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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5:46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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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了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增强企业活力,加快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根据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经济联合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横向经济联合,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也是实施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加强横向联合,以广阔的腹地为后盾,改造上海传统工业,开拓新兴工业,推动技术进步,增强“两个扇面”的辐射能力,将使上海多功能的中心城市的作用得
到充分发挥,促进经济的更快发展,为全国四化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横向经济联合,要以企业为主体,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进行组织。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与兄弟地区共同建立一批优质名牌产品的生产联合体,科研产品的系列开发联合体,重要资源(包括主要农副产品)的综合开发联合体和出口货源的配套加

工联合体,形成一批跨地区、跨部门的新型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发挥各自的优势,实现上海和各兄弟地区的共同繁荣。
(三)经济联合应本着企业自愿、平等和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注意经济、技术的合理性,择优进行,不受区域、部门、行业和所有制限制。要加强对“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济合作。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防止盲目布点和重复建设。

二、联合的投资计划额度和统计方法
(一)横向经济联合应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潜力,走以内涵扩大再生产的路子,尽量不上新的建设项目;确属需要的,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本市每年在国家下达的计划额度内,划出一定份额,用于横向经济联合。

各行业根据联合发展的规划,确定额度使用或在原有额度内调整投资方向。联合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额度安排办法,可由投资各方协商,也可由项目所在地纳入计划,还可按投资比例或按双方商定比例纳入各自地区计划。来沪独资经营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度由投资方划转本市。

企业或其他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二)在沪的联合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由沪方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统计部门;设置在外地的联合企业,其主要经济指标,也应统计上报,但须与本企业各项指标分别统计,注明系联合企业“所属地”统计数,市统计部门汇总后上报给国家主管部门。

三、促进物资的横向流通
(一)物资部门要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办好各类贸易中心和交易市场,广泛吸收市内外企业参加,积极开展物资协作、串换,搞活物资流通。
(二)本市各企业从自行筹措资金的联合项目所分得的产品,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和销售;如作为原材料用于生产的,有关物资部门不得抵扣原材料分配指标。
(三)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计划下达至主体厂的,在联合体内部可以互相划转。联合企业所需其他原材料,均由双方协商筹措解决。
(四)兄弟地区企业以长期、固定供应紧缺原材料的形式同本市企业进行联合的,可分享加工产品的利润;属出口产品的,可分享留成外汇和人民币奖励,其得益要比在本地生产或出口更为优惠。

四、加强生产与科技的结合
(一)经济联合组织要加强技术开发能力,可以通过联合吸收科研单位作为自己的开发机构,为经济联合组织的技术开发工作服务,也允许它们为其它企业和单位服务。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独立的科研单位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二)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开发的技术成果,属联合组织所有,由成员单位共享。各成员单位自行开发的成果归本单位所有;互相委托开发的成果,属投资方和技术开发方共有,其利益分配比例应按资金和智力投资情况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五、资金横向融通
(一)各专业银行,在审查资金投向合理性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基础上,鼓励企业动用多余的自有资金(不包括国家拨给的流动资金)进行横向经济联合。各专业银行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办理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并监督资金的使用。企业自有资金确有困难,专业银行在国家控制的固
定资产投资规模和信贷额度内,可跨地区、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二)各专业银行可向联合企业或来沪开店办厂的独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三)银行逐步创造条件,采用票据承兑贴现、设备租赁、同行拆借等方法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可受联合企业委托,发行股票、债券进行集资。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要按国家规定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四)有关专业银行,对出口创汇好、市场名优紧俏产品的发展;对高能耗、高用料产品的转移和合理开发资源、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等联合项目的信贷,应优先支持。
(五)人民银行市分行要积极帮助各专业银行进行横向资金调剂。

六、调整征税办法
(一)对经济联合组织不应重复征税。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缴纳产品税,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
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增值税征收办法以及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按市税务部门制定的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经济联合组织,以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企业从联合中新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
调节税。
(三)企事业单位向能源、原材料生产开发基地和交通设施、“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与投资的企业和单位,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联合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其新增的售电量定期减免
产品税。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包括成果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服务,技术培训,下同)暂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照章缴纳所得税。但大中型企业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其免征所得税的限
额,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放宽,最高可达到五十万元。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银行措施贷款投资于联合企业的,其从联合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用委托贷款投资于能源、原材料生产开发基地、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的,也可以照办理。
(六)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独立咨询服务机构的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七、经济联合所得收益的分配
在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下,采取如下分配办法:
(一)企业从技术转让和技术咨询服务的净收入中,先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费用,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具体发放办法由企业自定。
(二)经济联合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收入中的税后留给企业的收益,按各企业核定的三项基金比例分配使用。分配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

八、经济联合的劳动计划指标、工资基金额度及派出人员待遇
(一)兄弟地区在沪开店办厂,其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均由投资者自带;需要在沪招聘职工,由在沪企业向所在地区劳动局申请办理。
(二)由单位组织的经济联合和技术协作所派出的人员,在经济上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并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的经济效益挂钩,在此前提下考虑地区远近、时间长短、技术难度等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此项费用,由联合双方在协议中确定支付办法。
(三)企业在不增加人员的前提下,在职职工派出期间的原有工资,仍留企业工资总额内,不予扣减,这部分工资余额可由企业自主使用。

九、兄弟地区来沪开办企业的经营范围及价格
(一)在本市开设的商店、货栈或贸易公司,主要经营当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也可经营其他地区和本市的商品,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地区性的综合窗口,其经营范围可适当放宽。兄弟地区在沪企业,不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均可经营批发业务,其批发对象可以是本市的,也可以是外地的。
(二)在沪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遵守本市的有关规定。凡属国家统一订价产品,不得擅自提价,但价格允许下浮;凡不属国家统一订价的产品,可根据本市物价管理规定制订销售价格。在沪企业销往外地的产品,其价格可按销售地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办
理。

十、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
(一)要维护企业组织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自愿参加、自愿退出,允许自愿转让股权。市和区、县的有关部门,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各级主管部门和综合管理部门,对横向经济联合应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要根据上海经济发展战略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和
行业规划基础上,制订行业的横向联合规划。凡符合规划范围内的一般联合项目,企业可自主决定,毋需报批,但属市属企业的,须向主管局和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备案,属区、县属企业的,应向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①备案。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注 ①区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现改为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同。
(二)为了加强宏观管理,防止盲目布点,在联合项目中,凡属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名优产品的,须呈报有关主管局或区、县审批。上级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逾期不作批复的,企业即可自主决定。
(三)兄弟地区来沪开办商业、服务业的项目,属独资企业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属联合企业的,由上海一方的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兄弟地区来沪新办工厂
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报经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十一、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经济联合的组织领导,要体现协作配合、共同负责的精神,实行民主管理。联合企业应由有关各方的代表组成董事会或联合委员会,作为权力机构,并由董事会或联合委员会任命厂长(经理)主持联合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二)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三)经济联合组织的章程,是联合组织的基本准则,由参加单位协商制定,共同遵守。章程应明确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等内容。
(四)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由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办法适用于各企事业单位跨省、市、自治区以及市内的横向经济联合。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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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开展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认真落实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国粮检〔2007〕195号)的各项要求,巩固专项整治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67号)精神,现就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组织实施,并于2008年1月10日前,按照以下要求完成本省(区、市、公司)专项整治行动的检查验收工作,上报检查验收报告。

(一)检查验收的内容。全面检查验收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等四个专项整治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专项整治行动取得的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对于未达到工作目标的要分析原因、限期整改。

(二)检查验收的方式。围绕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提出的工作目标,参考《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验收表》(见附件)的检查验收要点,特别是5个100%量化工作目标开展检查验收,检查要深入基层,力求对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做出客观评估。具体现场检查内容由各省(区、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检查验收的总结。各省(区、市、公司)要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国家粮食局。报告要全面、真实反映专项整治行动的总体情况,总结取得的成绩和经验,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建立长效机制的措施和相关工作建议。

二、各省(区、市、公司)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检查验收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走过场。要通过检查验收,进一步全面了解和掌握本省(区、市、公司)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加强薄弱环节,巩固取得成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对粮食质量安全工作长抓不懈,为全面提高我国粮食质量安全整体水平奠定基础。

三、在各省(区、市、公司)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的基础上,国家粮食局将组织对各省(区、市、公司)的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情况、整改情况、长效机制建立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全国粮食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检查验收表

检查验收项目 检 查 验 收 要 点
一、粮食收购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粮食购销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相关政策情况。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全面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执行粮食入库出库检验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档案。
规范执行粮食经营的出证出票、索证索票制度。
二、粮食储存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纳入库存检查范围的企业对所有库存粮食的自查率达到100%,省级粮食部门组织的复查达到10%以上。
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质量自查、抽查情况及合格率、宜存率等。
全面建立储粮药剂使用备案制度,规范储粮药剂使用。
储粮药剂残留和真菌毒素等污染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
三、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安全整治 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合格率100%。
政策性粮食供应准入制度、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和原料及产品的强制检验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出库销售环节质量安全整治 纳入粮食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100%建立经营台账和质量档案。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经过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出证率100%。
大中城市成品粮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
开展“放心粮油”产品进社区、进农村、进批发市场情况。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10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同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应当以收定支,保持收支平衡;
  (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规定。
  优抚对象、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各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权限,拟定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和统计制度;
  (三)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物价、卫生、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五)协调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五)按规定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
  对新成立的单位或外地调入的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第八条 男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5年,女性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少于20年。达到或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我市建立医疗保险制度后,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或补足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工龄,可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受缴费年限限制。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应当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日加收2 ‰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确无能力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的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利息额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首次缴费时,应当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人员及首次参保或中断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从连续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及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当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与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基数作为计算基数,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1.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2%计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计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以本人缴费基数为计算基数,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账户:不满46周岁的,按3.5%计入;46周岁以上的,按4%计入。本人缴费的其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7%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和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400 元、二级医院700 元、三级医院900 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第一、二次住院设起付标准,从第三次住院起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年度支付限额为4 万元(含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按下列比例负担:
  (一)超过起付标准至1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10%、二级医院15%、三级医院20%;
  (二)超过1万元至4万元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2%。
  第二十条 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按20%左右的比例从当年统筹基金收入中提取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基金,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发生的超过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根据费用发生情况和基金支付能力测算确定,年度支付限额为20万元。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年度支付限额和救助比例可适时进行调整。
  大额医疗费用救助可通过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900元,但进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器官移植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的起付标准为300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与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年度支付限额及大额医疗费用救助,按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处理。
  门诊慢性病的范围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应当在工作(居住)地选择一处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院,并报经办机构备案。因病住院或确诊为门诊慢性病后3日内,应向经办机构书面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结算后,应持收费收据、费用明细、病历资料、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证等资料到经办机构按本规定审核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症时,可以就近住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后3日内,患者或其亲属应向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需转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医院住院治疗的,应由经治医院提出转诊转院建议,并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或按规定转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起付标准和年度支付限额与在本市内相同,但需个人先负担10%,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按规定到外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由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对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按本规定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医疗(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药品)费用,应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其余部分再按本规定的相应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患有甲类传染病或对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工(公)负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的医药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等渠道解决;
  (二)因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美容、整形、吸毒戒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当分别核算,不得互相透支、挤占。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个人账户资金应一次性退还本人或随同转移。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由政府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确定规定药品的具体给付办法、标准及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的自付比例。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经办机构根据方便就医、兼顾需要、鼓励竞争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分门诊定点和门诊住院综合定点)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参保人员应在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组织和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档案、病历资料和数据等。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立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制度。医疗保险定岗医师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定岗医师,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及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开展服务或从事相关业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鼓励有条件的参保人员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对因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参保人员,应当实行社会救助。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生重叠的,按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已按《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通知》(威政办发〔2006〕77号)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本规定享受在职职工除个人账户以外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补助政策。
  第五十四条 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威政发〔1999〕28号)同时废止。以前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