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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07:03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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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和表彰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不论我市所属单位、驻津单位或外地单位和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项目,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本市产生效益者,均可申请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环境评价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有所创造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单位) (个人)
一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4000元
二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2000元
三等奖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荣誉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为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努力解决我市在某一时期国民经济或技术进步中突出存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视需要设立专项最佳科技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报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各有关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做出评价,并提出奖励等级意见,由主持单位(第一署名单位)的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单位)负责组织,联合向天津市科学
技术委员会申报。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并代表市人民政府授奖。
第八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来源,由地方财政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以及按贡献实施福利分配时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果符合国家颁布的其他奖励条例规定的条件,仍可按规定向国家申请其他奖励。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项目,不再授予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获得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曾经获得过其他奖励的,其奖金只补发给高出其他奖励金额的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分配奖金时,应先提出奖金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三条 各局(或相当于局级的单位)向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集中在每年十一月十日至三十日进行。逾期未报者可在下一年度申报。
第十四条 获奖的天津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即撤销奖励,注销荣誉证书,追缴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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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体系中,涉及罚金刑的法条、罪名众多。目前,罚金刑案件在判决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普遍存在判前预交罚金的情况。二是缴纳罚金被作为量刑从轻情节考虑,罚金异化为“赎金”。三是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未明显体现从轻或减轻原则。四是法官在判处罚金刑的随意性很大。五是对罚金刑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量刑畸重。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对罚金刑执行进行监督,法院又没有规定罚金刑执行的程序和执行部门,加之相关部门对罚金刑监督的认识不完全统一,各地检察机关均未很好地开展监督工作,使罚金刑的适用监督不力,也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效果。

加强对罚金刑案件法律监督的构想及路径,笔者有如下建议:

一、完善立法,转变观念,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必须转变观念,把对主刑和附加刑刑罚监督统筹起来,全面进行监督。把附加刑刑罚执行的监督与主刑刑罚执行的监督放到同等位置进行监督。

1.完善刑法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相关规定。针对罚金异化为“赎金”,除检察机关依法对明显违法的情形提出检察建议、抗诉外,还应修改刑法关于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的规定。即财产刑由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监督。公检法分工制约,更有利于增强法院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使法院居中裁判的公正形象得到最大彰显,使“权钱交易”的怀疑得以避免,有利于节约法院执行成本,提高居中裁判的公信力。

2.立法应对罚金幅度进一步细化。罚金刑是以一定财产权利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措施,其本身只是惩罚、威慑进而预防犯罪的手段,并非目的。量刑规范化建设在进一步推行,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公诉犯罪的同时,可以提出是否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多少的量刑建议,并阐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根据,据此制约法院罚金刑判决的滥用。

3.建立罚金刑执行时限制度。罚金刑的执行时限应在判决书中明确,检察机关根据法院移交的法律文书掌握执行时限,超过时限的,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纠正。

二、完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方式。

1.确保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的知情权。打破罚金刑执行中的程序壁垒、疏通罚金刑执行情况的反映渠道,是检察监督的前提。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可通过罚金刑案件执行报送制度、信息共享平台、被执行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等方式来实现。当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现象时,可及时进行监督。

2.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手段。罚金刑执行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可根据需要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必要手段,检察建议适用于一般违法情节,纠正违法适用于较为严重并已经造成一定后果的违法问题。除此之外,还应完善检察机关以下监督举措:一种是调查权。即规定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对依法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调查其财产状况。另一种是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特有权力,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人员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贪污贿赂、私分罚没财产等违法行为时,对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一般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法院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3.建立执行监督台账。执行监督部门应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建立统一的执行监督台账,对被判处附加罚金刑的,随主刑一并建立台账。对每个被执行人的情况根据判决、裁定确定的罚金交纳方式、时间、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执行机关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附件等。对逾期没有执行的,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执行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4.建立动态的检察监督跟踪方式。罚金刑的执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判决确定后存在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等多种情况。因此,建立动态跟踪监督程序十分必要。对罚金刑一次交纳和分期缴纳的监督,检察监督的重点应围绕执行机关是否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财产刑展开。如超出判决、裁定确定数额或不按照指定的时间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作者单位: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市场信息的监管的通知

1996年5月29日 证监发字[199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近年来,一些地方报刊,特别是一些内部发行报刊(实际上已公开发行)经常

刊载有关证券、期货方面的不实消息甚至虚假信息,对市场产生误导,引起广大投

资者强烈不满。为了有效地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传播行为,现就加强对地方

报刊及其他媒体传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管对象主要是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地方报刊是指由地方新闻主管部门

主管的公开发行或内部发行的报刊。其他媒体是指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主管的电台、

电视台、电话台、声讯台等。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

券、期货市场信息传播行为的监管,并加强与地方宣传、新闻、广播电视、通讯等

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

  二、地方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报刊及其他媒体有关证券、期货市场信息传

播行为的引导工作,努力使他们做到:

  1.准确传达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

  2.准确传播证券、期货主管部门的政策及其他信息;

  3.在刊播证券、期货市场信息时,依据要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断章

取义;

  4.刊播股评信息时,必须同时刊播两种以上的不同观点,并应保证该信息不具

有误导作用。

  三、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1.误传或编造有关证券主管部门的信息;

  2.误传或编造公司发行、上市、配股等有关事项的信息;

  3.刊播明显误导市场的股评信息。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在监管过程中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委托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进行调查处理,责成该报刊

或其他媒体向中国证监会做出解释,并对误传、误导内容进行公开澄清,必要时应

公开致歉。

  2.通报该报刊或其他媒体所在省、市委宣传部,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责

任人进行处理,并将该通报报中共中央宣传部备案。

  3.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其按照有关规定,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有关

责任人进行处理。

  地方报刊及其他媒体有违反《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

证监会将依法对该报刊或其他媒体及涉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四、各地方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工作日阅报制度,对本地区内发行的刊载

证券、期货信息的报刊加强监管,同时对播发证券、期货信息的其他媒体加以指导

和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