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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7:41:40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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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56号


  《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孝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孝、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新建、重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应由其管理组织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历史沿革、房地产权属证明;
(三)所用的主要经典和教义教规;
(四)主持人基本情况;
(五)信教公民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予以登记、临时登记或暂缓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准予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领取法人登记证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尊重他人信仰自由;
(二)制定本场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事务;
(四)管理本场所财务,接爱有关部门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按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年度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定员,由县级宗教团体核准,无县级宗教团体的,由省宗教团体核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寺观教堂负责人的选任、聘用、调动、罢免或辞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提出,经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全国和省级重点寺观教堂的方丈、住持、本堂神甫、主任牧师等的人事变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权在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参加宗教活动,或到其职责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视察教务、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纷争,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任何宗教组织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以及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赠予的宗教书刊或音像制品,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兴办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跨地区的大型宗教活动,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由该场所或相关的宗教团体主办。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义工班、查经班、要理班、海里凡培训班等,须经相关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举办佛学院、经学院、神学院,须经省宗教团体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负责人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个来访、或应邀出访,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以及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文物保护等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宗教活动场所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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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发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经营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租赁管理,按《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服务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具备与所经营的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营技术条件。
第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务,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答复,并给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对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按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按核定的种类、范围、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地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原所在地有关证明材料,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证照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经营的人员提供服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运输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及时处理运输事故;违反合同,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向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客货运输代理,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以承运人身份对旅客或货物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货运代理的,不得代办国家规定禁运或无准运证的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客货联运,应按代理协议书和合同承办道路整车、零担、集装箱的接取、送达、换装等业务。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仓储理货,应按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交付顺序,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货物包装,应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并给特殊包装作出标志。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货运信息服务,所提供的运力或货源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接受信息委托和信息分配,应有完备的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商品车发送业务,应凭发送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书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并办理车辆财产保险及驾驶人员人身保险。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人员应有3年以上驾龄,并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
第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汽车,应持有效身份证件,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由有关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应依法加强对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家水利部等上级有关部门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经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或引进外资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各项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负总责,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组织实施、项目资金到位、建设任务的完成,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对项目实施完成情况负有直接责任。
第五条 旗县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负责本旗县水土生态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编制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及申报,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盟市水利、水保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统筹组织、指导旗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编制、审批、申报、备案工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旗县负责技术指导、服务,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项目建设情况汇总、上报;协助和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 盟市、旗县水利部门按核准的建设任务和投资负责实施,要切实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管理和监督,按要求逐级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自治区水利厅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单项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编制和审查工作,提出项目总体和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投入计划建议,会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报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负责对批准的工程建设进行调研分析、指导、监督、检查、完成情况汇总、总结、上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九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项目法人要认真组织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验收的有关制度,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项目旗县选择条件:
(一)水土流失严重、对当地国民经济和群众生产生活危害大,有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治理目标任务明确,治理区域相对集中。
(二)领导重视,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干部群众要求迫切,有一定治理基础,短期集中治理能够初见成效。
(三)认真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得到基本控制。
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要求:
(一)勘测设计等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
(二)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初步设计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由项目责任主体按照国家规定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克扣、虚列前期工作费。
第十三条 项目旗县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确需变更时,需报请自治区水利厅批准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还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行政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的资金使用和管理严格遵照该项目的相关要求和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内容:包括治理措施、治理效益、财务管理、实施管理、效果评价。
(二)竣工验收标准:包括完成任务标准、预防监督验收标准、财务管理标准、档案管理验收标准。
(三)验收组织和程序:包括自验、复验、竣工验收。
(四)验收成果:包括小流域综合竣工总结报告(文字部分、附图、附表、附件)、治沟骨干工程等的竣工总结报告(文字部分、附图、附表、附件)、项目区竣工总结报告(文字部分、附图、附表、附件)。
具体竣工验收内容、验收标准、验收组织和程序、验收成果评价自治区水利厅另行文通知。
第十七条 验收评价及奖惩:
(一)依据验收标准,对项目区及小流域综合治理、治沟骨干工程作出全面评价,对验收合理的项目区、小流域、治沟骨干工程等大型工程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二)对项目建设成绩突出、质量标准高、效益好的项目区所在旗县给予表彰;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工程实施单位必须根据验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和改进,未完成纠正和改进任务或不进行纠正和改进的,通报批评并取消项目资格。
第十八条 加强项目区的建后管护,要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和制定管护制度,确保所建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