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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陈桂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2:06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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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
陈桂明

陈桂明,男,1961年生于江苏海安。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著有《仲裁法论》等书,发表论文四十余篇,曾获北京市和司法部科研成果及教学成果奖励,系“北京市高等学校(青年)学科带头人”。

一、对公正的不同理解
何为公正?justice一词具有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
这些词含义大体相同,但意义的强弱、范围、侧重点却有差别,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而在法律方面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公正或正义是人类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但其确切的内涵到底是什么,却没有完全统一的理解,因而呈现出见仁见智的情形。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
“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


关于正义或公正的解释还可以列举很多,可以说,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国家,不同阶级或群体,不同学派,甚至可以说不同的人,对正义或公正的内涵都有不同的理解。这种众说纷纭的情形,并没有影响人们对正义或公正的价值追求,因为人们可以在相对的意义上找出公正或正义的构成要素,找到识别公正及正义与否的标准,特别对具体的事物可以从公认的意识出发,做出公正或正义与否的判断和选择,追求并努力实现公正的价值。


笔者认为,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价值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之为公正;反之,则被称之为不公正。也就是说,公正是指人们之间分配关系上的合理状态。

二、诉讼中之公正价值

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诉讼的采用是以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和混乱,诉讼旨在对其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然要具备公正性。“法哲学家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4〕


首先,诉讼需要给争议各方提供一个有序的环境去保证争议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回复有序状态,在这里只有诉讼环境具有公正的氛围,诉讼的保障功能才能得以发挥。实体法的适用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诉讼程序的适用,还需要这种程序是公正的,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从而使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正义感(这种正义感在一般意义上说是与法律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自身服判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判决做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给当事人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这就顺利地实现了法律关系的有序状态。相反,如果判决是不公正的,那么判决的履行将因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抵制而出现阻碍,即使靠强制措施得以执行,法律所体现的正义也无从实现。


其次,诉讼除了直接具有解决个案争议的功能外,还间接地具有积极暗示、感召和倡导的作用,这一作用的发挥是以诉讼公正为基础的。争议的发生既是不可避免的,又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司法者在通过诉讼手段使既往的发生扭曲的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同时,对将来的争议也发生影响。公正的裁判有助于社会成员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测,消除实施违法行为可逃脱法律责任的侥幸心理,从而选择合法的行为,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此,诉讼公正对社会能产生积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如果诉讼失之公正,这一效果也就无从发挥,甚至会给社会造成消极的暗示和导向效果,弱化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此其一。其二,争议主体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时候,总会考虑既往的诉讼的公正性,如果他们对诉讼的公正性有所怀疑,就会降低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寻求法外途径,铤而走险;如果既往的诉讼是公正的,“有理”的一方(裁判结果产生之前只能说是自以为有理的一方)才会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诉的一方也会减少应诉的心理障碍,积极地运用法定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既往案件的公正裁判,会对将来的争议主体选择诉讼、参与诉讼,矫正被扭曲的法律关系产生感召力。


第三,“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决定了诉讼是公正和正义的最终保障手段,这一保障手段自身的公正性对于社会管理的诸多领域具有示范作用,因而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社会可以从公正的诉讼中吸取公正的意识,获得公正的力量,进而对社会管理的大系统发生广泛的影响。一种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特定的时期,特定的区域,法院的不正之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这一时期、这一区域的社会风气不正和管理混乱。其内在的逻辑在于,没有诉讼公正就没有法律的力量,社会公正或正气也就失去了根基和保障。


综上所述,公正价值对于诉讼尤为重要,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的实施以及实体法所体现的法律正义的实现,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会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这些无不表明公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三、诉讼公正之内涵
民事诉讼作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活动,其构成可以图示如下:
(附图{图})

根据这一示意图,民事诉讼实际由两个部分构成,其一为诉讼过程,其二为诉讼结果。诉讼过程始于诉讼申请(起诉),终于裁判。这里所讲的裁判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也包括调解结案或撤诉结案以及因某种特殊情况终结诉讼。诉讼结果即广义的裁判一般由两部分内容构成,即认定事实部分和适用法律部分,前者为后者之基础,后者则为前者之继续,二者共同构成诉讼之最终结果。


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之公正。诉讼过程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行为组合,即诉讼程序,因此诉讼过程的公正可以简称为程序正当或程序公正。诉讼结果公正也就是裁判公正,其标准是事实之真实发现、法律之正确适用。做到这两点,该裁判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则被视为合理。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况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之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之误差越大,表明裁判越不公正。实际上这里存在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的矛盾关系。在诉讼中法官运用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是一种形式真实的状态,而符合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认定的事实(形式真实)如果与作为案情本来面目的事实(实质真实)完全一致,那么这种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公正的。问题在于这一点有时是做不到的,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找不出能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如借据、借贷合同、证人等),借款人又否认这一事实存在,即使这一案件的实质真实状态为存在借贷事实,法官也只能认定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这种情况下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不相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公正性问题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点意义上讲,形式真实的认定是公正的:其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是个别情况下的补充,只要法院和法官根据诉讼程序的规定,给当事人各方提供平等的机会、手段和时间进行举证,举证相对更为充分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即应被法院和法官确认,这种形式真实的公正性透过诉讼程序的平等性得以体现。其二,根据证据的多少、证明力的强弱认定事实是法院和法官唯一可以做到的,这样做从概率上讲,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形式真实符合实质真实,因此从盖然性的角度看这样认定事实也是公正的。上述两种意义上认定事实的形式主义(形式真实)都被视为公正,其中都离不开程序的保障作为前提——保障程序公平、保障充分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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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咸阳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本级和各县区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县区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省上、本市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负责市政府直管企业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经营预算的编制,组织和监督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负责组织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要求和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
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下达给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再下达给各企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向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三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本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账目。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保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招聘中国雇员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包括首席代表或代表)或者以业务合作、培训、交流等方式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中国公民(以下统称中国雇员);
(三)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外事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单位)。
第三条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工商、劳动、人事、公安、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外企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总公司和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服务业务。
非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服务业务。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
第六条 中国公民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必须通过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第七条 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蓝印户口或取得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二)符合本市就业的有关规定;
(三)在职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四)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外企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外企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的中国雇员必须凭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核发的有关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后方可工作。未取得《雇员证》和《代表证》的中国公民不得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工作。
《雇员证》和《代表证》有效使用期为一年。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条 经中国劳务出口单位派出后,又被返派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劳务人员,必须自返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外企服务单位登记备案,并持该服务单位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非法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由工商、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私自招聘中国雇员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违法招聘1人,处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中国公民无《雇员证》或者《代表证》,私自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外企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八条的规定,不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不适宜被招聘为中国雇员或应聘为代表从事外企工作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雇员证》或《代表证》。
第十六条 外企服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影响外企服务工作秩序的,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改正,并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的业务资格。
第十七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