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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严格监管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行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3:45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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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严格监管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严格监管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行为的通知

工商广字〔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期监测发现,一些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利用健康资讯专版、节目以及电视购物短片等形式,以专家讲座、医学探秘、企业寻访、主持人和嘉宾互动等方式,发布虚假违法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保健食品以及收藏品、手机等商品或服务广告,严重扰乱了广告市场秩序。为进一步严格监管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的行为,营造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监管变相发布广告行为。各地工商部门要落实监管职责,加强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利用医药资讯专版、节目以及购物短片等形式发布广告行为的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发布或者变相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要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坚决制止虚假违法广告的重复发布。
  二、推进广告审查责任落实到位。各地工商部门要监督和指导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认真贯彻落实《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审查规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严把广告发布关,对不履行广告审查责任,屡次发布或者变相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法暂停广告业务。
  三、切实加强广告内容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监督指导报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严格遵守《广告法》等广告法律法规有关广告内容要求的规定,严格规范电视购物短片广告内容,认真执行新闻出版刊载广告、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等有关要求,杜绝有偿新闻和以新闻报道形式等变相发布广告的行为。
  四、依法严厉追究违法责任主体。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对发布或者变相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惩治屡次代理、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主,及时向社会公告曝光,对认定为虚假广告涉嫌构成虚假广告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工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联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对违反相关规定继续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依法查处。


         工商总局
                             20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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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96]汇政函字第48号)自1996年2月26日发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起到了良好作用。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满足新形势下社会公众的法律咨询需求,便于境内外机构和个人了解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96]汇政函字第48号)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法律咨询工作,便于境内外机构和个人了解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法律咨询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由综合司归口管理。
第四条 咨询法律问题可以采用约见、信函或约见和信函相结合的方式,一般不答复电话咨询。如应咨询者要求答复电话咨询的,答复者应明确告知咨询者,其答复仅代表本人意见,不代表国家外汇管理局意见。
第五条 涉及外汇管理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在未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前,可以答复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咨询;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以后,可以答复相关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的咨询。
第六条 接待或答复驻华机构及其人员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法律咨询,须事先经总局综合司外事处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待。
第七条 当事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由提出外汇管理法律咨询的,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外汇管理法规解释,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答复法律咨询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答复法律咨询须经综合司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其他业务司职责的,须会签有关业务司。咨询内容所涉事项重大的,还须经综合司主管局领导批准。
书面答复法律咨询,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公文运转程序。
第九条 以约见形式答复法律咨询时,应由两名以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接待,验证、复印对方有效身份证件后,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据实对所询问题作出合理、合法的答复。在答复咨询时,应要求咨询人提供所询问题的真实情况和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应记录约见答复内容,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见附),并由参加约见答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人员签字后按规定存档。
第十条 综合司在答复有关法律咨询时,可以请有关业务司的工作人员协助或共同作出答复,有关业务司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依法有权查询外汇收付、结售汇等信息的中央国家机关因办案查询相关信息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由综合司按公文运转程序规定办理,有关业务司予以协助。国家外汇管理局原则上不接待前述地方国家机关信息查询;确有需求的,该地方国家机关应通过适当形式以前述中央国家机关名义提出。
综合司可按印章管理规定,协助前款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在查询结果上加盖骑缝章。
综合司对外提供前述信息查询结果的,应当同时提示信息查询结果存在的风险,明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答复法律咨询,按照所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相关规定办理。所属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办理,并须征求所属人民银行法制机构意见。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答复法律咨询,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事先请示国家外汇管理局后再对外答复。
第十三条 从事法律咨询工作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记录单
编号: 2009-001
咨询日期:
咨询人姓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发证机关:
咨询人单位:
咨询事项:




答复情况:





答复人(两人以上):
答复人签字:
(备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法律咨询工作管理规定》,本单用于约见形式法律咨询的记录及存档。答复人应将咨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附后,一并存档。)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7 号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五十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救助。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起(只有一个女孩的从年满五十周岁起)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六十元的奖励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奖励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市规定比例负担。
  第六条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现无存活子女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五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独生子女被鉴定为残疾,且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以上,其父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特别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领取特别扶助金者不再按本办法第五条领取奖励扶助金。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者,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至死亡为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四十周岁,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
  减免奖励扶助对象和特别扶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减免其他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八条 对符合《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范围、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本人年满四十周岁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养老保险奖励金由县(市、区)和镇(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病残儿、丧失生育能力或者无生育条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五百元的生活帮扶金,至开始领取特别扶助金为止。
  生活帮扶金由市和县(市、区)按四比六的比例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经依法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夫妻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达到三级以上者,除按前款增加生活保障金外,按一级每月不低于三百元、二级每月不低于二百元、三级每月不低于一百元发给补偿金,至复查或重新鉴定不符合划定的等级或者本人死亡为止。
  补偿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可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只有一个女孩的增加百分之三十)领取生活保障金,发给补偿金。
  第十三条 未纳入职工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