全和北京“奥运会”安全,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筑企业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在6月份的“安全生产月”活动中,要集中组织好宣传教育活动,突出“隐患治理,防范事故”的主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培训教育和自查整改工作。各地区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三时段(10月至12月):要针对第四季度赶工期、抢任务现象增多和进入冬季的建筑施工特点,深入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积极防范遏制建筑安全生产事故。要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对辖区内重点地区(城市)或直属企业、重点工程组织开展督查、抽查。对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消除、处理。

  11月下旬,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要对本地区、本企业开展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形成总结报告,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保障全国“两会”、北京“奥运会”等活动的重要意义,从思想和行动上高度重视起来,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工作做深、做细。

  (二)制定措施,落实责任。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将工作方案部署和落实到实处,确保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要果断采取处罚措施。对由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认真疏漏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共同做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及时消除隐患。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的作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积极防范和遏制各类事故发生。

  (四)完善制度,巩固成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积极探索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建筑企业和有关单位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坚持进行回头看,反复抓,抓反复,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化、经常化,巩固治理成果。

  (五)突出重点,强化监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企业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结合,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要坚持抓典型,用典型经验指导工作,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广泛进行安全生产宣传。要建立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

  (六)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制度。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按时报送有关信息、数据和资料,以利于了解和掌握隐患排查治理活动的进展情况,分析和掌握形势,指导和推动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开展。

  为了更好地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建筑安全生产监管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各地开展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将组织开展全国建筑安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具体时间,将另行通知。

  请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明确1名同志作为建筑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暨全国建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的联络员(建筑安全联络员可兼任)。于2008年3月6日前将联络员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