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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2:36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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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人口普查工作,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国务院令第27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街、乡、镇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工作。
区、县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区、县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可由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街、乡、镇人口普查办公室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长、镇长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普查办公室的领导,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抽调有关人员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第三条 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一)统计部门负责做好人口普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户口整顿、复杂地区的户口核查清理和普查中的治安管理等工作,并提交有关人口资料;
(三)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做好超生、瞒报人口的如实申报工作,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四)宣传部门负责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口普查经费的落实工作;
(六)劳动、人事部门协助做好人口普查工作人员的选调工作;
(七)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普查区域的划分工作;
(八)房管部门配合做好住房项目登记以及物业管理小区普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九)警备区以及其他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 2000年11月1日零时,为本市第五次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第五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人口普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等。
第六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第八条 人口普查,实行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下列人口应当在本街、乡、镇进行登记:
(一)居住在本街、乡、镇,并已在本街、乡、镇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街、乡、镇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街、乡、镇以外的人;
(三)在本街、乡、镇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居住在本街、乡、镇,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街、乡、镇,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街、乡、镇,但已离开本街、乡、镇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常住人口数内。
第九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人口为一个家庭户(含寄居者、保姆等);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人,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第十条 特殊人口普查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以下简称驻津部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该部队负责登记;在驻津部队所属的福利和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登记。
(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干部、战士以及居住在营院内的家属和外来人口,由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
(三)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登记;对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口,由公安部门于2000年10月31日21时至24时负责一次性登记。
(四)在各类学校内居住的教职员和非走读生由学校负责登记。
(五)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居住的人口,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登记。
(六)驻国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七)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集体户和家庭户的登记工作,要在所在地人口普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八)居住在租赁房屋、集贸市场、专业化商城、医院、招待所、宾馆、饭店、商务写字楼等属于普查登记对象的外来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该场所所在地的街、乡、镇人口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九)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河东区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十)农垦集团总公司所属农场区域内的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农垦集团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居住在未建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住宅区的人口,由其所在地的街、乡、镇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特殊人口普查登记表移交指定的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必须按照规定如实进行登记,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和拒绝。
第十二条 第五次人口普查表由长表、短表、死亡人口调查表和暂住人口调查表组成。
长表由按10%的比例在每个调查小区随机抽中的调查户填报;被抽中的调查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短表由不涉及长表的其余户填报。
死亡人口调查表由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填报。
暂住人口调查表由在本街、乡、镇居住不到半年的人口填报。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下列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工作阶段。2000年10月底前完成人口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区域,进行区、县普查试点;划分普查区域、绘制区域图和编制地址代码;进行户口整顿;开展人口普查宣传工作;普查员入户进行普查登记前的摸底和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
主姓名底册等。
(二)普查登记阶段。2000年11月至2000年12月完成普查登记、质量验收及主要指标快速汇总工作。
(三)数据处理阶段。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完成普查表编码及全部普查数据的录入、汇总、建立人口普查数据库等工作。
(四)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与后期工作阶段。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完成普查的评估与报告,主要数据的发布,人口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普查资料的编辑出版、开发利用以及人口普查的总结表彰等工作。
第十四条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按照地域管理原则进行。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各调查小区的界限在地域上不能交叉、重叠和遗漏,所有调查小区连接起来,必须覆盖全市。
第十五条 每一个调查小区应当配一名普查员,每五个调查小区应当配一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区、县人民政府选调配备,可以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干部、教师和大中专学生以及离退休人员中选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农村
地区主要以中小学教师为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
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从各单位抽调的普查工作人员必须是在机构改革中不被分流的,其所在单位必须保证他们原有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经过严格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建立和实行领导及普查人员岗位责任制。各级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组长是当地人口普查质量的全面负责人;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主任是当地人口普查质量控制工作的实际执行负责人;各级普查工作人员要按照职责分工签订责任书,实行逐级质量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登记结束后,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进行事后质量抽查,对抽中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区、县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编码工作于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各阶段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应按照统一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口普查办公室;街、乡、镇也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资料报送区、县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口普查对象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人员必须对各户的申报情况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照《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普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口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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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案情:
被告万某有三间平房根据城镇规划需要拆除。万某自己拆除了屋顶上的盖瓦等材料后,留下墙体未拆。2003年8月22日早晨,万某找到拉运沙石的费某、陈某、汪某、蒋某,要求他们为其拆除剩下的墙体。万某与四人谈妥拆除价款为200元,要求他们拆墙时不能损坏墙体上的窗户。之后,万某即另做它事。费某等四人各自取来工具,自行爬上3米多高的墙头,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拆除墙体。汪某坐在墙头上,用自带的铁锤敲打墙体。施工约十分钟后,汪某从墙头摔到地面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汪某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25091.90元。2004年2月,汪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9000余元。
二、处理意见:
在该案的实体处理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万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的责任,但汪某自己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万某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其他三人在拆除被告房屋墙体前,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口头劳动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原告等人为被告拆除三间平房墙体,以自己的劳动作为标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从墙体上摔下造成脑部严重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明知有危险,而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万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比例为7:3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和的70%。
第二种意见是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就三间平房墙体拆除与汪某等四人经过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等人自带工具、自行施工,不受被告的管理,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才能获得200元报酬。这些都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承揽关系。根据承揽关系的性质,承揽人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汪某在拆除墙体这一工作中,与其他三人是合伙关系。其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可以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被告在与原告等人口头协议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将拆除房屋这一危险行为发包给无资质的农民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和的40%为宜。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可以从两个层面考虑。第一个层面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如是雇佣关系,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是承揽关系,被告如没有其他违法的情形,就不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层面,在承揽关系中,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如存在缔约过失,就应该承担责任。相反,则不承担责任。
首先,我们应考虑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而要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上区别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通说是: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有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当事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动,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还是经营成果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直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相反,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等四人协商达成口头劳动协议后,即另做它事。而费某等四人则各自带来工具,自行爬上墙头上拆除墙体,不受被告的控制和支配,该墙体拆除完毕后,被告才一次性地给付汪某等人劳动报酬。这是一次性的劳动,且该劳动并非万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就本案中承揽合同关系而言,还应考虑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我国的《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订立合同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解释所蕴涵的法理应该说是与《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致的。
本案中,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拆除残存的墙体。残存的墙体达3米以上,拆除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是一项技术性要求比较高的活动。这是双方都明知的。不然的话,被告在拆除房屋盖瓦等材料后,也不会让他人来拆。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转移拆除墙体风险的行为。但被告忽视了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拆除房屋这样一项要求较为严格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了须要一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才能胜任。而被告却没有注意这些规定,明知费某等人是拉运沙石从事简单劳动的农民,却向这些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农民发出要约。被告订立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造成合同主体一方存在瑕疵。现在,虽然双方均未主张该承揽合同无效或撤销,但不能免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同理,汪某作为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无拆房资质,而为了谋取劳动报酬,却与他人订立承揽合同,其也有缔约过失责任。另外,汪某明知拆除墙体具有一定的风险,在拆除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己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故这方面也要承担一些责任。本案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但根据前述缔约过失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两方面责任相比,以6:4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60%,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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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银发〔1990〕65号文《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现就调整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建设贷款利率调整为:一年以下年利率10.08%、一年以上至三年10.80%、三年以上至五年11.52%、五年以上11.88%(见附表一)。技术改造贷款,不论期限长短,其利率均为年利率10.08%。
二、基本建设贷款,一律按年计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技术改造贷款,一律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季度结息日。
三、对国家计委计资〔1989〕383号文《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差别利率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能源、交通、通信、原材料工业等十三个行业及农业、盐业的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其利率均在此次调整的利率基础上向下浮动10%、20%、30%。利率下浮的
范围仍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对实行差别利率的贷款实行按年计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对已经挂帐的利息,不再计收复利。
四、人民银行专项贷款中的固定资产贷款(包括技术改造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其利率为年利率10.08%;并按季计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对已经挂帐的利息,不再计收复利。
五、原实行利率下浮的固定资产贷款,包括专业银行和人民银行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其利率在此次调整利率的基础上,按原定下浮幅度进行浮动;对实行优惠利率的贷款项目,按原定优惠利率执行(主要项目见附表二)。对上述贷款要按年计息,利随本清,不计复利。
六、楼、堂、馆、所贷款和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项目的技术改造贷款、其利率不作调整,仍按原利率执行。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楼、堂、馆、所贷款范围,由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行会同当地专业银行,按照《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一
九八八年颁发)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项目的技术改造贷款范围,也由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行会同当地专业银行,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七、乡镇企业设备贷款和农村小水电、小火电设备贷款利率可以由专业银行掌握:如果是按季结息,其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是按年计息,利随本清,其利率按基本建设贷款利率执行,不计复利。
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其利率最高可以上浮50%。在30%的幅度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超过30%,必须报县以上(包括县)人民银行批准。
九、凡比照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执行的贷款项目,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不准向上浮动(农村信用社除外)。
十一、对技术改造贷款,要加强期限管理。借贷双方要根据实际情况约定贷款期限。贷款方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向银行申请展期,经批准,贷款不加息。对未办理展期手续的逾期贷款,从到期日起,银行按规定加收利息。
十二、本《通知》从一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自利率调整日起,实行分段计息。对一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后到期的贷款,已按银发〔1990〕65号文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结息的不再办理退还。对尚未到期的固定资产贷款从一九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本《通知》
规定执行。
十三、过去有关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均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表一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项 目 | 调整后利率
------------------------|------------
一、技术改造贷款 | 10.08
二、基本建设贷款 |
一年以下(含一年) | 10.08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 | 10.80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 | 11.52
五年以上 | 11.88
-------------------------------------
附表二 主要优惠贷款利率及下浮利率表
单位:年利率%
--------------------------------------
项 目 | 利 率
------------------------------|-------
一、人民银行专项贷款 |
------------------------------|-------
(一)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 | 5.76
------------------------------|-------
(二)特区、开发区差别利率开发贷款 |
------------------------------|-------
五年以下(含五年) | 2.88
------------------------------|-------
五年以上 | 4.32
------------------------------|-------
(三)金银专项贷款(原“黄金生产设备贷款”) | 7.92
------------------------------|-------
(四)贫困县办工业贷款 | 5.76
------------------------------|-------
(五)邮电部基础设施贷款 | 10.08
------------------------------|-------
(六)广深珠高速公路贷款 | 8.064
------------------------------|-------
(七)海南岛专项开发贷款 | 9.00
------------------------------|-------
二、专业银行贷款 |
------------------------------|-------
(一)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 | 9.00
------------------------------|-------
(二)四亿元技术开发贷款 | 10.08
------------------------------|-------
(三)上海MD—82项目 | 8.064
------------------------------|-------
(四)“六五”、“七五”期间车辆、飞机购置贷款 | 10.08
--------------------------------------
注:四亿元技术开发贷款,人民银行补贴2.4‰,计委贴2.4‰,其余由企业负担



199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