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侦查终结制度改革
余澳
内容提要:侦查终结是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的一项重要程序,它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构造、原则紧密相联。但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在设计和运行上存在诸多缺陷,没有较好的体现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在当前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背景下,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也亟待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侦查终结 理论基石 制度改革
侦查终结,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它是侦查阶段对已经开展的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工作进行审核和总结的最后一道程序,是侦查任务已经完成的标志。从程序上讲,它是连接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键环节。然而,这一重要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当前的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而,对于侦查终结的目的、地位、条件、处理方式、制约机制等问题都没有深入地研究和总结 ,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因而,本文试图将侦查终结制度提升到一个较高的理论高度,以唤起人们的关注,同时从立法与司法两方面对我国侦查终结制度改革给予一定的建议。
一、 改革的理论基石:刑事诉讼的价值、构造及原则
(一) 侦查终结与刑事诉讼价值
安全与自由乃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 因为当代刑事诉讼法既是一部打击、制裁犯罪,同时也是一部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法律。安全与自由这一对最为基本的价值因而也就贯穿于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始终,为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从宏观上进行了价值指明。作为刑事诉讼若干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侦查终结制度,同样体现了安全与自由的价值取向。
1、侦查终结与安全价值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国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打击犯罪、制裁犯罪分子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利益,从诉讼价值关上讲即在于对安全价值的需求。安全,不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整体利益的维护,同样有助于公民个人利益的保障与对国家权威的信任。刑事诉讼主要的由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构成。每一环节的实施对于追究、制裁犯罪都起着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就侦查而言,它是刑事诉讼的发起阶段,它在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基本查清犯罪事实方面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毫无疑义,没有侦查的启动与终结则不会有起诉与审判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安全价值则无从追求与维护。侦查终结是对侦查结果的一种法律上的评价和处理,它对于及时将犯罪嫌疑人交付起诉机关进而启动审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以回复受损之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安全以及使无罪之人免受刑事处罚,恢复个人安定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侦查终结与自由价值
“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这种欲望连小孩都有。” 自由价值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二战结束后,人权保护的世界性趋势愈发明显。在刑事诉讼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尤其是前者)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体现在其中的则是对自由价值的追求与维护。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一般情况下都会限制与剥夺被追诉者的诸多权利,如自由与财产。如果这种限制与剥夺非法,那么定会损害被追诉者的利益,这对个人与国家都是一种不利。具体到侦查制度,由于这一阶段涉及到许多强制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的实施,所以往往也最容易发生侵害被追诉者利益的情况。因而,启动侦查终结程序,尽早对侦查结果做出判断与处理就有助于维护被追诉者个人利益。因为,一方面,如果被追诉者无罪或罪不当罚,则应当解除先前的强制措施以恢复人身自由、财产安全,同时又维护了被追诉者的名誉;另一方面,如果被追诉者有罪,那么则会交付起诉、审判,这样不仅结束了被追诉者的不安定状态,同时也保障了其尽早获得审判的权利。
(二) 侦查终结与刑事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论对我国理论和实践的影响目前还主要限于审判阶段。 其实,在侦查阶段同样存在一种诉讼上的三角构造。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是攻击防御的两方,而检察机关或法院作为监督机关则居于其中距于其上,是三角构造中的第三方。以侦查终结为例,侦查终结并不是一种侦查机关的单方行为,它仍然体现了一种控辩平等和第三方监督的三角构造模式。首先,侦查终结要建立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上不得恣意行事,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法定权利;其次,侦查终结可能会导致移送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移送起诉后,尚有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道程序,对侦查终结的处理结果进行监督;但如果案件被撤销而又没有相应的监督制约,则可能导致错误的撤销案件决定损害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因而,第三方监督是必然的。强调侦查终结的诉讼构造论,目的是通过诉讼构造论蕴涵的控辩平等和权力制约观念来保障侦查机关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同时维护被追诉者的利益。
(三) 侦查终结与刑事诉讼法原则
刑事诉讼法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根本性准则,它是抽象的价值与具体的规范之间的较为具体而又抽象的东西,正因为此它具有立法准则、守法、执法准则、司法准则的功能 。侦查终结,这一被当前理论界和实践界忽略的刑事诉讼制度其实体现了诸多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
因为,第一,做出侦查终结的决定及其相关的处理方式必须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其处理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第二,侦查终结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性手段则体现了控辩平等原则和辩护原则;第三,侦查终结后对于撤销案件情况的审查则体现了司法审查原则(在我国为检察监督原则)。第四,在什么期限内应当侦查终结则体现了诉讼及时原则等等。
所以,在构建侦查终结制度时,我们不仅应以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为指导,而且要将侦查终结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原则结合起来,体现出现代刑事诉讼法原则的鲜明特色。
二、 中国侦查终结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的第九节对侦查终结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是关于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是关于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方式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是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
通过与国外先进制度的对比与分析 ,我们认识到我国的侦查终结制度在理论及立法、司法方面都是存在不足的。
第一,对于侦查终结的目的和地位尚未明确;第二,未规定侦查期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等同于侦查期间,这既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诉讼及时原则。第三,将侦查终结的条件规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就由于立法中的宜粗不宜细而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其次,处理方式尚不完善,尤其在疑案的认定和处理方面。第四,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和撤销案件后被害人救济程序的规定。第五,现行补充侦查制度使侦查终结制度丧失其应有意义等等。
这就导致了我国现行的侦查终结制度过分的关注刑事诉讼中的安全价值,而忽视了自由价值,由此导致控辨的不平等,使刑事诉讼的诸项原则不能充分实现。所以,在当前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讨论中,我们应当从高处着眼,认真关注我国侦查终结制度的重构,做到价值的平衡、构造的合理、原则的落实。
三、中国侦查终结制度的改革
(一) 定位:目的与地位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侦查程序的展开一方面即是为了这种安全价值的实现。但是,现代刑事诉讼在追求安全价值的同时无不蕴涵有人权保障的观念。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诉讼的发展史也就是一部权利保护史。因而我们不能仅仅将侦查终结的目的定位为将犯罪嫌疑人移交起诉机关、审判机关进而定罪处罚,我们更应当看到侦查终结制度对于将有罪的人及时进行审判,从而解除其不安定状态、保障被追诉者获得及时审判的权利以及解除对无罪的人或者罪不当罚的人的人身、财产的限制或剥夺,从而保障其权利的目的。
由于我国在诉讼上奉行诉讼阶段论,因此侦查、起诉和审判都被认为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等重要的阶段,没有孰轻孰重之分。侦查终结,作为对侦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阶段,它同侦查程序的其它制度一样有着自身的独立地位和价值。这可以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反映出来。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用专门的一节对侦查终结制度进行了规定,可见其地位的重要性。
(二) 侦查期间的设置
从刑事诉讼立法的国际通例来看,多数国家都对侦查期间进行了规定,而没有对审判期间进行规定;而我国的情况刚好相反,我国对审判的期间作了规定却没有对侦查期间作出规定(这里需要辩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第九节即侦查终结一节对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规定,而不是对侦查期间的规定,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将二者等同)。事实上,审判权是一种司法权,而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的过程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为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独立性和充分性,(所以审判的过程)不宜用时间来加以限制 。而侦查权本质上为一种行政权 。按西方学者的观点,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另外,侦查权的行使较其它行政权而言更易侵犯公民的权利,所以我们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期间,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则因诉讼及时的遵守而保障人权。
那么,我们应当从如何构建侦查期间呢?第一,起算时间的规定。在实践中,侦查的发动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为在基本确定犯罪嫌疑人后的侦查;二为在没有掌握犯罪嫌疑人情况时对犯罪事实的侦查。如果我们将侦查期间的起算时间规定为侦查发动之时,那么在后一种情况则对侦查机关明显不利,甚至会出现还没有查清犯罪嫌疑人而侦察期限就已届满的情况。所以,我们认为,侦查期间的起算点应当自侦查转为对特定人时开始起算。第二,结束期间的规定。按照陈永生博士的观点:侦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案情重大复杂,在6个月内无法侦查终结的,经法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在12个月内仍然无法侦查终结的,经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再次延长6个月。所有案件侦查程序的最长期限都不得超过18个月。
(三) 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何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势必增加侦查机关对此问题的把握难度,导致侦查人员对侦查终结条件的认识主要依据主观经验,尤其是在我国目前侦查人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对案件的错误判断。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应当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详细的规定。
我们认为,所谓“事实清楚”,它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实体法事实清楚和程序法事实清楚。第一,实体法事实清楚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清楚,具体指: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3、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具体又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5、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6、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7、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这七项内容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谓的“七何”。其次,作为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这对于侦查终结后处理意见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此过程中,侦查机关应注意查清是否有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在侦讯过程中的表现,如是否有自首、坦白等减轻处罚的情形,有无逃跑、毁灭证据等加重处罚的情形等。第二,程序法事实,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以及有无违反程序的情形。“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 程序,尤其对于当下中国法治现实中的权力恣意和权利缺失现象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侦查终结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查清其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背程序性要求的行为,对于通过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应当对有关的侦查人员予以一定的制裁。
“证据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的另一个条件。“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的具体体现。我国当前理论界,在证明标准上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观”和“法律真实观”两种意见的分歧。但两者对于“证据确实、充分”含义的理解“却不是那样截然对立的。” “证据确实、充分”主要指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惟一的结论。 因而,笔者认为,不论是“客观真实观”还是“法律真实观”都必须体现为一定的操作标准,而“证据确实、充分”则是这两种证明标准观的共同的具体表现。此外,我国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时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之一是十分有必要的。因为,我国奉行诉讼阶段论,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在诉讼中有着各自独立的地位。但现实中却由于强烈的“侦查本位主义”,侦查从某种意义上讲决定着起诉和审判,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决定,庭审成为“走过场”。 因而,对侦查终结的条件作出较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是应当且必然的。
在侦查终结的处理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撤销案件。同时,对于检查机关的自侦案件,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三种处理方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制作不起诉意见书;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撤销案件。
以上规定对侦查终结后的有罪、无罪及罪不当罚三种主要情形作了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侦查终结后的疑案处理方式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是我们值得思考和加以完善的。
我们认为,在侦查期间结束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应由侦查机关将案件提交给侦查监督机关(我国为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即疑案的认定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依据,这是疑案认定的客观要求;疑案的审查由侦查监督机关决定,这是疑案认定的主观要求。在作出了疑案的认定后,侦查机关则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这样的处理机制,一方面是为了贯彻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以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以中立的第三方对案件性质作出评判,符合程序正义最为基础和核心的要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四) 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及救济
从总体上讲,侦查终结会做出两种处理方式,即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两道关口对侦查终结后的处理作出评判。而撤销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应的审查或监督机制的话,则无法对其进行救济且会损害被害人要求追诉的利益。因而,侦查终结的监督机制实质上是针对撤销案件这种情形而言的。
我们认为,撤销案件的监督权在我国现阶段体制下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待条件成熟则应由法院行使。侦查终结后,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是应当撤销的案件(包括三种情形:无罪撤案;罪不当罚的撤案;疑案撤案),那么应当在制作了撤案意见书后,申请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批准,同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被害人及其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提出意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在作出决定时应当听取包括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内的三方意见,经审查后既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也可以指令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对于准予撤案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理由不服(如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犯罪,而侦查机关以罪不当罚的名义撤案等情形)或者被害人认为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和侦查监督机关却作出撤案的决定时,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的申诉权,上级检察机关有权改变或维持下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如果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继续侦查的指令不服,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仍不能被接受,则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此外,我们应当注意,撤销的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有新的证据,侦查程序就可以再次启动。同时,为了避免侦查机关再次启动侦查程序的随意性,我们认为这时的侦查启动权应当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部门审查之后,在有新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批准侦查机关(部门)立案侦查。
(五) 补充侦查
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单轨制”侦查,强调国家侦查机关对侦查权的专属性并排斥被追述者一方的自行侦查行为,因而其往往都通过侦查终结制度来限制侦查权的行使,同时对侦查终结后的补充侦查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在日本,侦查终结后,原则上不能再进行侦查,确有补充侦查的必要时,一般情况下只能进行任意性侦查,强制性侦查的进行则只能在第一次审判日之前。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刑事诉讼法》第68条、140条和165条分别规定了三种补充侦查,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因此,我国的补充侦查是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其中,与侦查终结制度有密切联系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理由很简单,两者都发生在侦查终结制度之后。从设立补充侦查的立法意图来看,补充侦查仅是一种例外情况,其目的之一是为了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实践中补充侦查却成了一种常态,使侦查终结制度丧失了其应有的意义,导致终而不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在一个月以内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就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不分案件的简繁而统一将补侦期限规定为一个月使得其缺乏针对性和现实操作性;第二,以二次为限,究竟是具体的某一阶段的次数还是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三种情况下的补侦总次数,对此法典没有予以明确;第三,对于补充侦查时所准予采取的侦查手段没有予以具体明确,就可能导致强制性侦查手段的重复使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单位的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第三条 联系代表,主要是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代表意见,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采取直接与代表联系和通过各选举单位与代表联系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五条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可邀请对所审议议题了解情况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见面,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围绕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进行的专题调查、视察活动,可以就地吸收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根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及代表的意见,安排代表视察活动,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为出席大会审议议案做好准备。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同代表选举单位和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代表有效地履行职责。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代表可以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向代表印发《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及邮资总付专用信封。
(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以外,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大常委会要督促和监督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并负责征询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的意见,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待。对处理不当的答复,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条 代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受理。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员应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接待和处理代表来访来信。代表的重要来访来信,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接待和批办。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印发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工作通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资料,均应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室,负责与代表联系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选举单位、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审议的议案,征求驻当地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向驻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时,可以通知本单位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部分代表列席。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本级代表视察或其它重大活动时,可以吸收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专题调查,征求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议案的意见,协助安排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应支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开展工作,认真听取和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应由省级机关处理的问题,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九条 代表在原选举单位参加活动所需经费和补助,由各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按照省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二十条 按照就地就近、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由代表选举单位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代表的意见,建立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就地就近同各级人大代表联合建立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不便于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宣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开展就地视察。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当地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常委会,由其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和组织处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四)密切联系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必要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组或省人大常委会反映。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每次活动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代表选举单位要及时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和交流经验,逐步使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五章 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 代表要同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如实向选举单位反映,自觉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及时向所在单位的群众宣传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精神,了解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 代表应同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反映他们的要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代表履行职责。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工资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8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