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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3:02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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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日,铁道部

为加强全路非贸易外汇收入和留成的管理,管好收入,用好留成,缓解外汇资金短缺,支持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铁路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
(一)国家规定准许铁路核收外汇的客货运输收入。
(二)国际铁路联运规定应向旅客、收发货人核收外汇的运输费用和向国外清算收回的运输收入。
(三)广九铁路客货运输及其它外汇收入。
(四)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客货服务基金中的外汇收入。
(五)开办保价运输、出版画报的外汇收入。
(六)铁路多种经营收入中的非贸易外汇收入。
(七)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及其它单位承包工程等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服务公司开办集装箱运输、旅游服务、广告等业务和国际公寓的外汇收入,全国青联旅游部的旅游服务外汇收入。
(九)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外汇收入。
(十)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等外汇收入。
(十一)向境外和外资企业派出科技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十二)国内各铁路单位承办展览出租场地、车辆、国有资产以及提供材料和劳务服务等外汇收入。
(十三)《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财政部(80)财外字第237号〕所列的和国家批准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
第二条 非贸易外汇收入的报缴
(一)铁路各单位(不含中土公司)收取本办法第一条中规定的各项外汇收入,除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外,均应于收款当日或次日送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结汇,当地无中国银行的送交上级指定单位集中办理结汇,并按季填制“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联,由当地中国银行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章后,将第二联逐级汇总在季度过后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二)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单位,要按月编制非贸易外汇收入报告,连同银行签章的结汇证明单及汇总表,逐级汇总,在次月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应直接汇交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
第三条 外汇留成的计提
(一)铁路的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中土公司外,均由铁道部财务司集中对中国银行按季结算上缴数额,并根据中国银行签认的结汇表,按季向财政部申报留成。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的外汇收入,通过铁道部财务司单独向财务部申报留成。
(二)财政部对铁道部向中国银行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按90%拨给铁道部留成额度,由铁道部负责分配。
第四条 留成外汇的分配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调动各单位创汇积极性,铁道部对各创汇单位按各自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性质,分别给予留成额度。
(一)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客货运输收入(含客货运服务基金和保价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给予40%留成,部集留50%;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多经等项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二)对外服务公司代办客货运输中的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其中30%自留、40%分给有关局),部集留20%;其它创汇收入(含代办客货运输服务费)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三)中土公司外汇留成上缴10%(额度)。
(四)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劳务费等外汇收入给予留成90%,铁道部不集留。
(五)其它各种非贸易外汇收入给予留成70%,铁道部集留20%。
(六)铁道部给予各单位的留成外汇额度,按季拨付。
第五条 留成外汇的使用及管理
(一)分配给各单位的外汇留成额度,应主要用于扩大创汇项目和扩大运输生产能力以及引进先进设备(含医疗卫生科研设备),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自主安排使用。
(二)各创汇单位组织或参加非铁道部组织的境外考察、访问、学术活动等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三)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由铁道部财务司归口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提高全路综合运输能力所需进口的机电仪器设备及配件,进口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先进技术设备,偿还外资贷款本息,以及部分特需原材料。
凡需使用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提出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计划,并按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1.用汇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审批。
2.用汇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审批。
3.用于外资贷款若需使用非贸易外汇还本付息和进口原材料时需报部审批。
(四)进口用汇配额指标
使用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需有进口配额指标。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和外资办提报下一年度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计划和明细表,经部财务司、外资办共同商定后,由铁道部外资办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指标。国家批准下达的铁路进口配额指标,由铁道部外资办归口管理。
(五)非贸易外汇收支报表
1.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编报下一年度非贸易外汇收支建议计划,由铁道部审批下达执行。
2.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应按季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留成外汇收支情况以及铁道部批拨专项的外汇支出使用情况三种报告表各一式二份,于季度过后15日内逐级汇总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六)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年终余额,下一年可以继续使用。
(七)中土公司非贸易留成外汇的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土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定并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六条 创汇超收奖励
铁道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向财政部提取的上缴外汇奖励(人民币),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奖励各单位。
(一)全年外汇收入较上年有增长,对其增长部分(扣除铁道部拨给的专项支出后的净收入),每增长1万美元奖励人民币500元和留成额度3000美元。
(二)全年外汇收入低于上年的单位和已给70%及以上留成的收入单位,不予奖励。
第七条 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结汇,不准私自保存、挪用,不准以收抵支,不准套汇,炒买炒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纪律,按国家《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85)汇管条字第236号〕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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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水利部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实施监督,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三章  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 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五条 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对调蓄能力差的小型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它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六条 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小型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应有到达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必要交通条件,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防汛道路应到达坝肩或坝下,道路标准应满足防汛抢险要求。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对重要小型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二十五条 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小型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