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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43:58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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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贷交易清算暂行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债券市场,活跃债券交易,完善资本市场结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不含可转换债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特别席位是指该席位只能用于债券的现贷交易,不得用于股票及其衍生证券的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各类债券的交易、存管、登记、清算。
第五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登记公司”)是交易所上市债券的中央结算机构。深圳登记公司依照本办法向参与债券交易的交易所会员或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以下统称债券交易商)提供债券的存管、登记及清算服务。

第二章 债券交易商
第六条 凡交易所会员均可通过现有席位或向交易所申请债券特别席位办理债券现货交易业务。
第七条 资本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非会员金融机构,经向交易所申请批准后,可以成为交易所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由交易所给予一个或多个有形或无形席位。
第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就每个债券特别席位向交易所一次性交纳席位费20万元人民币,并每年交纳管理费1万元。
第九条 债券特别席位不得退回,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转让。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实施公开市场业务操作需要,由交易所无偿提供席位及基本通讯设施,并免收其交易经手费。

第三章 上市与交易
第十一条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债券交易的品种及上市日期。
第十二条 国债及地方政府债券在交易所上市豁免上市申请、审批、费用缴纳等事宜。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上市申请、审批、费用交纳等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前一周自动终止交易,在终止交易前一周由交易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债券现货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或设立债券交易专场。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面额百元为一报价单位,以合计面额千元为一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人民币。不足一个交易单位的,在债券交易商柜台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若一次买卖在深圳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同种上市债券面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允许实行场外协议成交。场外协议成交是指投资者之间直接或通过债券交易商进行成交,并通过债券交易商报交易所结算系统进行清算过户。
第十七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时间同债券现货交易时间,由债券交易商的出市代表从其场内席位上的终端输入。每笔场外协议成交的申报须包括以下内容:债券交易商双方代码、合同序号、交易品种、价格、数量及成交金额。
第十八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价格不计入即时行情,其成交金额计入当日成交总额。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商可开展债券自营业务。
第二十条 债券交易允许实行回转交易。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债券现货交易的委托、交易、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四章 登记与存管
第二十二条 凡国家法令允许参与债券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凭其在各地证券登记机构开设的证券帐户卡买卖债券。
第二十三条 债券交易商可通过其在深圳登记公司开设的证券托管一级帐户或证券自营一级帐户买卖债券。托管一级帐户用于反映债券交易商接受客户托管的债券数量及其变更情况,债券交易商可按照客户的股东代码或以其它方式设置二级明细帐户,该明细帐户由债券交易商负责管理
。债券交易商有义务定期或于需要时不定期向深圳登记公司上报客户的债券明细帐户资料。
第二十四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委托符合条件的国内证券登记机构或其它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保管处”)办理实物债券的代保管业务,具体实施按照深圳登记公司制定的《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物债券于交易前应集中托管。先行卖出而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卖出方的债券交易商须将相应债券送交代保管处,并由代保管处在该笔交易发生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向深圳登记公司传送有关代保管凭证,否则按卖空处理。在债券截止交易日前的二十日内,债券交易商不得
再先行卖出尚未集中托管的债券。
第二十六条 实物债券的托管按照下面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凭实物债券及有关证件在债券交易商处办理托管,债券交易商查验无误后打印债券托管申请书交客户收执;
(二)债券交易商将债券交其选择的代保管处(可就近或跨地区选择)集中保管;
(三)债券交易商在收到深圳登记公司债券记帐通知书后方可为客户打印证券存折或其它债券托管凭证,投资者即可委托卖出其托管债券。
投资者如要求提取实物债券,可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提出申请,由债券交易商根据《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提券手续,债券交易商对其客户的提券要求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不可办理转托管。

第五章 清算与本息兑付
第二十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须于开始营业前向交易所一次性缴存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交易所对该项清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一级清算参照交易所上市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债券交易的二级清算过户由债券交易商自行办理,与客户的交割时间同现行上市A股。
第三十条 深圳登记公司将根据债券的发行方式,决定自行或委托代保管处为到期债券或未到期可赎回债券提供还本付息或赎回的代理服务。
债券的本息兑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深圳登记公司于债券本息兑付日前一周内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债券本息兑付清单,若为实物债券,尚需完成与各代保管处的实物债券存量对帐,并按债券交易商打印实物债券存量清单;
(二)实物债券由各代保管处就地兑付,并根据实物债券存量向债券交易商支付本息款。深圳登记公司于兑付日后一周内,根据债券本息兑付清单和实物债券存量清单计算出各债券交易商本息应收付净额,交易所据此对其清算头寸进行调整;
(三)投资者可于本息兑付一周后开始到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处领取债券本息。

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委托债券交易商卖卖债券时,须向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每笔起点5元,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3‰。债券交易免收印花税。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对所有债券现贷交易向买卖双方按成交金额的0.1‰征收交易经手费,并按A股相关比率分配。经手费直接向债券交易商计征。
第三十三条 场外协议成交的有关费用按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提取实物债券须向其托管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不超过债券面值1%的手续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债券交易商和各代保管处在有关业务中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债券交易商和代保管处,交易所和深圳登记公司除参照现行交易清算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交易所有权停止该债券交易商在交易所的债券交易业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及深圳登记公司负责解释、修订,本办法的修改补充构成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八条 原颁布业务办法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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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农业部、中编办、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基础,也是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依靠力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通过改革得到稳定和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要予以重视并给予必要的支持,鼓励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进一步
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对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非法拍卖、转租、侵占、平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随意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非专业人员等做法,要立即予以纠正,以保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1999年7月29日 农业部 中编办 人事部 财政部)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国家对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农战略的重要载体。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
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确保农业和农村经济稳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要意义
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农业技术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提高广大农民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一些
地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存在着队伍不稳、保障措施不力、管理体制不顺、人员素质不高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和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科学技术是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是科学技术转化为农业现实生产力的主导力量。没有积极有效的农业技术推广,就没有农业的稳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充分认识它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中的特殊地
位和重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稳定。
二、进一步贯彻落实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措施
为了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性质、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政策措施是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
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事业单位。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明确职责要求。要依法保护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权益,以拍卖、出租、侵占、平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各地要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定性、定编、定员工作的要求,核定机构编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核定的编制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超出编制配备人员。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严格控制非专业技术人员进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超比例安排的非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坚决予以清退。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的人员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投入,财政等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逐年增加,并提高其在农业总投入中的比重。
三、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业技术推广新路子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应当继续坚持国家扶持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路子。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积极探索和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运行机制,服务目标要逐步由促进农产品数量增长向提高质量和效益转变,服务形式要由单一服务向综合服务拓展,服务内
容要由以产中服务为主向产前和产后服务延伸。在完成国家赋予的公益性职能的前提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和技术特长,不断拓宽服务领域,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营实体,进一步增强其活力和实力。
在当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一些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有的开展技术承包,有的实行技术入股,有的兴办龙头企业与农户和其他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这些办法显示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广阔发展前景,要
认真总结和大力推广。
技物结合是农业技术服务的有效形式,深受广大农民欢迎。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围绕种子、化肥、农药、饲料、疫苗、农机具及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开展与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从事农资经营服务过程中要守法经营,确保质量,维护农业生
产者的利益。
四、积极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改革与发展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财政、计划、金融、工商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经营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及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生活条件。按现行政
策规定,农业技术服务应当继续享受免征营业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财政部门核拨的事业经费,要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摊派支出或强行提留。
五、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
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农民服务,是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素质、推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现在的技术骨干留在基层,把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吸引到基层。
要保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待遇。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内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要按时、足额发放。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可享受《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农林第一线科技队伍的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3〕74号)规定的向上浮动一级工资的政策。对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除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外,还可适当增加补贴。分配到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第一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按照人事部、农业部下发的《农业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
方案〉的实施意见》(人薪发〔1994〕22号)的规定,可以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一档。同时,对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农业科研人员,除享受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优惠政策外,行政关系可以转到工作单位,也可以保留在政府人事部
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各地要积极改革和完善分配政策,鼓励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开展科技开发、科技承包和提供技术服务,对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成果的要给予重奖,并保护其合法收入。同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深化改革,逐步打破用人制度上的任命制和分配制度上的“大锅饭”,建立严格考核
、竞争上岗、按岗定酬、以绩付酬的机制。
各地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继续采取倾斜政策。要以他们的推广业绩为主,对学历、论文、著作和外语水平等要求应切合实际。对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工作成绩显著的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优先评聘、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适当增加基层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比重和数量,评聘推广研究员要优先考虑在一线工作的推广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领导,关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在住房、子女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千方百计地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以充沛的精力做好本职工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1999年8月31日

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重庆等七市计划单列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四川、湖北、辽宁、黑龙江、陕西、广东省民政厅,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民政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在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七市进行经济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关于七市进行计划单列的通知,为了协调各方面的工作,
现将民政事业计划实行单列涉及到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政事业计划。由市计委、民政局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编报民政事业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编制。在向国家计委、民政部报送计划草案时,应分别抄报有关的省计委、民政厅。
上述七市所在的省在上报民政事业计划草案中,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民政部在下达民政事业计划时,也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列出。
二、民政事业费。经征得财政部同意,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85)42号《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由地方统筹安排。中央专项拨款(包括救灾款)的经费,分配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元”的形式列出。
报送特大自然灾害情况,申请救灾款时,由计划单列市政府向有关省政府报送,同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再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
三、民政事业基建投资。按照国发(1985)42号文件规定“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以及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民发[1980]44号文件精神,地方民政部门的基本建设属于地方基建,所需资金,由地方统筹安排,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四、民政事业专用汽车。由七市民政局向有关省民政厅报送用车计划,同时抄报民政部。七市所在省上报计划时,均应包括七市的数字,并列出其中计划单列市的数字。民政部在下达分配指标时,在有关省的总数下以“其中:××市……”的形式单列,同时抄送七市民政局。
五、七市民政局应继续执行省民政厅布置的各项统计报表制度,统计表报省民政厅,由省统一汇总,并包括在省的总数中。有关省上报统计报表时,要把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作为其中数单列。民政部在汇编统计资料时,把七市的数字也作为其中数单列。
六、民政部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以及本部司局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可以直接通知七市参加。
七、民政部及所属单位发往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文件、简报等,可以直接发给七市。



198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