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4:29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为加强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做好供应,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章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中国医药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全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全国的麻醉药品收购、调拨和供应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本地区的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必须设有专人(可兼管)负责计划、统计、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省、区、市的二级经营单位(二级医药站,地、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对下一级经营单位调拨和业务指导以及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三级经营单位(县、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做好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
麻醉药品供应点的设置,二级经营单位由省、区、市卫生厅(局)和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为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医药公司作为三级供应点经营麻醉药品,并抄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条 各级经营单位必须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熟练、认真负责的同志,担负麻醉药品的供应、储运和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不宜经常调动,注意相对稳定,以利搞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编报全国麻醉药品年度收购、供应计划,经中国医药公司审核上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查、汇总各二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编制上、下半年分点要货表,并每年十月底前报送至北京采购供应站,审核后分单位签订合同。
第七条 各二级经营单位负责审查、汇总三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并在此基础上编制本单位下年度要货计划,于每年九月底前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八条 三级经营单位的年度要货计划,按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和二级经营单位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全国麻醉药品均由北京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各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不准自行收购。未经批准不得相互交流。三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指定的二级经营单位进货,逾量品种由二级经营单位负责调剂;二级经营单位的逾量品种由省、区、市医药公司审查调剂;省、区、市的逾量品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进行调剂。
第十条 各省、区、市的麻醉药品年度要货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应在当年5月下旬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各地因急救急需麻醉药品,二级经营单位可直接与北京采购供应站联系,抄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十一条 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供应麻醉药品时,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卫生部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要认真核对购买单位的留存印鉴,发现不符,不得供应。
要认真审核购买单位的麻醉药品订购单。应符合批准的级别限量,超过限量不得供应。
医疗单位库存不足一季度限量,仍可继续供应一个季度限量。超过部分应在供应时扣除。
对距离供应点较远、交通不便的一级限量单位允许一次供应两个季度的限量;各使用单位也可通过邮购办理,往来单据都要用挂号信寄发。
为了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可采取按行政区划审批,经济区划供应的方式。
第十二条 科研、教学单位及其它特需的麻醉药品,按地、市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数量供应。对晚期癌症、计划生育所需麻醉药品,如医疗单位原确定的限量不足,应按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超限量数供应。
援外需要的麻醉药品,按卫生部审核批准的证明供应。
第十三条 对军队、武警供应分别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卫生部颁发的“军队卫生医疗单位所需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四条 兽用麻醉药品应根据农业部制定的兽用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五条 各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麻醉药品专用仓库或专柜加锁,指定专人(可兼管)负责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在国内铁路、公路、航运、空运、邮寄运输时,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手续。对运输途中损耗的处理,按一般药品的调拨责任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成批原箱调入时,应在外包装完整的前提下,及时点验入库。在开箱验收时,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发生原箱短少,由验收人写出详细验收报告,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附原装箱单向供货单位索赔。如原箱短缺数量少,金额在3元以下(含3元),为减少手续,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直接报损处理。
第十八条 “麻醉药品进、销、调、存报表”(医药业1表)是国家批准的正式报表。各经营单位必须每半年编报一次,要求数字准确,上报及时。具体上报时间规定如下:
三级经营单位于期末后5天报出。报供货的二级经营单位一式两份。
二级经营单位于期末后15天报出。包括汇总所供货的三级经营单位的纯销和库存。报省、区、市医药公司一式两份,并附各三级经营单位原报表一份。
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核、汇总二级经营单位的报表,于期末后25天内,将汇总表和各二级经营单位的原报表一份寄北京采购供应站。
为保证报表上报及时,偏远交通不便的三级经营单位报表数字截止日期可提前,具体时间由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截止后发生的进、销、存数纳入下次报表反映。
第十九条 为防止流弊,各级经营单位发生的麻醉药品保管、运输损耗和损失,单位领导审核批销时,必须核对实物,查明原因,慎重处理。在运输中发生丢失麻醉药品时,收货单位应向铁路等承运部门索要货运记录,并要求承运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经药检部门检定不能药用的麻醉药品残体,要妥善保管不准擅自处理和销毁。凡阿片制剂(包括阿片类、吗啡类、乙基吗啡类、可待因类等)应在每年4-6月间,集中一次列表(一式三份)随货无价上缴石家庄一四六库(运费由一四六库负担)。对无提取价值的合成麻醉药品(包括度冷丁、安侬痛、枸橼酸芬太尼、美散痛、福尔可定类)及阿片制剂无药空瓶,应列表造册,在卫生部门、本单位领导、上级保卫部门人员监督下,当场销毁,并由监销人签字备查。
第二十条 麻醉药品订购单、更换后的废印鉴卡,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7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转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保监发〔2007〕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关联交易,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和保险监管规定,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原则上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第七条 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三)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四)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

  本条所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第八条 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

  (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二)固定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

  (三)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

  (四)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五)为保险公司提供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广告、职场装修等服务;

  (六)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其他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以上并超过五百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并超过五千万元的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计算关联交易额时,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以及该关联方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章 关联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报告、识别、确认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程序,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审计监督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制定统一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范集团(控股)公司内部以及集团(控股)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其他关联方的关联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股东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报告本办法规定的关联方的相关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及其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审查程序,可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原则要求,在关联交易内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

  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和股东。

  第十五条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十六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授权程序审查。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长期、持续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的交易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通过后执行。协议内的单笔交易可以不再进行关联交易审查。

  前款规定的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重新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审计或精算服务。

  

第四章 关联交易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内容包括:

  (一)交易协议;

  (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四)交易的定价政策,成交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六)本年度与该关联方累计已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总和;

  (七)有助于说明交易情况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报告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未按照公司规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及相关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重大影响,是指对保险公司、其他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旅游局、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二 ОО五年六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环境保护局(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旅游与环境相互依存,互相促进,旅游需要优良的生态环境,旅游能够有效地促进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认识和处理环境保护与旅游发展的关系,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实行科学的旅游开发、建设、经营、服务和消费行为,是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为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旅游生态环境质量,实现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确立“环境兴旅”目标,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生态环境是最宝贵的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必备条件。我国旅游业正处于全面开发建设和快速发展阶段,必须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为此,旅游全行业要牢固树立“环境兴旅”的观念和目标,将旅游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旅游业发展,通过发展旅游业来更好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旅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共同提高。
  (二)各地、各单位在旅游资源开发活动中,必须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将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永续利用作为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任务和途径,妥善处理好各类自然生态和人文社会景观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兼顾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各级旅游和环境行政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协调配合,引导和规范旅游及其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消费等行为,将旅游环境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工作
  (三)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各级各类旅游规划。全国和各地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主要措施。各类旅游区的开发建设规划要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要组成部分。旅游项目规划设计应将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的工程项目、管理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四)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类旅游规划的评审、指导、督促。编制或修编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征求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没有环境保护内容或不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规划,必须按要求进行修订、调整、补充。
  (五)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要求,认真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各级环境保护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旅游规划中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指导、督促工作。
  (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督促、指导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内容的贯彻落实。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旅游项目规划设计中对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提出明确要求后,各级旅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检查,防止规划贯彻落实中出现轻视及至忽视环境保护的现象。
  三、切实抓好旅游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七)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对旅游区的环境监管力度,要依照法律、法规对旅游区建设、施工、经营中与环境相关的事项进行检查、监督,严格审查把关,同时督促有关环境评估、监测机构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为旅游开发建设服务。
  (八)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区、旅游项目的生态环境监察,特别要加强对旅游区、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施工期间的环境监管,防止因施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生态敏感的旅游区、旅游项目要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及时发布旅游生态环境状况及其变化趋势信息。
  (九)严禁在旅游区及周边地区新批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项目不符合环境功能要求的,要建议政府限期关、停、迁、转。要加强旅游项目建设施工的环境管理,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项目与主体项目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旅游区的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处理,必须与旅游开发同步进行,实现达标排放。
  (十)旅游区、旅游项目要严格按照生态保护需要进行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旅游开发建设规模和旅游活动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合理环境容量,旅游区内人工景点与服务设施的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用材、质感及色彩等应与自然景观和当地的历史文化相协调,不得建设降低景观相容性或破坏景观的项目。
  (十一)在旅游区内、重点旅游线路及其邻近范围内,禁止毁林毁草、乱采滥挖野生植物、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围湖(海)造田、改变自然水系(或岸线)等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已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地段,要进行以自然恢复为主的封育。对景点和游步道较多的旅游区域,区内重点旅游景点和重点旅游线路应因地制宜实施轮休制度。景区绿化要以当地物种为主,防止引进外来入侵物种。对旅游区内生态环境非常脆弱、敏感的区域要按照相关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十二)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旅游开发建设,要遵循“区内旅游、区外服务”的要求,合理划定功能分区,确定合理的环境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区域和线路。在一些重要和敏感的生态区域,如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发生严重退化的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濒危物种分布区、水源地保护区等,禁止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和旅游服务设施建设。
  (十三)大力加强旅游区内的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各旅游区要因地制宜地建设消烟除尘、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分类、清理、处置设施,增强污染物处理和达标排放的能力,尽可能采有节能、轻型、可回收利用的材料、设备,建筑物以方便简洁为主,所有能源及物质不应对周围的生态环境和景观产生污染和其他较大不良影响。
  (十四)控制和治理旅游区环境污染。在旅游区内、重点旅游线路及其邻近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生活垃圾等,控制使用农药、化肥和畜禽养殖规模,防止旅游区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建设宾馆、饭店等服务设施或项目,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搬迁或关闭;对在旅游区内进行违法违章建设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建设,积极推动生态旅游
  (十五)各级旅游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合协调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所辖各类旅游区、旅游项目、旅游活动的环境监督,督促旅游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考核办法,有效防止旅游及其开发和经营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十六)要进一步加快有关旅游环境保护及生态旅游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工作,建立旅游区生态环境质量评价指标体系,规范和指导各类旅游区、旅游项目建设和经营,积极引导旅游企业参与 ISO14000 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旅游的试点示范工作,积极探索建立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十七)在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积极发展生态旅游。各地区要认真组织对山岳、森林、草原、湖泊、河流、近海、沙漠、戈壁等自然生态和民族村寨、古村古镇、特定社区等人文社会生态的旅游开发,更好地满足人民度假休闲、学习考察、体验感受等旅游消费需求。旅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鼓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投资开发自然和人文生态旅游项目。
  (十八)将旅游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公众环境教育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机结合。旅游经营者要加强环境保护,确保生态旅游地生态和景观的完整性,自觉遵守旅游地的文化习俗。从事生态旅游的导游必须具备一定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知识,并自觉向游客宣传环境保护政策规定和科学知识。开展生态旅游应鼓励当地社区参与,保护地方文化和当地居民利益,从而促进当地社区、居民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十九)加强科学技术在旅游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运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在探索生态旅游以及在旅游生态厕所技术开发与生产等方面的成功做法,鼓励开展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鼓励相关装备、设施的科技创新,大力推广先进的管理办法、技术和设备,不断增强我国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含量和持续创新能力。
  五、加强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和宣传教育
  (二十)各级旅游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开展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加强旅游科普工作,提高旅游者、旅游管理者和旅游活动其他各方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文明、科学、健康的旅游行为。要加强舆论监督,配合新闻媒体搞好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二十一)加强检查、督促、引导、交流工作。各级旅游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以上要求,对所辖旅游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将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并向社会通报。对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造成旅游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