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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9:58:08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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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和捐献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及其管理,保障捐受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保护人民生命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捐献遗体包括捐献遗体的全部和遗体的器官、组织,但血液、精子、卵子、胚胎除外。
  第三条自然人享有捐献遗体的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事业,或者自愿表示捐献其遗体中的器官、组织用于临床移植。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共同表示捐献意愿。
  捐献意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红十字会表达。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
  第四条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自然人的捐献意愿应当得到尊重。自然人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背其生前意愿,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遗体。自然人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其捐献意愿。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遗体,以及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的活动。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体育的科研、教学和临床移植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遗体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遗体捐献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遗体捐献工作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遗体捐献的管理监督工作。
  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动员、报名登记、捐献见证、缅怀纪念、救助激励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遗体捐献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捐献
  第九条红十字会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
  省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生前表示捐献意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有捐献意愿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以到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诊地的登记机构登记捐献遗体。
  登记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网络传输、上门服务等方式,为捐献人办理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明确捐献遗体的全部或者器官、组织,以及捐献用途、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等事项。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利用的;
  (三)失去移植条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自然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可以要求原登记机构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支持捐献工作,及时向红十字会提供有关捐献意愿的信息。红十字会接到信息后,应当及时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捐献执行人由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指定其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社会福利机构等担任。
  生前未表示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捐献意愿的,捐献执行人由其近亲属共同指定。
  第十六条遗体捐献实施前,捐献执行人应当按照捐献意愿及时通知红十字会,并协助办理捐献有关事项;红十字会应当通知遗体接受单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派出工作人员见证遗体捐献全过程。
  第十七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后,方可接受遗体。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遗体,并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
  第十八条遗体接受单位、红十字会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
  捐献器官、组织完成后,红十字会应当通知捐献执行人,并协助遗体接受单位将遗体送殡葬单位火化后妥善处理,但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为捐献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遗体捐献完成后,省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出具遗体捐献证明,颁发荣誉证书;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人设立纪念场所。
  捐献执行人可以持遗体捐献证明办理领取丧葬费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省红十字会设立的遗体捐献救助基金,为捐献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救助基金可以接受遗体接受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募捐。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红十字会会同省卫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红十字会应当严格执行救助基金的信息公开制度,做到基金募集、管理、使用等信息公开透明,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捐献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技术操作。
  省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捐献的登记、见证、救助等相关制度。
  第二十二条具有开展医学教学条件的医学、体育院校和科研能力的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具备国家规定的临床移植资质和登记条件的医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专门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并具有健全的遗体利用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车辆等;
  (三)有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省红十字会负责汇总全省遗体捐献的申请资料,录入捐献意愿信息,建立遗体捐献信息库,保证捐献信息的完整和真实。
  第二十四条从事遗体捐献宣传、登记、见证、缅怀纪念、救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遗体利用档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保密,不得泄露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遗体捐献过程中,遗体接受单位、医务人员不得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不得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医学科研单位和医学、体育院校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遗体接受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遗体或者从事与买卖遗体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三年内不得再从事该项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接到法定的捐献人死亡证明和红十字会的遗体捐献执行通知,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二)未经见证擅自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三)违背临床移植技术需要摘取器官、组织的;
  (四)违背捐献意愿接受遗体或者摘取器官、组织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遗体接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撤销其备案:
  (一)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
  (二)有侮辱遗体行为的;
  (三)未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并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遗体捐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泄露捐献人、接受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或者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遗体接受单位、有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遗体捐献过程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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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宋君


  近年来,法院“执行难”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的热点。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基于这种情况,剖析“执行难”的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而找出解决“执行难”的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院执行难”产生的原因
  “执行难”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法制环境不好。一是法制观念淡薄,守法意识不强口一些被执行人和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意识,被诉诸法律后,不是采取积极态度,依法履行义务,而是一手采取消极对抗的方式,推读搪塞,生顶硬抗;另一手求助于地方行政权力机关和其它非正常途径向法院施加压力干扰执行。二是协助单位的利己主义是被执行者的保护伞。一些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为了本部门的利益,置法律于不顾,采取各种手段.保护被执行人的不合法利益,严重阻碍了执行工作。如某县土管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直致法院采取罚款措施后才勉强办理。三是地方各级领导干预执行。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有的地方领导对法院的执行特别是执行本地政府、企事业单位时横加干预,致使有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如执行某个行业机器设备的案件,该企业的某县领导告诉法院该企业设备不能执行,否则会对整个县的经济产生影响,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囚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当前,有的地方政府曲解为宫一任造福一方的真正含义,动用权力保护一些所谓重点企业、重点部门的非法利益,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还有个别领导不能按法律要求办事,批人情条子、下人情批示,严重干扰了执行工作的开展。五是金融部门不协助执行。金融部门不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情况日益严重,其主要手段表现为:有的直接表示不予协助,有的则采取种种借口拒不协助执行。有的金融机构接到法院协助执行文书后,故意拖延时间,指使工作人员违法收贷,导致帐户内无款可划。有的虚报存款数额,明明帐户内有款,但法院一查,不是没有款就是数额很少。有的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被执行人围攻执行人员。六是以所谓“稳定、改革、招商引资”为借口限制执行。以“稳定”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人煽动职工上访请愿,声称如果法院执行,职工就会闹事,向有关领导施加压力,而这种办法往往奏,有关领导就向法院打招呼,从“稳定”这个角度让法院停止执行;以“改革”为借口,有的被执行企业实行改革,有关部门对这些企业给予了特殊保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这些企业经过改革和重组已有了执行能力但也拒不执行,“改革”成了这些企业堂而皇之的护身符;以“招商引资”为借口,近几年大规模的招商引资工作为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有少数企业借招商引资来逃避执行,当法院执行时就用优惠政策、领导讲话来阻止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口
  2.经济不景气,企业偿债能力日趋下降,是造成执行难的客观原因。对那些资不抵债的危困企业,如果法院单纯地强调严格依法执行,采取扣押、查封、变卖、拍卖等手段,强制其偿还债务,虽然申请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对被执行企业来说元异于杀鸡取卵,有可能使其丧失了发展的最后一线机遇,而关停倒闭,甚至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但是如果不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就会影响法律的尊严口这类执行案件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陷人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3.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委托执行存在诸多问题。一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局观念,考虑和处理问题往往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固守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陈腐意识,把本地法院办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看成是“胳膊肘子往外拐”,因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本地被执行人撑“保护伞”,设置障碍,甚至以权扰法,严重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   
  4.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执法不严。有些地方对抗拒执行的违法人员查处不力,对一些不履行法律义务、拒不执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被执行人有恃无恐,公然妨碍或拒不执行,还有的在公开场合炫耀怎样对付法院执行的妙计,这些现象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尊严,这种势头如不及时得到遏制,今后的执行工作将会更难。
  二、解决法院“执行难”的方法对策
  1.完善立法,规范执行工作。我国执行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在执行中涉及被执行财产申报、破产还债、法律制裁等问题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使有些执行工作无法可依。
  2.运用好法律规定,规范执行工作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强制执行法》,但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刑法》都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应承担的责任做了规定。我们要运用法律武器规范执行工作。一是要提高认识,强化学习,对“刑法”和“民诉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和妨碍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要全面掌握,正确理解,既要从个案上具体分析,又要从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上,把握运用法律有关规定。二是要坚持严肃执法,敢于动手,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和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要讲究方法,善于动手,在执行案件的同时,执行人员还应注意对案件不能执行的症结对症下药,按法律规定用活、用好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要多做思想工作,讲解法律,用事实证据说话,对拒不执行人员做思想工作到位,让被执行人和周围的群众理解执行工作,支持执行工作。四是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和构成犯罪的,要广泛进行法制宣传,达到惩处一人,教育一片,为开展执行工作、转变执行难的局面创造条件。五是加强司法建议工作,针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为,向其单位及上级或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要抓好建 议后的跟踪问效。
  3.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中央强调指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此,我们把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为解决执行难的突破口,要做到对外对内都不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工作中遇到这些干扰要坚决予以抵制,并及时向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和部门汇报,请求领导机关给予支持和帮助,排除干扰,使法院在执行中能真正依法独立地行使执行权。
  4. 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执行工作艺术。法院执行工作今后面临的任务将逾来逾重,面对这样艰巨的工作,法院执行干警改进工作,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解决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和执行干警素质不相适应的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管理机制改革的同时必须通过加强对干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培训工作来解决不适应的问题,为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执行队伍奠定良好的基础。其次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改进工作方法,要在运用好法律武器执行的同时,要程序到位、思想工作到位、群众工作到位、掌握执行时机到位,把握每件案件执行工作的主动权,同时还要大胆尝试公开昕证执行、开庭执行、债权变股权、执行股权、执行无形资产等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为解决执行难开辟新途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钾肥、复合肥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1]76号

2001-04-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经国务院批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安排进口的钾肥、复合肥,继续执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具体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进口化肥税号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序号
税 号

享受免征进口增值税的化肥名称




1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2
31042090

氯化钾



3
31043000

硫酸钾



4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5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