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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0:03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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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疗养、寄读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需要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有固定住所,申报登记时,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还应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扣押暂住证。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人口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的市(区)、县,到其他市(区)、县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条 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本人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七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死亡的,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注销死者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及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外,其他暂住在城镇领取暂住证的人口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应申报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并责令补办暂住登记;



(二)应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不申领暂住证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申领暂住证;



(三)涂改、转借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并重新申领办理暂住证;



(四)伪造、买卖暂住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六)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每瞒报一人,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为被瞒报的暂住人口补办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七)非法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应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的,经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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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对于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的主要依据是制定法,如何参照指导性案例就值得研究。从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看,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依附于法律条文,体现为对特定法律条文的具体解释,从而在法官寻找和发现裁判规范的过程中,为其提供线索和指向,辅助法官找到恰当的制定法依据。但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可能不是一种,与特定法律条文关联的指导性案例也可能不只一个,法官时常需要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结论或相关指导性案例提供的指引中作出选择。所以,运用类比推理,通过案情的比对,找到与当下待决案件最为接近的指导性案例,并将法律针对指导性案例所赋予的规则转用于该待决案件,便成为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基本方式。
  案情相似性的判断
  参照指导性案例判案的首要环节,是在与制定法条文相关联的若干指导性案例中寻找到与待决案件最为相似的一个。这就需要对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选择,判断两者的案情相似性。
  任何案件都有很多事实,但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应予比较、判断。卡尔·拉伦兹说,对两个案件作相同的评价,是因为二者的构成要件相类似。所谓构成要件,是指与法律对特定问题的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1]而构成要件必然存在于一定的案件事实之中,所以,分析、研究案件事实以及与之密切关联的法律关系,对准确把握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所关注的具有可比性的案件事实,通常不是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只能是具有法律意义、成为法律评判对象的事实,尤其是有关根据法律确定案件事实性质的关键点或争议点,这就是构成要件。[2]这种构成要件的事实,在英美判例法中也被称为必要事实,即对于形成判决结论有必要的基础事实,而其他的事实为非必要的事实或假设的事实。必要事实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性质,故由前案的必要事实推导出来的裁判规则对后案的审判具有拘束力,而非必要事实或假设的事实则没有拘束力。[3]所以,判断待决案件与某个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主要看其必要事实。
  笔者认为,在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必要事实的判断上,应当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1)待决案件在所有必要事实上与指导性案例已经判定的必要事实全都相一致。(2)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其他不同之处,不足以排斥或推翻上述法定评价。这些条件从正反两方面对案件必要事实相似性的判断作了限定。如果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必要事实经过比较,满足这两个基本条件,那么,就可以认为两者的案情是相似的,就可以把法律针对指导性案例所赋予的规则,转用于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待决案件。
  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案情比对的思路,体现了类比法律推理的运用,其基本的方法与步骤大致如下:(1)列举指导性案例(即源案例)的事实模式A的某些特征X、Y和Z;(2)归纳出处理事实A的法律原则是P;(3)列举待决案件的事实模式B,有特征X、Y和A,或者X、Y、Z和A;(4)对事实A和B之间进行比对,发现A和B之间的关联性;(5)因为A和B之间具有共同之处,所以B也适用A的法律规则P。[4]与英美国家的法官运用归纳推理方式去分析、总结判决理由的复杂性相比,由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前期已经被案例编写者以裁判要点的形式归纳、抽取出来,所以,具体的操作过程和难度就大大简化了,基本上可以省去第二个环节中比较复杂的归纳和提取裁判规则的活动。而不需要像英美国家的法官那样花费大量功夫去发现与理解为什么这样处理源案例的原则或规则,法官可以集中精力结合裁判规则对指导性案例的必要事实进行总结和列举,并对照当下待决案件的必要事实,来比对两者之间的异同,据此确定是否可以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判案。
  值得注意的是,运用指导性案例意味着法官无法直接从法律条文中通过演绎推理的方法直接得出案件的裁判结论,同时也无法通过归纳推理解决问题,所以要以类比推理作基础,在众多先前案例中选择最具有相似性的指导性案例来指导待决案件的审判。类比推理作为辩证推理的一种,侧重于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价值评判。因此,包含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政策考量等内容的情势权衡原则在认定案件相似性的过程中具有了重要的实际意义。
  从指导性案例的运作过程看,待决案件的事实与特定指导性案例的必要事实之间很难完全吻合。当前后案件的事实不完全相同时,法官时常需要使用类推的方法,按照缩小广泛或者扩展狭窄的原则,对用以认定案件的某些重要事实进行人为的增减,据此来确定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如果待决案件的事实与两个以上的指导性案例关联,则需要在它们之间选择与待决案件的重要事实相同或类似性程度最高的一个作为参照适用的依据。但是,案件事实之间的类比点及其相似性,并不能藉由直观的方式获取,相似性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还要依靠于法官自身的决断,即取决于权力的分配和运用。[5]换言之,两个案件之间是否可作类比适用,并非由外部观察到其有达到某种物理程度的相似性,而是要从内涵上认知到其有规范评价意义的相同性。[6]为了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性,法官需要根据情势权衡原则,综合运用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政策考量等方法与思路作出恰当的认定和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案件的必要事实及其体现的法律关系、案件背后的诉讼目的、判案理由、当时的社会环境、判决的社会效果、案例的基本方向、对事实的评析、最新的学术研究成果、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都可能是法官应予考虑的因素。
  由此可见,案件相似性的判断过程,就是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在若干具有关联性的指导性案例中选择、确定与待决案件事实最为接近、裁判效果最好的一个,从而参照适用。为了找到这样的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吃透案情。这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相似性以及进行类比推理的前提条件。案件事实的建构具有一定的人为色彩,并不是一个单纯的客观描述过程,在形成案件事实的同时,法官就在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可能意义。[7]所以,只有对相关指导性案例以及待决案件的事实及案情全面掌握,了然于心,才有可能顺利地进行案情及构成要件的比对,对其相似性作出恰当的判断,并以类比推理为基础,通过对比案件的相似性而发现可供参照适用的恰当的指导性案例。
  其次,从案件的必要事实及实质构成要件来判断。一个案件的事实要素涉及方方面面,在案情比对时又不能也不应当全部地、逐一地进行,应注意区分案件的必要事实与非必要事实,避免因过于拘泥纷繁的非必要事实,而放弃了从整体上对案情作出判断。应当注意把握案件的必要事实及形成判决基础的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指导性案例中法律解释方案的合理性或实质性理由,进而决定是否适用该指导性案例。
  最后,正确处理事实、规范与价值之间的关系。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不仅是一门知识,也是一门技艺,需要法官在事实、规范和价值之间不断地寻觅。在实际运用中,要注意准确判断案件的相似性,结合待决案件的具体情况客观地评价指导性案例的解释结论,并立足于法律的基本精神、立法目的和预设价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把握,审慎认定,权衡情势,作出判断,确保运用指导性案例进行法律推理的实质合理性,推动待决案件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的正当性。
  指导性案例的援用
  一般说来,任何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都是直接针对特定案件本身的,不会涉及其他的案件。只有在该案被作为先例而援引入其他案件的审理过程,才有可能对其他案件的裁判产生实质上的效力。指导性案例没有被援引,就难以称之为先例,也就不好说现实审判已参照指导性案例了。而且,如果指导性案例不能被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法官就可以不理会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律师以及检察官也会觉得它对当下的案件没有意义而不予重视,这样只会导致指导性案例如同目前一些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一样,仅仅是形式上的指导,并无实质性的意义。从国外经验看,姑且不论英美普通法体系中,法官经常将先例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即便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判例引入法院判决的情形也比比皆是,这正体现了其判例的事实拘束力。同样的道理,对于指导性案例而言,法官决定适用指导性案例对待决案件进行处理,最终也要体现为援用指导性案例并在裁判文书中加以适当的表述。
  此外,在我国,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地引用法官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其意义还不止于落实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在笔者看来,它至少还可能起到以下实际作用:(1)可以让当事人全面地了解案件裁判的真正理由,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从而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2)可以保持人民法院审判的一致性和连贯性,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3)可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审判效率。(4)有助于法律人共同体整合司法经验,统一法律认识,提高业务素质等。
  那么,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如何援用呢?换句话说,具有指导意义而被援用、需要参照执行的是针对相应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的具体内容,是案例中说明判决结果赖以确立的法律主张的理由,还是案例经司法机关对有关法律问题或观点加以抽象和概括而形成的裁判规则或者裁判要旨。对此,我国的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两大法系国家的判例实践也做法不一。[8]从司法实践看,大家普遍重视案例的裁判要旨或者说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地归纳出案例的裁判要点。笔者理解,指导性案例本质上属于个别性指引,而非规范性指引,其案件事实本身是特定的、个体的;但是,指导性案例属于类型化的案例,依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及其结论所形成的裁判要点,应是非特定的、非个体的,由此对同一类的相似案件便具有了普遍指导意义。所以,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内容更多地(而不是唯一地)体现为从法律适用过程中提炼出来的裁判要点对一定范围内的案件的指导,类似于英美判例法中具有拘束力的判决理由。
  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单纯地关注裁判要点的局限性。因为案例编写者并不一定是案件主审法官,姑且不论其可能存在对裁判要点归纳不准、提取不当的情况,由于案例指导规则具有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省略了鲜活的案件事实,可能会遗漏案例本身具有指导性的一些法律命题,而导致人们对案例理解与适用上的片面性。所以,在重点关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案例本身在事实认定、判决说理与案例评析等其他方面可能具有的更为丰富的法律信息,通常应当将裁判要点与指导性案例的整体结合起来理解与运用。
  从笔者的调研情况看,在实践中,法官们也愿意关注案例裁判要旨或裁判规则以外的其他法律资源,比如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判决书原文,特别是这些判决书原文中的法律论证或推理部分,他们期望从中找到可用于当下待决案件的裁判思路、推理方法等。所以,指导性案例的援用虽然重点在于裁判要点,但又不能拘泥这一点,而忽视了案例中其他更为丰富的内容。在具体运用指导性案例时还应当将裁判要点与案例整体结合起来把握,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发现与理解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指导性案例不是。因为指导性案例本身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来援引,但作为判决理由加以援引,却是值得认真对待的。裁判的核心实际上就是法官的说理论证。如果运用指导性案例强化法官的说理论证,显然有助于提升裁判的说服力和权威性。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组织编撰的《中国案例指导》丛书在前言中曾指出过:“虽然这些案例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可以作为裁判理由或者法庭辩论理由引用”。这也从一个侧面肯定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说理的理由而援引的意见。其引用的模式就是:由于指导性案例是这样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而本案的情形与指导性案例相同或类似,所以,本案也应当像指导性案例一样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作出相对一致的裁判。
  我国裁判文书的文风取向一直注重格式、语言简洁且篇幅较小。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指导性案例,不可能也不应当是引用案例整体,而主要是引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引用指导性案例应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案情比对理由为宜,只需要揭示本裁判援引的指导性案例的名称和编号,以及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指导规则即可。这在两大法系国家也大体如此。法官适用或遵从的不是判例的整体,而主要是判例中蕴含的裁判规则,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援引判例判案时一般都只在裁判文书中指出判例的名称及出处,并不将其适用判例的全部思维过程表述出来。[9]
  引述指导性案例的重点虽是裁判要点,但准确理解和把握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意义,又不能完全脱离指导性案例所依托的案件事实和关键证据、裁判的说理论证以及案例的评析等内容。而我们所说的指导性案例可以作为判决理由加以援引,援引的不仅是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更是其裁判的论说依据。所以,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虽然不用详细表述案情比对理由,但在形成裁判结论的过程中,例如,合议庭合议时,有必要详细讨论指导性案例的具体运用过程,包括案情如何比对、裁判规则如何理解以及如何适用于当下待决案件等,并记录在合议笔录中备查;对特别复杂的案情比对,甚至有必要另行制作案情比对意见留存于本案的附卷。
  在裁判文书中引述只是指导性案例援用的一方面,不仅如此,在法庭审判中,当事人、律师和检察官都可以使用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庭辩论及发表法律意见的理由、依据,法官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对他们提出的适用或不适用具体指导性案例的意见进行回应,阐明适用、不适用或排除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理由,以及引用相关指导性案例来论证案件裁判结果等。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判例援引的前提是对诉争案件与判例之间的类似性程度有着正确的判断。由于中国案例指导制度重点关注法律适用的合理性论证,且案例本身主要体现为具有抽象性和形式性的裁判规则,其事实与结论之间的联结要求一般不像事实与规范交织在一起的英美判例法那样严格,那样充满技艺性,因此,在类似性的判断上,一般不会存在较大的识别困难。
  指导性案例的排除适用
  在适用指导性案例判案的过程中,当出现一些情形时还需要绕开具有事实拘束力的指导性案例,从而排除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从普通法的运作实践看,出现以下两种情况应排除判例的适用:一是前后案件不同。判例适用的前提是待决案件与其在必要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上具有实质的相似性。如果待决案件与先前的某一个判例经过比对,不具有相似性,则可以排除适用。美国学者拉特认为,有5种情况应被区分:事实不同;法律争议不同;实际的判决理由比被主张的理由宽或窄;判决可以在不同的背景下解释;社会、经济或其他情况不同。[10]二是发现判例规则存在缺陷。通常以下情况要作为遵循的例外:错误的先例;冲突的先例;过时的先例;没有理由的先例;疏忽做出的先例等。[11]普通法理论认为,判例的接纳与排除不仅是一门知识,更是一门技艺。特别是面对先例在进退维谷的选择中,更需要这种技艺的发挥。
  一般而言,运用先例的技巧主要包括对不太受欢迎但却是必要的先例的接受和对应当适用但被认为是有必要区分的先例的规避,而后者更是经常发生的情形。卡尔·卢埃林在《普通法传统》一书中选取了64个判例,从中提出了美国上诉法院遵循先例、规避已判决和一些正确的但不常见的运用材料或技巧的方法。其中,遵循先例的方法包括:(1)自觉控制或缩小坚持或遵循先例的后果的方法;(2)通过简单的依据或者已决事项的方法所获得的选择范围;(3)遵循权威先例时大部分自觉倾向于更为简单的创造方式之多样性;(4)材料应用过程中的重要扩展或改变方向。规避已判决的方法包括:(1)不承担对未来负责任的规避:合法技巧;(2)无责任感的规避:非法技巧;(3)明确的限制和缩小范围;(4)抹杀先例。不常见的方法包括从旧材料中另起炉灶、扩大渊源或技巧的标准等。[12]由此可见,英美判例法的运作过程确实充满了技艺性。
  相比较而言,我国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过程应不至于如此复杂。因为,法官运用指导性案例重点关注的是案例指导规则,而该规则通常已经事先被案例发布的法院从案件事实及裁判中归纳并抽取出来,适用指导性案例甚至可以像适用司法解释一样,省去了英美法系法官适用先例的复杂、繁琐。后者既要在事实与规则水乳交融的众多判例中找到据以遵循的先例,还要对先例规则进行归纳、提取和遵照适用。当然,由于案例指导规则的抽象性及其不周延性,后案法官显然又不能完全脱离具体的案件事实去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普通法体系下的判例识别问题,在我国案例指导实践中仍一定程度上存在。指导性案例要真正发挥作用,还有赖于法官的能动适用,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判决先例可主张其享有正确性推定,但法官不可不假思索地信赖它,如其发现判决先例有可疑之处,即须自为判断”。[13]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当前后案件不同以及发现案例指导规则缺陷而需要排除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时,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判例法的一些识别与排除技巧,合理地避开不当的或存有缺陷的指导性案例的实际指导,“从而在表面上不以推翻原判决来表达法院的看法,但事实上已经改变了原判决的拘束力范围”。[14]
  1.区别前后案。即尽量找出目前待决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案件事实上的差异性,从而排除该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在于其所确立的指导规则或法律解决方法的合理性,而该指导规则或解释方案之合理性的基础是案件事实。一旦案件事实的条件发生变化,则据此确立的指导规则或解释方案的合理性势必因为该条件的改变或丧失而失去了合理化基础。如勉强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判案,将可能导致判决的不公正,故需要排除适用。
  2.指出指导性案例规则的模糊或不明之处,拒绝遵从该指导性案例,从而排除其对待决案件的适用,或者对其作出釜底抽薪式的解释,即案例从表面看仍具有指导性,但该指导性已被赋予新的含义,引出新的规则。
  3.宣布指导性案例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从而直接避开该指导性案例的适用。
  4.在指导性案例发生冲突时选择其一从而避开其他不当的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包括选择指导性案例从而避开了较低级别的参考性案例,选择在后的指导性案例从而避开在前的指导性案例等。
  5.因原有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被制定法所直接吸收、推翻或替代而不再适用该指导性案例。
  6.直接宣布案例的指导性已过时,不再适应于司法、社会的实际需要或者其适用法律是不当的、错误的,而代之以新的指导性案例等。
  一般说来,指导性案例一旦确定,便具有了纵向的事实拘束力及一定的横向说服力,各级法院不得非经法定程序任意否决或拒绝适用。所以,对指导性案例的排除,必须慎而又慎,实践中应当特别地防止恶意的规避适用。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区分论证责任制度、德国的判例背离报告制度以及德、日的严格审理程序制度等,通过构建以下保障机制,予以必要的规制:
  首先,如果法官参照了指导性案例判案,可视为其已经履行了说明裁判理由的义务;如果拒绝或排除指导性案例所表达的法律解释规则或解决方案,则必须提出特别妥当的、充分的理由来论证自己的判决,否则不能拒绝或排除指导性案例的指导。
  其次,当法官要背离指导性案例,尤其是若干连续一致的指导性案例而另行判决时,应当报告给上级法院以接受监督。非经报告的背离判决,可以构成当事人上诉、检察院抗诉以及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乃至提起再审的事由。当然,二审或再审是否因此需要改判或发回重审,还应当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审判程序及证据使用的规定,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再次,进一步严格审理程序。背离指导性案例判决的案件,原则上应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等。



注释:
[1][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
[2]张骐:“论寻找指导性案例的方法——以审判经验为基础”,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
[3]潘维大、刘文琦:《英美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1页。
[4][美]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7-78页。
[5]林立:《法学方法与德沃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77页。
[6]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7]于同志:《刑法案例指导:理论•制度•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4页以下。
[8]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9]董?主编:《中国判例解释构建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5页。
[10] Michael. F. Rutter, The Applicable Law in Singapore and Malaysia: A Guide to Reception, Precedent and the Sources of Law in the Republic and Singapore and the Federation of Malaysia, Malayan Journal Pte Ltd., Singapore,1989, pp.27-28.
  [案情]

2010年8月24日7时许,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某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叉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依次通行且左侧视线受阻,与由南往北驶来的骑自行车的刘某相撞,两人均受伤倒地。此时,恰逢治安民警巡逻车路过,民警沈某见有交通事故发生即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沈某至两人倒地处,发现被告人也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于是上前告知陈某其已报警,同时要求其在现场等候处理,陈某表示认同,120急救车将两当事人一同送医救治,陈某右手骨折,而被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自动投案”的情形,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从时间上看已经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可能,而且之后是交警到医院对陈某进行询问的。陈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形下,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投案行为,不应认定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意见》规定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自动投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自动投案形式具有多样性。投案的形式有多种,在《解释》中明确的即有自行投案、他人代为投案、信电方式投案等多种形式。通过分析和归类可以发现,《解释》对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方式并没有拘泥于某种形式,而是把握了自动投案行为中体现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比如向基层组织投案而没有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因不可抗力先由他人代为投案和信电投案的,由亲友陪同或者送去投案的。不仅如此,在《意见》中同时还增加了其他情形,比如案后虽未表明身份但主动报案,接受调查时未逃避责任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等。

2.符合自动投案主动和自愿的立法本意。主动性和自愿性并非绝对以作为形式表现。这一点在《解释》亲友“送首”的情形中早已予以体现,《意见》中也多有体现。司法实践中,外观行为是判断主观因素的依据。比如言语、身体动静、行为等。主动性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与特定犯罪活动相关联的行为不逃避,不隐瞒。自愿性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不逃避、不隐瞒系基于自己意志而进行。对于逃避责任,躲避侦查,隐瞒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其不具有主动性;对于虽然最终到案但系“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的,则因为不具有自愿性而均不能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案后即被过路民警发现,但其案后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告人数次供述稳定且一致,称“事故发生后,我想报警,但左边的警车驾驶员说他已经报了,所以我没有报警”;过路民警的证言也非常明确,称“我下去看情况时,摩托车驾驶员也准备打电话报警,我对他说警已经报好了”。上述证据可以表明陈某具有了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3.民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他人代为报警的“他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身是公安机关的治安警察。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在现场处理事故,并发现了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已经没有报警的必要,也失去了报警主动投案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民警沈某是治安警察,其并不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沈某也并没有直接处理事故,而是通过报警处理。因此,民警沈某在本案中也不过是代为报警的“他人”而已,该行为与其职务没有关联。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