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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5:01:15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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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1989年5月5日商业部(89)商油字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管理和使用好自备油罐火车(以下称自备罐车),提高运输效率,完成国家食用油脂调拨任务,明确发收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注意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是油脂运输的主要方式。自备罐车是粮食部门运输食用植物油脂的专用运载车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粮食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发展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用国家资金、企业资金购置的自备罐车,产权均属国家所有。可在省内粮食部门之间互相有偿转让。需在省间粮食部门或对系统外转让时,应由省级粮食部门报商业部批准,其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自备罐车的更新改造。
第四条 各省级粮食部门要认真执行国有财产、国家铁路法规、计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好自备罐车。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要在优先保证运输平价食用油脂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系统内议价食用油脂的运输。
第六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可以运输粮食部门供应出口和委托外贸部门进口的食用植物油。

第三章 管理
第七条 自备罐车的购置,由省级粮食部门提出计划,报商业部统一订购。
第八条 自备罐车,由商业部统一编号,涂打统一标记(样式附后)。
第九条 自备罐车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铁路规章规定在年度终了前向所在地铁路分局、车辆段、车站办理下一年度检修合同和过轨合同。过轨范围,应按全国铁路油脂散运网点所属车站或全国铁路沿线各站填列,并将签订的过轨合同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条 自备罐车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自备罐车单车档案,注明罐车技术状态、检修时限及有关事项。各种检修的规定时限是:滑动式轴检三个月一次(滚动式轴检六个月一次);辅修六个月一次;段修一年一次;厂修五年一次。
省级粮食部门应于自备罐车厂修前一年的八月份,向商业部报送厂修计划,由商业部统一报铁道部安排厂修。
第十一条 自备罐车要保持完好状态,任何单位不得改变车形和原有结构。
第十二条 自备罐车一般两年半复测一次油罐容积,如发现个别罐体变形,计量误差过大时,应随时报商业部组织复测。无论是商业部组织复测或委托铁路部门复测,需变更容积表号时,均应报商业部批准后,涂去罐车原表号,改涂打新的容积表号。

第四章 使用及责任
第十三条 凡用国家资金购买的自备罐车,由省级(单列市)粮食部门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因救灾、进出口、军供及其他紧急运输食用植物油,商业部有权调动各地的自备罐车集中使用,完成任务后,由商业部立即发还所属单位指定的到站。其使用费或租车费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调动。
第十五条 各地的自备罐车,经省级粮食部门批准,可在省间粮食部门内部互相租借运输食用植物油,但应报商业部备案。
其他部门租借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须由省级粮食部门报商业部批准。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不得自运或租借给其他部门运输有毒、有害或污染植物油的物品。
第十七条 省间调出、调入双方,要根据季度油脂调拨计划,衔接好铁路运输计划,并编制自备罐车运行计划。
第十八条 发、收双方都有自备罐车的,在执行省间铁路油脂散运计划时,由双方协商安排车辆。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安全运输,自备罐车底部的下卸口,一律封闭,不得使用,避免漏油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发油方在装车前,应当检查罐车内部是否清洁;如不清洁或有异物,必须清除后才能装车。
第二十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油品内部产生气泡,提高计量准确度,发油方在装车时,应当将输油软管伸至罐体底部。装车计量后,要在入孔处施封(入孔盖安装保险装置的罐车上锁),并在发运单上签注“施封”字样。
第二十二条 发收自备罐车(包括重车和空车)的单位,对每辆罐车的发出、送回、在途运行等情况,必须向对方进行电话了解,作出记录,以便切实掌握自备罐车的运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发收货双方都要防止自备罐车丢失,如发现丢失,发车(包括空车和重车)方应当立即派人从发站开始,查阅沿途每个编组站的发运记录,直至找到责任站,由其出具证明,要求其协助追回罐车,并继续发往到达站。
发货方按照收货方提报的到站将罐车发走以后,收货方自行向当地铁路部门要求中途变更到站而丢失罐车,应由收货方负责追回罐车。
如系承运方的责任,应按铁道部铁运(1987)307号公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章第二节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货方在卸油前,应当检查罐车施封状况,发现问题,应即会同车站货运员共同检查现场情况,做出货运记录或商务记录。有关责任划分和事故处理,按《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有关规定执行。卸油后,在清扫罐底时,必须穿专用胶鞋进入罐车,以防止污染。
第二十五条 收货方派车到发货方运油,发货方收到罐车(空车)的当天,应电告收货方已收到罐车,从当日起的三日内装车完毕并办理发运手续。有关收发罐车的票证应当全部保留备案。
发货方用自备罐车为收货方送油,收货方收到罐车(重车)的当天,应当电告发货方已收到罐车并保留货票,从当日起的三日内卸完并办理空车回送手续,在运单右上角注明“自备罐车”,在发运人申明栏内注明“空车回送”及自备罐车标记。
自备罐车回空,要保持罐内卫生并“施封”(或上锁),以防止污染。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六条 自备罐车运油,按铁道部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计算运费。发货方垫付的运费可在货物发出后,根据运单明细表,凭发货单位的结算单记载的运价连同货款一并向收货方办理结算。
第二十七条 粮食部门内部互相租借自备罐车,由借入方负担发往和归还的空车运费。
第二十八条 粮食部门内部执行食油调拨计划,用自备罐车运输食油,应当收取使用费。
粮食部门内部互相租借自备罐车运输平价食油,应当收取租车费。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费和租车费标准,按铁道部规定的罐车标重租费全价计算。
第三十条 其他部门租借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包括粮食部门供应出口用自备罐车为外贸部门送油)和粮食部门内部用自备罐车运输议价食油,均按铁道部罐车标重租费全价加收20%的延伸服务费计算租车费。
第三十一条 发货方用自备罐车为收货方送油,收货方应负担使用费、运费和回空费。
第三十二条 收货方派自备罐车到发货方运油,发货方不负担送车费、运费和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收货方在收到罐车(重车)之日起的三日内必须将油卸完并办理空车回送手续,超过规定时限,从第四日起,按照铁道部罐车标重租费全价加收百分之五十的使用费。
如收货方扣留发货方的自备罐车使用,从第四日起,按铁道部罐车标重租费全价加倍核收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费和租车费的计算时间,自罐车发站起票开始至罐车(包括重车和空车)送回自备罐车单位指定的到达站取得手续为止,按日(不足一日算一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收取的租车费和使用费,用于补偿修理、保养自备罐车等有关费用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自备罐车在运行期间,因事故损坏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运送检修的运费、调车费、修理费、更换零部件款项等费用,均由责任单位负担;如系铁路方面的原因,应向有关铁路部门索赔。

第六章 计量
第三十七条 自备罐车运油,采用人工量尺方法计量,不得采用灌桶过秤或其他方法计量。
第三十八条 新购置的钢卷尺、密度计、温度计等计量器具,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出具修正值后方可使用。各种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时限送计量部门检定。
第三十九条 负责自备罐车油脂计量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计量部门颁发的铁路罐车计量员证书,无计量员证书的不准进行罐车计量工作。
第四十条 计量方法:
(一)停车位置。测量油深时,自备罐车必须停靠在平直的轨道上,两根轨道的水平差不得超过20毫米;道线坡度不大于15%,超过时,应即请铁路部门修整,否则计量结果无效。
(二)量尺位置和方法。从入孔铰链对面垂直下尺,伸至罐底最大深度处(避开聚油窝),连测三次,以相差不超过1毫米的两次数据的平均值为油脂深度。
(三)测量油深。应使用最小分度值为1毫米,长度不少于5米的钢带尺。发收货双方必须避开油面上的泡沫,才能测量油脂深度。
(四)测油温。应当使用分度值为0.2、测温范围为-60—300℃的工作玻璃液体温度计。测量油温分上、中、下三个部位,上部指油面下30厘米处;中部指油深的1/2处;下部指罐底上方30厘米处。三个部位油温平均值即为整车油脂温度。测量油温与测量油深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0分钟。
第四十一条 自备罐车运油,一般不保留原货,发收货双方都必须至少二人共同量尺、测温。收货方计量结果与发货方发货明细表所填列数量有差距时,应当再复测两次。复测后,相差不到100千克的,以最接近发货方计量数的一次为准接收;相差100—200千克时,应当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测,并出据证明凭以接收入库,保留全部单证、记录备查,同时在24小时内电告发货单位;相差200千克以上的,应当保留原货,并在12小时内电告发货单位。发货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派人到收货方会验。收货方在此期间滞留罐车的天数,其使用费由责任方负担。
第四十二条 发收货双方在计量时,都要按《粮食系统自备罐车运油计量记录单》(样式略),作出详细记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发收货双方自存;一份发收货双方送本单位主管调运部门;一份由发货方随货运单带至收货方(如不能随货运单同行时,必须用电话或电报通知收货方),凭以核对计量结果,一份由收货方送本单位财会凭以核付货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实行。原粮食部(80)粮油字第8号颁发的《自备罐车火车管理暂行规定》和商业部(84)商油字第5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油脂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自备罐车标记、编号模式一、标记位置:罐体两侧中部。二、标记字迹规格:黑体字,字长20厘米,宽13厘米。三、罐体涂黄色,字体为黑色。四、编号1.位置:标记左下侧。2.字迹规格:阿拉伯字,字长15厘米,字宽11厘米。图例:略

粮食系统自备罐车运油计量记录单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1.化验编号2.油品名称3.油品产地4.罐车编号5.罐车车型
二、测油深1.第一次读数 厘米2.第二次读数 厘米3.第三次读数 厘米
油深 厘米
三、测油温上 ℃ 中 ℃ 下 ℃平均油温 ℃四、测油的密度
计量结果1.容积表号2.查得体积 立方分米(升)3.计算质量 千克(公斤)4.亏损或溢余 千克(公斤)
计量人 核对人
发(收)油单位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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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的通知

工信部规[2010]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组织开展2010年度“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创建工作的通知》,经评审和公示,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已经确定,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同意天津滨海新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等66个产业基地为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具体名单见附件)。

二、产业示范基地要在现有发展基础上,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原则,以及上报的创建工作方案和产业发展规划,围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进一步做好“两化”融合、节能环保、循环经济、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工作,切实起到示范作用。要在创建过程中不断顺应国际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发展的新趋势,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延伸和完善产业链,始终走在行业前列。

三、充分发挥政策、资金、项目的引导和拉动作用,将产业示范基地的发展纳入工业和信息化经济运行监测体系,研究出台配套支持政策,在产业规划布局、技术改造、重大专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有关资金安排等方面,对产业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支持。

四、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扎实推进国家级产业示范基地的创建工作,同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加快推动省级产业示范基地的创建工作。

五、按照《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我部对产业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据管理办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函。对合格的产业示范基地予以确认,对不合格的撤销称号、予以公布并摘牌。

六、2011年申报工作具体安排将另行部署。

请按此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批“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名单

序号
上报单位
示范基地名称

1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轨道交通装备)·北京丰台区

2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石油化工·天津滨海新区

3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航空产业•天津空港工业园区

4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5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电子信息(太阳能光伏)·河北邢台经济开发区

6
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钢材深加工·河北盐山

7
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煤焦化深加工·山西洪洞

8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农产品深加工·内蒙古通辽科尔沁区

9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军民结合·内蒙古包头青山区

10
辽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11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石油化工•吉林市龙潭区

12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生物产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13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

14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上海嘉定汽车产业园区

15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生物医药·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

16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

17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江苏南通

18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环保装备·江苏宜兴

19
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南京江宁经济开发区

20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21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电工电气)·浙江乐清

22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家电产业•浙江余姚

23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铜及铜材加工·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

24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装备制造•厦门集美台商投资区

25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纺织服装•福建泉州经济开发区

26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色金属(稀土新材料)• 江西赣州经济开发区

27
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太阳能光伏)·江西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28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新材料·山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9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山东明水经济开发区

30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31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太阳能光热应用装备·山东德州经济开发区

32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食品•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

33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装备制造•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34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装备制造(起重机械)·河南长垣

35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湖北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36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铜及铜材加工·湖北黄石经济开发区

37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湖北襄阳樊城区

38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湖北孝感经济开发区

39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钢铁(精品薄板)•湖南娄底经济开发区

40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化工新材料·湖南岳阳云溪工业园区

41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钢铁(无缝钢管)·湖南衡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42
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湖南省国防科技工业局
军民结合·湖南株洲

43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工业设计·广东佛山顺德区

44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广州花都区

45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模具制造)·广东揭东经济开发区

46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航空产业·广东珠海航空产业园

47
广西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装备制造(内燃机)·广西玉林玉州区

48
广西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有色金属(铝)·广西百色工业园区

49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色金属(铝)·重庆西彭工业园区

50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装备制造·重庆江津工业园区

51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物联网)·重庆南岸区

52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食品(国优名酒)·四川宜宾

53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汽车产业·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

54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川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四川绵阳科技城

55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川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
军民结合·四川广元

56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食品(国优名酒)·贵州仁怀

57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军民结合·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58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有色金属(锡)•云南个旧

59
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高原绿色食品·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

60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农产品深加工·陕西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

61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电子信息·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62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钢铁(特种钢材)·甘肃嘉峪关工业园区

63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新材料·甘肃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64
宁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食品(清真)·宁夏吴忠金积工业园区

65
新疆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化工·新疆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

66
新疆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电子信息(太阳能光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希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享受政策扶持,面向市区偏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第四条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准购、轮候制度。

第五条 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 

(二) 按家庭所有成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元(含300元)的; (三) 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至少夫妇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10年以上(1994年12月底前迁入的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 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货币安置款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一) 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或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三) 已入住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的。

第九条 申购家庭成员的认定。申购家庭分摊家庭收入的成员包括:

(一) 本人及配偶;

(二) 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 无工作、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供养亲属;

(四)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五) 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包括:

(一) 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 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 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五) 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多层70%、平房80%的比例折算成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购房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书或婚姻证明;

(二)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本人年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产权证、租约等);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三)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应提供拆迁结算证明或动迁单位的拆迁合同、证明;

(四) 特困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凭市总工会、民政部门提供的有效的《徐州市特困职工证》、《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携上述材料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申请、领取《徐州市中等偏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如实填写;

(二) 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在本单位或所在辖区内公示10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盖章,并将《审批表》送到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

(三) 确认。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后,将申购材料报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领导小组复审、确认。对确认的申请人采取抽号的方式产生购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通知购房人,发放《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第十四条 销售程序:

(一)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二)抽号。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及本人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抽取选房顺序号,确认购房先后顺序,发放购房顺序号。不能按时到场抽号的,只能选取剩下的顺序号; (三)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本人身份证、购房顺序号,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购房顺序号分批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四)签约、交款。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交款,未按规定时间签约、交款的视为放弃;

(五)购房人应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关于转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徐价服〔2003〕2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须按照《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缴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自觉接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应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专用章。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享受政策性贷款或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0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二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有关购房手续,收回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