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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数罪并罚/王明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2:02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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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数罪并罚


一、 基本案情
2002年12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借来的桑塔纳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停在马路边检修摩托车的严某连人带车撞出十余米远,致严某死亡。肇事后,王甲担心会因此丢掉公务员的工作,在逃离现场后即与其大舅子徐某商量,并找来其做生意且有驾照的堂兄王乙,让王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替他顶罪。此案后经群众举报,检察院立案监督而真相大白。
二、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王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已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找人顶罪的目的还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延续,作为一种恶劣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理由是,王甲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交通肇事和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害的是两种犯罪客体,不符合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条件,故应当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对于王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王甲找人顶罪的行为是否应该包含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中;二是这种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三是这两种行为是否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不应该妄自扩大它的内涵,将行为人在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做出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需要单独评价的行为也归入其中。更何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本应履行由此带来的报警、抢救伤员或财产、维护现场等附随义务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如果行为人选择了“逃离事故现场”的方式来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利于事故的处理,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生命财产的蔑视,对法律法规尊严的蔑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法律才将此情节列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任意扩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内涵是不妥的。另外,如果我们按照第一种意见的逻辑思维,那么,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现场目击证人杀死灭口的行为不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延续吗?很显然,交通肇事罪的刑期无法包容故意杀人行为并以一罪处罚,所以,第一种意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一下王甲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所谓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现行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以及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中,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是主要客体,而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是次要客体。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唆使、引诱、劝诱他人作假证明,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或者使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假称了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诸如:出主意让他人作假证明,或利用职务身份迫使属下作伪证等。所谓他人,包括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和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①,并不一定仅限于案件中已有的证人。本罪通常发生在诉讼活动之中,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一切诉讼活动过程中,但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之外。因为,对于本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刑法并没有限制,所以,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出发,本罪不应当排除在诉讼提起之前的阶段。而且,在诉讼提起之前,行为人如果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对以后发生的诉讼活动造成影响和妨碍,并且,这时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与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所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没有什么实质的不同,因而,如果将妨害作证的行为限定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将有相当一部分社会危害严重的妨害作证行为不能纳入刑事制裁的视野,这于妨害作证罪的惩治是极其不利的②。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戚、朋友;或者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等。但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己采取非法手段妨害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也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因为,立法增设妨害作证罪的目的是为了给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顺利进行。从立法精神来分析,立法上并未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外。而实际上,由于证人证言在证据制度中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命运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会不择手段来阻止证人作出对己不利的证言或指使他人作出对己有利的证言。如果否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无疑将使相当一部分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妨害作证行为不能纳入刑法惩治的范围,那证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完整的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只能是一句空话,必将使刑法的权威和尊严极大地削弱。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对自己实施的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和侵犯他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危害结果,却希望并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动机、目的通常是是通过种种手段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或使证人或其他人作伪证,使本人、有关当事人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逃避、减轻法律责任或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从而获取非法利益④。无论出于什么动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例中,王甲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惩处而唆使交通肇事案案外人王乙到公安机关作自认其罪的虚假证明,以掩盖自己罪行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第一,王甲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王甲明知自己找人替自己顶罪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侵害王乙依法作证的权利,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和保住自己的工作,他又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第三,王甲的行为确实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他人依法作证的权利,若非群众举报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就会造成错案;第四,客观方面王甲实施了指使他人(即王乙)作假证的行为。所以,本案例中的王甲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最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对本案中的交通肇事行为和妨害作证行为是该按一罪处罚还是该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理论,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种类为如下几种:惯犯、结合犯、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很显然这两种行为不属于惯犯、结合犯、连续犯。所谓吸收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它的基本特征是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从吸收犯的最后一个特征可以判断,本案中的两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因为本案中的妨害作证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至于牵连犯,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牵连犯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不可能构成牵连犯。因此,本案中的两行为不能以一罪处罚。
综上所述,对王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作者: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王明祥 殷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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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整治力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百业兴盛,农业为本。”党和国家一贯十分重视农业的发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一直把净化农资市场、开展农资打假治劣、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强化职能,尽职尽责,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
力度。仅1999年1-9月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处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案件6017件,案件总值5473万元,罚没金额1481万元;查获假冒伪劣化肥1274.2万公斤、农药90.8万公斤、种子64万公斤、农用机械21.6万件,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
农资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2000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努力开创我国农业和农村工作新局面”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今年开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历年来打假护农、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深入开展“
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加大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力度,适时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实施,为促进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新的成绩。现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打假护农,整治农资市场对于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此项工作摆到重要的位置,认真研究本地农资市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治措施,依法履行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努力创造一个安
全有序的农资市场环境。
二、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农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监督检查,结合企业登记注册、年检换照和企业档案清查工作,对农资生产、销售经营单位进行全面的检查清理,严格把握农资生产经销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开业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及时变更;对无证无照经营的,坚决予
以取缔。要通过清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并针对发现的问题,督促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规范经营行为。
在清查农资经营资格的同时,清理整顿农资经营渠道,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采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辖区负责和工商所监管到经营户的办法,逐级建立和完善农资打假目标责任制,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定不生产、不经销假冒伪劣农
资责任书,规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恶性坑农害农事件。
三、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整体职能作用,通过“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市场巡查等综合执法手段,将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办案相结合,对农资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实施监管,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严厉
查处农资生产、销售中无产品登记证、无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章行
为。重点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及假劣农用机械等违法活动。
要抓源头、端窝点,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特别是要加强对有关产粮地区、育种基地以及化肥、农药等农资产销相对集中地区农资市场的整治工作,及时发现案源,依法组织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活动。
四、加强协调配合,联手打假治劣
农资打假、净化市场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部门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农资市场监管工作情况,加强与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消费者协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开展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加大执法
宣传力度,曝光典型案件,震慑不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增强农民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
五、加强工作指导,注意信息交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农资市场整治、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工作的领导,严格依法行政。对重要案件的查处情况和有关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沟通情况。要注意信息交流,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问题,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各地春耕、秋种期间的“红盾打假护农”进展情况及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请分别于每年的4月、9月底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附件:
1、“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情况统计表(略)
2、“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农资市场专项整治大要案情况报告表(略)



2000年2月13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湖南衡阳“12·2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湖南衡阳“12·27”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12月27日7时40分,一辆号牌为湘D2U692的三轮摩托车违法搭载20名小学生,由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松江镇东塘村沿村道开往因果村因果小学,在驶到一座名为因花桥的小桥时,车辆冲到桥下、坠入河中,造成14名学生死亡、6名学生重伤。据初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三轮摩托车非法载人,驾驶人在转弯上桥路段未降低档位,操作不当。
  该起事故的发生,社会影响恶劣,损失极为惨重,不仅暴露出部分地区三轮摩托车非法载人、驾驶人安全意识薄弱等问题,也暴露出部分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监管工作存在严重问题,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不力等问题。依据有关规定,我办已将此事故的查处列入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挂牌督办的事项,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落实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切实保障广大学生上下学途中的交通安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接送车辆的管理,认真排查接送学生和教职工的车辆状况,对安全状况达不到要求的校车要坚决禁止使用。各学校租用社会车辆时必须对租用车辆的安全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与租用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各地区要组织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建立接送学生的长效机制,通过配置线路、合理选择车辆、统一协调增加运力等方式,解决学生接送问题。
  二、严厉打击道路交通非法违法行为。各地要继续强化道路交通安全“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进一步优化警力部署,有针对性地部署开展工作,合理安排勤务,着力加强农村地区、学校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严厉打击无证驾驶、车辆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三、深入开展中小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深入贯彻落实《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通过学科渗透、专题教育、实践活动、地方课程和班团队会、专题讲座、墙报、板报和演练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强化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坚决不乘坐拼装车、报废车、农用车等非法营运车辆上下学。要定期开展中小学校长和教师交通安全管理培训,不断提高中小学校交通安全管理水平。要通过多种方式告诉家长,不要租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黑校车”,避免发生交通安全事故。
  四、严肃查处事故,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地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并跟踪督促事故责任的落实。要深刻吸取教训,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多发势头。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