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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7:17:31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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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司法部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身体健康,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必须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做到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卫生工作,实行干警管理下的民主管理。
第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经费和物资,必须专款(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设生活卫生处(科)。其主要职责是:
(1)拟订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掌握全省(区、市)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情况;
(3)检查指导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管理、卫生管理和防病治病工作;
(4)参与对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医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5)协同做好有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
(6)指导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业务;
(7)掌握劳动教养人员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情况;
(8)综合全省(区、市)生活卫生工作的统计报表。
第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设生活卫生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机关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处)、劳教场所、大(中)队,应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劳动教养生活卫生工作。

第三章 生活、医疗设施
第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与生产区以及干警、工人生活区、办公区隔开。
第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区应设宿舍、食堂、活动室、小卖部、厕所、浴室、理发室及其他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
第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炕)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宿舍及其它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设置医院(卫生所)。驻地分散的大(中)队应设置医务室。
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参照卫生部门规定,配置医疗设备、药品和相应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场所医院(卫生所)应设置劳动教养人员的病房、病床。

第四章 伙食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副食品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劳动教养人员伙食费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单独设置。司务长由专职干警担任。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当采购员和管钱、管帐、管仓库。
通过一定形式让劳动教养人员参与伙食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帐目,注意调剂改善,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教养人员食堂的设施和设备。定期对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的要立即调换。
第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要积极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产品应用于改善劳动教养人员的伙食。

第五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场所应积极开展以除害防病、讲究卫生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个人卫生制度,要求劳动教养人员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遵守日常行为规范和日常生活准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内务和环境管理规范,实现劳动教养人员宿舍的文明、整洁和环境的绿化、净化、美化。
第二十二条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 劳教人员被服自理,确有困难的,劳动教养场所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场所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卫生防疫制度,积极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发生甲、乙两类传染病和成批中毒病人,要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就诊制度,对患病、受伤的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场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第二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体格检查和性病普查,对患有一般传染病(包括性病)的,应隔离治疗,吸毒成瘾的应予以戒毒治疗。
第二十八条 根据病情和医嘱,对患病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对从事矿山、井下、高温、有毒等作业的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照顾女劳动教养人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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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机动车辆的车容卫生监督及清洗保洁管理。
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城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沾有大量泥沙,有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必须及时清洗干净后方可在市区内行驶。但正在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车、救护车以及在雨、雪气候下或在结冰路面
上行驶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五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有条件的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施、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对不整洁的车辆应当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施工车辆不整洁的不得驶离工地。
第六条 设置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发展规划。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
第七条 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或经营场地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工艺方案和主要设备选型;
(四)污水、污泥处理工艺方案和其他环境保护措施;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建成后,应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领取《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加油站、停车场、车辆维修等单位兼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的,亦须在取得《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后,方可经营。
《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在城郊结合部建立进城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城市市区内建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制清洗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挂牌公布机动车辆清洗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清洗后的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客车的车身可触及部分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种车辆的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或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洁净;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和其他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十三条 因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造成机动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市区道路、广场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清理被污染场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条件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清洗设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拦车清洗的;
(二)洗车质量达不到基本要求且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处理污泥、污物的;
(四)站(点)内标志不规范,清洗作业秩序混乱,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察执法人员在管理和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邮电部 波兰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话、电报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组织和发展邮电科技合作,以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状况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挂号函件在函件清单上登记总数,散寄经转函件,改寄和退回的函件,逐件清登在函件清单或其他单式内,总登的挂号函件如遗失或全部损毁,但又无法确定丢失地段或责任邮政时,则由缔约双方主管邮政平均担负物质补偿责任。
  三、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
  四、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利用双方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下述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
  水陆路和航空函件总包以及包裹总包发运表;
  包裹资费表;
  禁止或限制用邮件进出口的物品清单;
  日常业务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缔约双方应及时互相通知本条第一项所指业务资料的变更情况。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由航空发运二十克以下的水陆路信函和明信片。
  二、缔约双方相互免收任何一方利用其国内航线发运从另一方收到的函件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枚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稳定和经济有益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利用现有转接路由的需要与可能性以及利用通信网路的费率。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公用用户电报(私务)和业务用户电报。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新的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磋商双方之间开放的电信业务所采用的国际资费和结算价目。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编造账单,并互相直接交换。
  二、编造账单时,应采用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国际电信公约规定的货币单位。
  三、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现行付款协议进行。账务结算的具体程序由双方以通信方式商定。

           第五章 科技及生产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必要时,缔约双方或其授权部门可签订邮电科技合作议定书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议定书或合同,以确定上述合作的具体项目、形式、提供资金办法及其他问题。

             第六章 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法文、英文或俄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邮电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该另一方接到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二十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协定;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电信协定;
  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和电信技术合作议定书。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俄文写成,中文本和波兰文应为正式文本,俄文本为参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邮电部部长
    杨泰芳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