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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2:56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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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具有泉城特色的省会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凡本市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对城市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须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调整规划,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机关、团体、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前款(二)、(三)、(五)、(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改建的,可以在相应比例指标的基础上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有可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不绿化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占其基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
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该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不适宜未能按期完成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至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后的方案建设施工。
第十四条 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县(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地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个人投资在自住房屋的庭院内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中种植的树木,归使用土地的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地按下列分工实行养护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各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五)居民宅院内的树木,由树木所有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五)项中规定的养护工作,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单位进行有偿养护。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禁止占用:
(一)县(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各级公园、植物园、动物园;
(四)居住区;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道路建设确需占用前条规定以外城市绿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城市绿地二千平方米以上,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或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退还,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占用城市绿地,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树木补偿费,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的绿地后方可占用,建设绿地所需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必须退还绿地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批准机关颁发的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砍伐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砍伐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行道树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树木,一处一次五株以下、胸径不足二十厘米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二十株
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十株以上五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砍伐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树木,一处一次五十株以上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砍伐树木时,砍伐株数在其批准权限以内的必须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株数超过其批准权限的,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办理。
移植树木的,按照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没有条件补栽的,应当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树木代
植费应当在砍伐树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全部用于植树。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至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居民搬迁时,应当将其所有的树木移交给迁入户。迁入户应当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补偿金额双方议定。
因树木权属或者补偿金额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二十六条 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后,所有者应当及时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三)其他需要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上的树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接到通知后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应当赔偿损失。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停放车辆,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践踏花坛、草坪,捕猎放牧;
(二)借用树木搭棚、建房,在树木上钉钉、刻扒树皮,折枝摘花,滥采树籽;
(三)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四)其他损坏绿地、树木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城市绿地范围以外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不得在距树干基部一点五米范围内挖沟取土。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以及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限期内未绿化的,按低于规定标准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建设绿地或补建绿地的,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项目虽经批准延期,仍未按期完成的,按应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绿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证施工或者越级承揽绿化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建成同等面积、相同性质绿地即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退还绿地恢复原状的,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侵害行为和恢复原状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7月9日公布实施的《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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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何宁卡

2013年1月24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及相关税费。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财政资金、政府性融资或其他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含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调整合同价款。

(三)实施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价款。

(四)办理工程索赔与变更签证、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处理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确定和控制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管理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本市建设工程一次性计价依据。

(三)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四)规范监督造价咨询企业和人员的从业行为,建立相关诚信体系。

(五)跟踪和监管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活动。

(六)调解工程造价纠纷。

(七)其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分为国家、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本市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编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等相关费用按本市标准执行。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造价管理机构制定的人工、工程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编制办法和发布的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招标时还应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十条 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分阶段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做到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含修正概算,下同),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竣工结算。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报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设计概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相关概预算编制的规定编制,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或者施工图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应在招标时公布,不应上调或下浮,招标人应将招标控制价等相关资料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投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以及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编制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在合同中约定。

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省综合定额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将施工合同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每个支付期间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工程进度款。

第十九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工程计价中,对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造价纠纷时,可提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高于国家、省标准的,应将增加的工程造价计入招标控制价和结算内,并在合同中明确。

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的,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项目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并应当单独列项,按照规定标准计取:

(一)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二)规费。

(三)税金。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中标后工程造价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3名以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其中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名的,可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造价。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和企业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还应当加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承接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故意抬高或压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造价被抬高或压低幅度超过5%。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四)不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经营管理、专业人员到位、分支机构设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省、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15日内到市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24日起施行。1998年6月7日施行的《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5〕 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日

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徐政发〔2000〕128号),为切实保障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六级以上(含六级,下同)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管理。
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
 第四条 残疾军人实行医疗费统筹。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由民政部门筹集缴纳。医疗统筹金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划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 第五条 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筹集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每年年底公布。2005年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 第六条 负责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地税部门足额缴纳本年度的医疗统筹金。未及时、足额缴纳者,市地税部门应及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
 第七条 缴纳医疗统筹金确有困难的特困单位,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初审,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可按一定比例减免。其应缴部分一次性缴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 第八条 破产单位应优先从土地及其他财产变现收入中按以下办法缴纳医疗统筹金:
 (一)退休人员按当年筹集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统筹金;
 (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当年筹集标准×(10+X)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医疗统筹金(X为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年数)。
 第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其残疾军人暂停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欠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欠费单位负责。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相应的医疗待遇。
 第十条 医疗统筹金实行“总额控制、超支分担”的管理原则,当年医疗统筹金超支部分,定点单位分担15%,其它从次年调整筹资标准增加的部分中先予以解决。
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专用医疗证、病历、IC卡管理办法:
 (一)残疾军人专用医疗证、病历、IC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 (二)残疾军人要妥善保管证、历、卡,不得擅自书写或涂改,否则,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负责。严禁将证、历、卡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要追回其所用的医疗统筹金,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 (三)证、历、卡丢失者,应及时持身份证、单位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丢失期间及办理挂失手续后24小时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持卡人自付;被冒用的,其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 第十二条 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
 (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药品项目中,《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费用实报实销;特殊适应症与抢救用的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费用,个人自付5%。
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中,血液透析个人自付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个人自付10%;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国产价报销,无国产价格的合资产品个人自付10%,进口产品个人自付20%;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其他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个人自付5%。
 (三)残疾军人住院床位费,每天最高支付不超过28元;需隔离治疗的床位费,以及危重病人需住监护、层流病房的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实际床位费低于上述最高支付标准的按实际计算,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 (四)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以及因公、因战需要整容、整肢(不包括器具)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 (五)在乡残疾军人挂号费予以报销。
 (六)其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费用,一律自理。
 第十三条 门急诊就诊和购药:
 (一)残疾军人持专用医疗证、历、卡,可到本市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 (二)残疾军人专用IC卡为模拟个人帐户,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实行“定额管理、节余奖励”的办法。
 (三)“定额管理、节余奖励”办法是指每人每年定额为2500元,超出定额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然后按季度由所在单位统一审核、填写残疾军人医疗费报销统计表,并持有关病历、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有效收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当年门急诊就诊、购药、住院和家庭病床就医等由医疗统筹金支付总额未达到2500元的,结余部分全部奖励给个人。
 第十四条 住院和家庭病床就医:
 (一)残疾军人可在本市各选一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除外),并可于每年12月上旬重新调整一次,由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于下年度执行。
 (二)住院或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的由个人现金支付,属于医疗统筹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间和要求同基本医疗保险。
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须在3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 第十六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残疾军人及外出的残疾军人,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统一审核、填写残疾军人医疗费报销统计表,并持有关病历、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结帐清单、有效收据等,按季度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 第十七条 市外转诊转院者,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回徐后由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统一审核、填写残疾军人医疗费报销统计表,并持有关病历、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结帐清单、有效收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待遇。
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残疾军人办理就诊、购药和住院或家庭病床入住登记等手续时,要全部、逐一“刷卡”,认真进行专用医疗证、历、卡识别。病历与处方(诊治申请单)、医嘱、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结帐清单、收据等记录内容必须一致。
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服务协议,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为残疾军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按照服务协议、《考核办法》和费用预复审制度等规定,认真及时搞好费用预复审和自我考核等。
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统筹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的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统计,向有关部门和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并予以公示。
 第二十一条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17号)第五条的规定:“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以及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的精神,凡持有六级以上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它有关事项,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徐州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