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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8:49:35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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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7月29日,国家教委


现将《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及《关于在普通高中开设选修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遵照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报告我委基础教育司。

关于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的意见
实施《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以下简称《调整意见》)和普通高中毕业会考制度(以下简称“会考制度”)是对普通高中课程、教材和考试制度进行的两项改革。这两项改革在部分省、市实施后已初见成效。实践证明,对提高普通高中办学效益和教育质量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为了坚决、稳妥地在全国逐步推进这两项改革,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转变观念、提高认识
在普通高中同时实施《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切实加强德育,纠正文理偏科和学生知识结构不合理的现象;使学生在全面打好基础的前提下,发展兴趣和特长,增强适应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能力;进一步调动每一所高中的办学积极性,大面积提高教学质量。为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实施两项改革之前,要组织干部、教师认真学习和领会《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改革的过程中,要重视引导干部和教师不断地转变教育观念和办学指导思想,把高中教育从应试教育转变为全面提高学生素质的教育,从只面向重点学校和升学有望的学生转变为面向全体学生。要切实改变以高考升学率作为评估学校教育质量唯一标准的观念,坚决抵制和纠正各种违背教育规律的错误做法。
同时,各地都要向社会和学生家长大力宣传普通高中的两项改革措施,以得到社会、家长的理解和支持。
二、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施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高中改革工作。主管领导要亲自主持这两项改革工作,组织教育行政和教学研究等处室以及招生考试机构,根据国家教委提出的关于两项改革的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所需的师资、选修课教材、专用教室和设备等问题。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两项改革中的有关问题,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和学校进行实验和研究,要把改革实践与科学研究结合起来,及时总结经验,加强分类指导。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教研部门的领导,重视教研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教研部门在两项改革中的作用。各级教研部门和教研员要自觉贯彻执行《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为高中两项改革作出新贡献。
三、加强教学管理和督导评估工作
1.各级教育行政和教学研究等处、室要互相配合,共同承担教学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工作。当前教学管理工作的重点是指导学校严格执行《调整意见》的各项规定,根据修订后的教学大纲和《关于在普通高中开设选修课的意见》,开设好必修课和选修课;指导、帮助学校开展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对高中三年级的教学管理进行研究,以便对不同条件的学校进行分类指导。要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学校执行《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情况,对随意更改教学计划,提前按照高考科目组分班教学,增加考试次数,和对会考成绩不作分析,只简单地进行排队、评比等错误做法,要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错误严重者要通报批评。
2.各级督导部门要将《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督导内容,列入对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综合督导评估方案的指标体系,必要时可组织专项督导。对违反两项改革精神的做法,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要求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限期改正。
四、认真做好与改革配套的各项工作
做好与改革配套的各项工作是贯彻落实《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的重要措施。当前要进一步抓紧高等院校招生制度改革的试验;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劳动、人事部门配合制定关于在招工招干时承认会考成绩,和对高三选修技术与职业课的学生要根据考核成绩择优录用的有关政策;要进一步充实和改善普通高中的办学条件,加强校内外教育设施和劳动基地的建设。
五、关于对《调整意见》的几点补充意见
1.从1991年秋季开始将思想政治课由每周2课时改为3课时,其中1课时用于时事政策教育。
2.从1992年秋季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开始,在高中一年级开设世界史,高中二年级开设中国近代、现代史,每周2课时,教学大纲和教材将重新修订。
3.从1992年秋季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开始,人口教育均为必修内容,总授课时数8课时~12课时。授课时间占用高一上学期的地理课和时事政策教育部分课时。
4.社会实践活动中的部分内容(主要为社会生产劳动)可以在劳动技术课的时间内进行,平均每学年不超过1周时间。
5.每门必修课每学期只举行一次考试(包括会考在内)。除会考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举行任何形式的统考,教研部门不得组织统一“练习”,亦不得组织高考模拟测试。
六、关于对会考制度的几点补充意见
1.将会考成绩的记分办法暂统一如下:考试科目,原始得分用百分制,报告成绩用等级分,分四等,即优、良、及格和不及格;考查项目的成绩分两等,即合格、不合格。补考成绩一律记为合格、不合格。
2.高中一年级起始的外语课,在高中三个年级均为必修课,每周6课时。毕业会考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报考高等艺术院校的考生,凡通过普通高中9门课程的会考,并达到国家教委规定的等第后,可直接参加高等艺术院校及系科的专业考试。
各地高等师范院校招收保送生时,可将高中毕业会考成绩作为毕业生获取保送资格的一项依据。
会考补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命题,制定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考试时间。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要严肃补考考场纪律,建立严格的补考阅卷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务必在做好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调整意见》和会考制度,力争“八五”期间在全国全面实施这两项改革。

关于在普通高中开设选修课的意见
选修课是允许学生根据自己的兴趣、志向进行选择学习的一种课程。在《现行普通高中教学计划的调整意见》(以下简称《调整意见》)中适当加强了选修课,它与必修课和课外活动、社会实践活动组成普通高中课程结构的有机整体,共同承担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合格的高中毕业生的任务。
长期以来,选修课是普通高中课程结构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选修课的设置和管理都缺乏经验。因此,加强选修课的建设,使选修课的设置逐步规范、完善是普通高中课程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当前,为了更好地执行《调整意见》,使各地各校开设选修课有所遵循,在我国普通高中选修课的指导纲要尚未制定之前,先提出以下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
一、开设选修课的目的
在学生学好必修课的基础上,开设选修课的目的是:
1.更好地发展学生的兴趣、特长,开阔视野,拓宽知识面,发挥学生潜在的能力,培养学生自觉钻研、积极进取的精神。
2.更好地适应社会多方面的需要,为学生高中毕业后升学或就业进一步打好基础。
二、开设选修课的原则
1.要加强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有利于他们形成无产阶级世界观和人生观。
2.要有利于发展学生的特长,满足学生的不同兴趣爱好,充分体现因材施教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
3.要有适应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需要的课程,也要有适应部分学生进入高一级各类学校需要的课程。
4.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国情、省地情况和学校情况,确定选修课的科目。
三、选修课的内容和开设方式
总结几年来一些学校开设选修课的经验,根据选修课开设的原则,按照《调整意见》的安排,目前在普通高中可以有两种形式的选修课。
1.高中一、二年级开设的选修课(亦即《调整意见》中单课性选修课),从当前的需要和可能出发,可以分成以下三种类型:
(1)与必修课相关的选修课。这类选修课的内容是相对应的必修课内容的拓宽和加深,但不能是高中三年级选修课的下放。这类选修课适合于对必修课学有余力的学生。
(2)与必修课不直接相关的知识类选修课。这类选修课的内容可以是介绍新的科学理论,扩大学生的眼界,提高政治理论水平,丰富学生的知识;也可以是适应学生兴趣、爱好、特长的需要,培养学生文化艺术修养,陶冶情操等。
(3)技术类选修课。这类选修课根据学生的爱好和社会的需要而开设,是综合技术性的基础课程,其中有的带有初步职业培训的特点。
对上述三种选修课,各地、各校要统筹安排,不能只开设其中的一种。
2.高中三年级开设的选修课,主要分成两种类型:
(1)分科性选修课,包括文科类(历史、地理)、理科类(物理、化学、生物)、外语类(英、俄、日语)、艺术类和体育类(这类选修课亦即《调整意见》中的分科性选修课)。这类选修课均有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除艺术类、体育类),国家教委已委托人民教育出版社依据大纲编写了教材,供准备升学的学生选用。
(2)技术与职业类选修课。通过开设这类选修课,对学生进行职业预备教育,为学生作好就业的技能、知识和心理准备。
此外,高中三年级还可继续开设发展学生兴趣、特长的选修课,供学生自由选择。
每门选修课开设时间应从实际出发,可长可短,可以是一学年、一学期,也可以是若干学时。
当前普通高中的选修课,对学生有两种不同形式的要求。一种选修课对某部分学生是必须选择学习的,称为“指定选修课”(即必选课)。例如高中三年级为分流而开设的各类选修课。它对某些学生来说具有必修课的性质。另一种选修课学生可在教师指导下,按照自己的兴趣、爱好决定选择与否,可称为“任意选修课”(即任选课)。
四、选修课的师资、教材和设备、场所
建立一支选修课的教师队伍,编写供选修课使用的教材并解决选修课所需的必要设备、教室和场所是上好选修课的必要条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培养、培训和配备选修课的师资。可采取下列办法:
(1)采取鼓励政策支持现任教师担任选修课教学。
(2)通过各种途径聘请科研机构有关专业人员,大专院校、中专、中技、职高的教师,企事业单位和工厂技术人员担任选修课的兼职教师。
(3)教育行政部门可统筹规划集中本地区各校能担任选修课的教师,组织巡回教师队伍,互通有无,相互支援。
(4)通过各地的教育学院和高等师范院校,以在职或脱产进修的方式培训选修课的教师。
2.普通高中选修课的教材建设,应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进行。目前阶段可由国家教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或学校三级组织编写。国家教委组织力量编写高中三年级分科性选修课大纲和教材,并编写与高中一、二年级部分必修学科相关的选修课教材,经国家教委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省教委(教育厅、局)和地方或学校分别组织力量,编写不同类型、不同特色的选修课大纲和教材,分别在省、地方和学校范围内使用。经试用效果较好的地方性选修课教材,经各省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在省内推荐使用;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可向全国推荐。
各出版社出版的用作选修课的读物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作为普通高中开设的选修课试用教材,在本省范围内推荐使用。
3.选修课的设备和场地问题。
各校可从现有设备条件出发开设选修课,并逐步添置增设选修课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同时争取有关专业单位(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科研机构等)的协作和社会的支持。
为了解决开设选修课所需要的教室,首先要立足于挖掘学校的潜力,充分发挥各种场、馆、室的作用,提高使用效率。例如可采取合理排课,一室多用等方法。今后,在新建、改建校舍时,应考虑开设选修课的需要,适当增加校舍面积。此外,还可采取校际联合和厂校挂钩等方式,解决教室和实习场地的困难。
五、选修课的管理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逐步把开设选修课的工作做为各级教育行政领导部门和学校工作质量评估指标之一,加强督导评估,加强分类指导,对实施选修课成效显著的学校,要及时加以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纠正存在的偏差。
为了保证选修课的落实和开课质量,各级教研部门要加强对选修课教学的研究,改进教法,提高选修课的教学质量。
学校要加强对选修课的管理,要把选修课正式列入课表,要有专门的校领导负责选修课的科目设置、师资、教材、教室、设备等工作。
2.选修课的考核
(1)对“指定选修课”(即必选课)在课程结束时应进行考核。
(2)对“任意选修课”可进行考查,也可不进行考查,只作选修与否的记载。
(3)学生学习选修课的情况应记入学生档案,其成绩可作为高中毕业生升学和就业推荐的参考。选修课的成绩不影响学生的升留级。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订所辖地区开设选修课的实施方案,并在师资、教材、设备等方面创造条件,积极推动选修课的开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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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受理政府采购案件能否成立?

基本案情
据《华夏时报》2006年5月12日报道:《竞标急救车未果索赔20万元》(记者陈宇航通讯员王悦)。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招标公司被驳回。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因投标政府采购的急救车被废标,便起诉招标公司索赔20万元。丰台法院驳回起诉。
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称,2004年10月,招标公司以投标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招标项目为“国家医疗救治体系负压急救车采购项目(医疗救治体系负压急救车)”100辆。2004年11月5日,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到该招标公司处购买了招标书,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并做了认真的准备,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医疗器械销售公司得知,招标公司竟以其无此经营范围为由,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医疗器械销售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是该项目合格的投标人,并支付样车的赔偿费20万元。丰台法院审理认为,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法院驳回了原告医疗器械销售公司的起诉。随后原告进行了上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维持了丰台法院的裁定。
评析意见
近几年,对类似前述政府采购案件作出同样处理的现象,在全国各地法院都非常普遍。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投诉,也可以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我国《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赋予供应商救济的法律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选择救济权利的途径取决于供应商。对于投标供应商提起民事诉讼,现行法律均没有作出禁止或者限制的规定。故笔者认为,相关法院的作法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践踏了供应商寻求司法救济的选择权利。在解读前述案件之前,首先需要声明的是,笔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着利害关系,完全是站在第三方的客观立场,就事论事地阐明自己的观点,以避免类似的错案在不同的法院不断地演绎。
一、法院无权剥夺供应商寻求救济的选择权利
法院认为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换言之,法院对于类似政府采购案件,只能以行政诉讼的形式立案受理而不能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主管。从前述这一案件以及其它类似诉讼来看,笔者认为,法院对于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普遍缺乏了解。
目前,我国大多数招标公司基本上依附于公共权力机关,表面上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如制定招标采购条件、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及其程序、审查供应商资格、选择和确定评标方式和标准、选择或确定评标专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处理供应商质疑等权力,但所有的这些权力都属于接受采购人一方的委托行使的。招标公司本身并不具有,其性质无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与投标供应商一样均属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对于招标公司的违法行为,最有效的监督主体就是投标供应商,其监督的手段可以求助于行政主管机关,也可以求助于司法机关。对于后者,供应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我国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例外),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退一万步来说,对于委托人也就是招标采购人直接提起诉讼的,尽管采购人是行政机关,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行为,投标供应商不服而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也只能是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而非行政诉讼案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代理机构称采购方,相对方就是供应商。不论采、供双方主体的性质如何,均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也可以向主管的财政部门提出投诉,《招标投标法》也有类似规定。前后两部法律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规定均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而非强制性或义务性法律规范,选择什么样的途径进行法律救济的权利完全属于投标供应商。此外,《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缔约程序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享有管辖权。从前述基本案情来看,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赔偿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即20万元,显然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当然,投标供应商的另一诉求的提法欠妥。
二、有关部门无权设定政府采购案件中的前置程序
政府采购活动中,往往将质疑程序或者投诉程序作为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财政部出台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由于有了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或者投诉程序前置,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可以化解一些内部矛盾,使某些纠纷早日平息,但前置程序却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剥夺了法律赋予供应商可以寻求多元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利。从立法初衷来看,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采购对象的众多权利或称权力,客观上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且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经常遭遇政府采购主体的侵害。为了保护政府采购中的弱势群体,法律赋予供应商享有多元的权利救济途径,如有权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有权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等,正如质疑程序前置一样,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政府采购案件,往往也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理结果作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同样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不论是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法律规范中赋予供应商在救济程序中的数个“可以”,我们不难理解公共采购立法对供应商合法权益存在着倾斜保护。然而,各部门的的行政规章设定的前置程序妨碍了供应商的自由选择权利。同样,各级法院的实际作法也是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采、供之间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虽然两部法律对供应商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遭遇伤害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都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由此排除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因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对于遭遇侵害的供应商来说,不论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途径。
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案范围
前述案件中,投标供应商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赔偿因政府采购招标行为引起的20万元经济损失,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民事诉讼,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即: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行使诉权的资格要求。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立案受理是因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别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与争议的诉讼标的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并未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就不需要提出诉讼。当事人如果与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其二,有明确的被告。在起诉时,原告必须指出是谁侵害了他的权利,或者是与谁发生了权利义务争执。有明确的被告才有争议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才能使法律关系成为诉讼标的,才能形成诉讼。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是原告在诉讼上对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请求,即根据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者要求确认与对方当事人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要求变更与对方当事人的某种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起诉人要求法院保护的内容,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才能确定诉的性质,明确争执的内容。如果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要求法院保护的具体对象,诉讼就失去意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是指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理由,以及发生纠纷的事实或者理由。其四,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是指原告的起诉必须是法院主管范围,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享有管辖权。只有对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才是受诉法院。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我们再结合前述案件来看,招标公司代理采购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看到招标公告后,所有的供应商均有充分理由相信招标公司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地进行采购,不会存在着黑箱操作行为。故某医疗器械销售公司与其它供应商一样积极地响应,购买了招标文件,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并做了认真的准备,还派人前往芬兰设计监制样车,后来得知,招标公司将他们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于是,起诉到法院。笔者认为,不论是投标供应商还是采购方,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信赖利益,受损方都有权提出索赔。依照现行法律,投标供应商与招标公司之间发生的招投标政府采购关系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损害事实,当然是属于民事纠纷,投标供应商有明确具体的被告即招标公司,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存在纠纷发生的事实与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地法院对于此案有管辖权。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前述案情中,实际上是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也可以援引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和其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如果提出民事侵权诉讼,需要符合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1)要有损害事实,正如本案原告主张的20万元;(2)加害人的行为违法,即本案原告提出的招标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3)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索赔请求必须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过错,指故意或者过失。由于侵权诉讼,取证和举证方面对投标供应商来说有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前述案情,从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其可操作性更强。政府采购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采、供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采购合同不能成立,给相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前述案件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契约阶段所负的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缔约阶段,通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立了当事人为缔结采购合同而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不论是采购方式还是供应商,在采购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若一方背离了这一基本义务,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其二,必须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行为破坏了契约关系,因此而引起的损害是指相对人因信赖政府采购合同会有效成立,但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但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其三,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实施违背契约义务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均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已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其四,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均难以自圆其说。由于诉讼程序上所存在的问题,实体方面展开论述就自然受到了限制。近些年来,笔者已经欣喜地看到,在政府采购司法判例中,许多法院都已经援引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来解决采购方与供应商之争的纷争。相信不久的将来,人们会更多地去了解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相关知识。通过一场场的诉讼,进而推动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的进程。

(作者:谷辽海, 2006年05月21日星期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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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版权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版权局


1996年1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3号文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智力创作,保障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版权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著作权纠纷提出的调解申请。
第三条 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平等、自愿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准确恰当。
第四条 当事人参加调解,可以委托代理人,并向自治区版权局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调解。申请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住址、法人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著作权纠纷的事实和申请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数提供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自治区版权局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被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版权局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向自治区版权局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自治区版权局应当撤销调解,并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要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存档备查,原申请书不退还申请人。
经自治区版权局两次合法通知,原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视为放弃调解,自治区版权局应记录在案,并告知被申请人,撤销调解。
第十条 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
自治区版权局作出调解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寄送著作权纠纷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已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版权局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不清或由于特殊原因难以调解的著作纠纷,自治区版权局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自治区版权局对受理的著作权纠纷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可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调解著作权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当事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回避。
第十五条 一般性案件应在三个月内结案,重大案件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再适当延期。
调解著作权纠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应当做到:
(一)填写著作权纠纷案件登记卡;
(二)将申请书副本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三)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分析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召开调查会或调解会;
(四)提出书面结案报告,集体研究定性;
(五)制作调解书,其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请求、查证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协议内容等。
第十七条 自治区版权局调解著作权纠纷,可以收取调解费。调解费由申请人预交,经过调解,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调解费的具体收取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