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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19:01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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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年4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的精神,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我部决定对救生衣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现将我部组织制定的《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规定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截止日期为:1997年9月31日前。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审核和质量检测工作将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凡是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和企业经济性质,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由交通部负责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未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均不得生产该产品。违者按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1987年3月联合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机构
一、交通部设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局),协助交通部做好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三、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救生衣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
第四条 企业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救生衣产品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国际海事组织决议、船检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与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上述二至六项的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一、企业在自查认为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在交通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一)填写申请书(另发)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签章后报本省交通厅、局。无主管企业可直接接报交通厅、局。
(二)省交通厅、局在接到企业的申请书后,应及时审核(包括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和视情况对申请企业进行初访),并按本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省内有关申请手续。
(三)省内申请手续办理完后,由省交通厅、局将二份申请书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一份留存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一份留存省交通厅、局。
二、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受理企业的申请书后,组织审核组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审核时请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审核办法及内容见附件一),并按有关规定(见附件二抽样方法)封存样品。
三、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将所封存的样品送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验(质量检验评定办法见附件二)。
检验单位须在收到企业送交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这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申请取证企业。
检验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全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
四、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核和产品质量检验都合格后,经交通部批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由交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
获证企业及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予以公告。
五、对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整顿,从宣布之日起(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正式文件通知企业),在6个月之内重新提出申请。若第二次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重新申请可直接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提交重新申请报告,不需重新报送申请书)。
六、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救生衣生产企业的联营厂或分厂,也必须单独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否则,不许生产,不许销售。
七、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救生衣产品,如欲用于船舶及海上设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定向该局申请认可和检验发证。为减轻企业负担,企业可在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申请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以便这两项工作在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船检局的统一协调下进行。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铭牌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统一规定为:
XK18--002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交通部编号
|
----------------------------------------------------生产许可证标志
二、救生衣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批准之日起)。
三、在下述情况下,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交通部复查合格后,重新颁发生产许可证(原发证书自动失效)。
(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的;
(二)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救生衣的产品标准或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获证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在30日内(以核发营业执照日期为准)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新建和转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持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可随时申请生产许可证。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提供给他人使用。
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企业的生产条件符合要求,保证获证产品的质量。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对获证企业、获证产品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收费办法见附件三)。
第八条 本《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实施。
第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审核办法
一、为了考核救生衣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是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审核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的依据。
三、本《办法》共有审核项目27项,每项内容完整的为合格项目,否则为不合格项目。
最终项目合格率在85%以上,且关键项目均合格(第2、16、21项为关键项目),则本次现场审核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现场审核以企业提供的正规书面资料为依据。
五、凡是通过国家认可的有关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审核,并颁发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免除本次审核。
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内容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一 |管理职责 | | |
|----|------------------------------------------------------|----|------|
| 1|应规定质量方针(包括质量目标) | | |
| 2|企业应健全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 | | |
| |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 | |
| 3|应明确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企业领导及科室职责 | | |
| 4|应制定文件和资料的管理制度 | | |
|----|------------------------------------------------------|----|------|
|二 |工艺、工序控制与技术文件 | | |
|----|------------------------------------------------------|----|------|
| 5|企业应有描述工艺与工序控制过程的框图 | | |
| 6|按工艺、工序编制各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 | | |
| 7|必须具备以下技术文件: | | |
| |GB4303--84船用救生衣 | | |
| |GB4304--84船用工作救生衣 | | |
| |IMO A 689(17)救生设备试验 | | |
| |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规程和修改通报 | | |
| |救生衣的内控质量标准 | | |
| |救生衣的生产工艺细则 | | |
|----|------------------------------------------------------|----|------|
|三 |采购 | | |
|----|------------------------------------------------------|----|------|
| 8|应制定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保证所采购的物资 | | |
| |符合有关质量要求。该规定至少包括: | | |
| |(1)明确物资采购的部门和人员及其责任; | | |
| |(2)原材料的检验规定; | | |
| |(3)物资入库和保管规定; | | |
| |(4)物资发放规定; | | |
| 9|原材料、外购、外协件进厂质量检验记录 | | |
|10|建立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台账 | | |
|11|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应妥善保管 | | |
------------------------------------------------------------------------------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四 |生产设备、工装 | | |
|----|------------------------------------------------------|----|------|
|12|应制定设备、工装管理办法 | | |
|13|应保存设备的改造、更新、使用维护、修理、 | | |
| |定期检查记录 | | |
|14|在用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现场查看) | | |
|15|应有工艺装备的使用须知和维修记录 | | |
|16|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的数量和种类应能满足生 | | |
| |产要求 | | |
|----|------------------------------------------------------|----|------|
|五 |检验和不合格品控制 | | |
|----|------------------------------------------------------|----|------|
|17|应制定质量检验管理规定并贯彻执行 | | |
|18|应制定各种成品、半成品的检验规则 | | |
|19|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品和半成品应有纠正措施 | | |
|20|不合格品应有明确标识、分别堆放、妥善处理 | | |
|21|应配备必要的计量、检验设备: | | |
| |浮力试验设施和设备(水池、测力计及相应的辅 | | |
| |助设施、用具) | | |
| |强度试验设备和设施(强度试验架及辅助设施) | | |
| |*拉力试验机(测包布、缚带强度) | | |
|22|所有的检验设施、设备,必须持有有效的计量检 | | |
| |定证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六 |包装、贮存及售后服务 | | |
|----|------------------------------------------------------|----|------|
|23|应制定产品包装管理办法 | | |
|24|应制定成品管理规定 | | |
|25|应提供必要的贮存条件,确保贮存期间,产品质 | | |
| |量不致因保管不当下降 | | |
|26|应制定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 | |
|27|应保存用户意见原始记录(检查近二年的原始 | | |
| |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如企业暂无力购买拉力机,则应与质量好的包布、缚带生产企业建立长期
的供货协议,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近二年内所购的每批包布、缚带
样品应保留备查。

附件二: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评定办法
一、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项目分为原型试验检测和材料试验检测两大类。
(一)抽样方法:
1、抽样人员:
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或检验单位人员。
2、原型试验检测抽样:
在企业成品库中(已由企业检验合格),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每个品种抽取4件(企业提供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每个品种100件),当场封存,由企业负责送检验单位。
3、材料试验检测的抽样:
每个品种的救生衣须提供以下数量的材料。
(1)包布:3m;
(2)缚带:编织带3m;用包布缝制的缚带,累计总长度不少于4m,并在救生衣上截取;
(3)缝线:1卷;
(4)芯材:按对应生产标准提供1.5倍的样块。
4、检验单位接到企业送交的样品后,须办理样品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二)检测标准:
检验单位须根据不同品种的救生衣产品,分别按GB4303《船用救生衣》;GB4304《船用工作救生衣》;IMO A689(17)《救生设备试验》标准的要求和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和技术法规,对企业送交的样品进行检测(具体检测项目详见附表)。
(三)综合判定原则:原型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和材料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则产品检测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检验报告:检验单位须在收到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企业。
附表1:救生衣产品原型试验检测项目
------------------------------------------------------------------------------
|IM0 A 689(17)| GB4303--84 | GB4304--84 |
|--------------------------|----------------------|----------------------|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 耐 油 | 耐燃烧 | 耐燃烧 |
| 耐燃烧 | 强 度 | 穿 着 |
| 强 度 | 穿 着 | 浮 态 |
| 穿 着 | 浮 态 | 跳 水 |
| 扶 正 | 跳 水 | 浮 力 |
| 跳 水 | 浮力损失 | |
| 游泳及浮水 | | |
| 浮力损失 | | |
| | | |
| | | |
------------------------------------------------------------------------------
附表2:救生衣产品材料试验检测项目
------------------------------------------------------------------------------
|材 料|IMO A 689(17)|GB4303--84|GB4304--84|
|------|--------------------------|------------------|------------------|
| 包 | 经向强力 | | |
| | 纬向强力 | 同 左 | 同 左 |
| 布 | 经向密度 | | |
| | 纬向密度 | | |
|------|--------------------------|------------------|------------------|
| 缚 | | | |
| | 强 度 | 同 左 | 同 左 |
| 带 | | | |
|------|--------------------------|------------------|------------------|
| 缝 | | | |
| | 强 力 | 同 左 | 同 左 |
| 线 | | | |
|------|--------------------------|------------------|------------------|
| 浮 | 温度循环 | 容 重 | 同 左 |
| 力 | 吸水性 | 耐 酸 | |
| 材 | | 耐 碱 | |
| 料 | | 耐 盐 | |
| | | 耐 油 | |
| | | 耐 寒 | |
| | | 耐 热 | |
| | | 吸水性 | |
| | | 压缩后浮力 | |
| | | 损 失 | |
| | | 尺寸稳定性 | |
| | | | |
| | | | |
------------------------------------------------------------------------------

附件三: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二、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批准,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为:
(一)审查费:2500元;
(二)质量检验费:3200元;
(三)公告费:400元;
(四)证书费:10元;
三、审查费、公告费、证书费(共计2910元)向交通部交
纳:
银 行:工商行北京东四南分理处;
帐 号:891295--76;
收款单位:交通部办公厅(请注明为生产许可证费
用);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政编码:
100736;电话:65292617、65292616。
四、质量检验费向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交纳:
银 行:工商行武汉市分营;
帐 号:2903--144--020101869;
收款单位: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
中心;
通信地址:武汉市桥口区六角亭循礼巷47号,邮政
编码:430022,电话:027--5862522转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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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09/23)

2005-9-23 酒政办发〔2005〕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酒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决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国营农场等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辖区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的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六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应当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的方针,并坚持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地下水资源,必须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

  第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必须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直接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单位、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审批后方可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年开采地下水20万M3(含20万M3)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开采地下水20万M3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新打机井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于每年12月底前,按要求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新打机井计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15日前编制上报本年度新打机井取水许可计划,经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审批意见实施。审批后的新打机井计划应列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

  未列入审批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当年度不再审批。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地下水资源开采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对单井实行定额管理,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在次年度取水许可证年审中调整。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量,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必须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在限采区内,禁止高耗水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已有超限额取水工程的,必须逐步削减取水量。

  在禁采区内,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必须限期封闭,所需水量可申请其它水源解决。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用水计量设施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经水表计量测试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关闭的机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必须限期封闭。未经许可,不准擅自启用。

  城市自备水源应当全部关闭,因特殊原因确需保留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机井报废申请、鉴定、审批制度。对损坏严重或已干涸不能使用的机井,其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提出报废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列为报废井。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井提取地下水。

  对报废机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按要求及时进行填埋。


  第四章 地下水节约与保护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必须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项目无节水设施的,必须逐步进行配套。

  第十八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节水制度,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集中供水工程水源区,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集中供水水源区,禁止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禁止向水源地排放废水、废液、污水和倾倒弃物,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下水资源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加强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及时向社会公告地下水超采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尤其要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地下水补给工程的建设,应当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结合起来。


  第五章 水资源费征收


  第二十三条 本市辖区内一切提取地下水的单位、组织和个人,须严格按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时间,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修复或更换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修复或更换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征。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量提取地下水,应当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开采地下水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水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正调解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征费等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等;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或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组织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水法》第六十九条、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取水工程: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其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未在规定限期内安装、修复计量设施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依照《水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如期封闭或填埋水井的,责令限期封闭回填;逾期不封闭或回填的,强行封闭或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盗窃机井和故意侵占、毁坏工程设施、设备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水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封闭其取水工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业务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从事股票投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从事股票投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机构从事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股票市场产品交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和投资股票的资金,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应当建立独立的托管机制,遵循审慎、安全、增值的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据各自职责对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二)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三)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四)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门负责保险资金委托事务的部门;



(四)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直接从事股票投资: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的规定;



(三)设有专业的资金运用部门;



(四)设有独立的交易部门;



(五)建立了股票资产托管机制;



(六)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七)具有专业的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投资记录;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关于股票投资的董事会决议;



(三)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



(四)股票资产托管人的有关材料和托管协议草案;



(五)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及简历;



(六)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



(七)现有的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



(八)股票投资策略,至少应当说明股票投资的理念、投资目标以及投资组合方向;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的说明。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申请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第十条 保险公司直接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正式托管协议、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委托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的,应当在办理股票投资相关手续后10日内,将委托协议、正式托管协议、投资指引、投资业绩衡量基准以及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前两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应当将有关交易席位、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材料,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限于下列品种:



(一)人民币普通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第(一)项所称人民币普通股票是指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一级市场申购,包括市值配售、网上网下申购、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二)二级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达到该上市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的30%。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股票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下列类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



(一)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者已终止上市的;



(二)其价格在过去12个月中涨幅超过100%的;



(三)存在被人为操纵嫌疑的;



(四)其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度内财务报表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拒绝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五)其上市公司已披露业绩大幅下滑、严重亏损或者未来将出现严重亏损的;



(六)其上市公司已披露正在接受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监管部门严重处罚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类型股票。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余额计入企业债券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应当按成本价格计入人民币普通股票的投资余额,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股票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投资连结保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可以为10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万能寿险设立的投资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其他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投资者为上述保险产品设立的独立核算账户,投资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四章 资产托管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选择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选择符合《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资金和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三)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



(四)对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进行估值;



(五)定期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六)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股票资产的相关数据,定期和不定期地提供股票资产的风险评估、绩效评估等报告;



(七)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股票资产严格分开,必须为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置相关账户、分别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二)将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



(五)利用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谋利;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托管协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股票资产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义务;



(二)股票资产托管人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义务、中国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更换股票资产托管人的,保险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股票资产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其托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五章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范围和比例不得超出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决策、研究、交易、清算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从事股票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证券账户之间转移利润;



(二)采用非法手段融资购买股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机构投资者10%以上股份的,保险机构投资者不得投资该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的股票。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资产托管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不得编造虚假交易记录、财务信息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票,不得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具备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完善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股票投资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决策流程;



(二)投资授权制度;



(三)研究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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