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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31:13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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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体育项目为主要内容的体育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鼓励、支持体育活动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为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发展和培育体育市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省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全省性体育经营活动及跨市地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分别由所在地市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
第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滑翔、跳伞、热气球、漂流、攀岩、蹦极、武术、拳击、赛车、摩托艇、游泳、潜水、滑水、滑冰、轮滑等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
可经营。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涉外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省的外事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安全保障人员。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发布信息和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禁止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体育活动经营者以违背社会公德的手段招徕顾客。
体育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破坏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场所、设施、设备。侵占、破坏的应当依法退还或赔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体育活动经营者索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对其举办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享有经营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服务。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定标准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赔偿和投诉,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符合体育安全条件、不按规定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安全保障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部门管理的体育经营的个别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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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各代表处:
现将《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国进出口银行外国贷款转贷与赠款管理费用收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性银行自主、保本经营,企业化管理的经营方针,为保障业务正常运转,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银行对所转贷的下列贷款收取转贷管理费:
一、外国政府向我国政府提供的软贷款;
二、外国政府提供的软贷款或赠款与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商业贷款构成的混合贷款;
三、外国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进出口银行提供的出口信贷。
第三条 进出口银行参考商业银行同类业务收费标准而不高于其收费水平,根据转贷金融和贷款性质分档制订转贷管理费年费率如下:
转贷金额(美元) 政府软贷款 混合贷款 出口信贷
1000万以下(含1000万) 0.60% 0.55% 0.50%
1000万以上至5000万 0.50% 0.45% 0.40%
5000万以上(不含5000万) 0.40% 0.35% 0.30%
第四条 进出口银行对已提取未偿还贷款余额按上述费率计收转贷管理费,每半年计收一次。具体收取日期与通知办法按转贷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办法。
第五条 转贷管理费原则上接贷款币种收取,因特殊原因需收其他非贷款币种的,按转贷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办法。
第六条 日本政府项目贷款中第三批日元贷款项目的转贷管理费仍按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第三批日元贷款转贷业务费收取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进出口银行受国家委托管理的外国政府给予我国政府援助性赠款,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赠款管理费如下:
一、对无偿使用的赠款,一次性计收赠款总额1.5%的管理费;
二、对有偿使用的赠款,从外经贸部规定偿还的部分赠款中提取相当于赠款总额1.5%的管理费。
第八条 含有部分独立赠款的贷款项目,对其赠款部分按第七条有关规定计收赠款管理费,其余贷款部分按出口信贷计收转贷管理费。
第九条 借款人(或受赠人)如未按转贷协议(或赠款协议)规定按期如数支付本办法所列各项费用,对所有逾期费用,在逾期期间按日费率万分之五向进出口银行支付滞纳金。
第十条 按本办法收取转贷管理费(或赠款管理费)及其滞纳金的币种、费率、计收方式、收取日期及通知办法等项内容,须作为转贷协议(或赠款协议)的条款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十一条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新签转贷协议(或赠款协议)的项目,一律按本办法收费。本办法由进出口银行负责解释。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损害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工作受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领导。
第四条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1、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及与视力保健有关用品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检验;
2、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实施开业前的卫生质量专业技术审查,发放眼镜生产、经销卫生质量许可证,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
3、对眼镜生产、加工、销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考核。
第五条 凡在我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2、镜片的光学中心要与视轴一致,低度镜片的中心位移应在2mm以下,高度镜片应小于1mm。
成镜的双侧光心距离要与戴镜者的瞳孔距离相符,误差不得超过2mm;双侧镜片光学中心若需要位移,则位移一定要对称,不许一高一低。
散光镜片的轴向误差,应小于3度。
第六条 生产、加工特殊用途或新品种的眼镜的企业,在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颁布实施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后实施;经销单位应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生产、加工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验仪器;
2、质量检验人员需经培训,具备基本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3、健全的产品检验制度。
第八条 经销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测仪器;
2、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凡从事验光业务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具备符合条件的验光室、验光设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并经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方可承接验光业务,验光只能由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眼镜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申领《厦门市眼镜生产、经营卫生质量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眼镜卫生质量的监督由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受检企业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在销售眼镜之前都必须自检或送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印贴统一的“眼镜卫生质量合格”标记后方可销售,没有合格标记的眼镜,一律不准出售。
第十三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实行抽样检测,检测后的合格样品归还原受检企业和个人,不合格品则予没收。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9〕61号《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2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