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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06:34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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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立法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度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在自治区范围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章)。


  第三条 凡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章,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起草、组织协调和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下列规章:
  (一)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
  (二)实施行政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三)实施地方性法规的办法或者细则;
  (四)自治区行政管理需要的其他规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 制定规章,承办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政府法制局)。


  第七条 政府法制局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组织起草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督促政府各部门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四)审查或者协助修改某些重要的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五)清理、编纂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部分规章的解释工作;
  (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必须结合自治区实际,切实可行,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计划 立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填写由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报政府法制局审核。


  第十条 政府法制局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政府各部门填报的《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书》,进行综合协调,提出法规、规章年度计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立法项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调整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经政府法制局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预算专项立法经费,用于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论证工作和综合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送审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按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批准的立法项目,组成起草小组,组织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也可以由主管部门牵头,邀请有关单位和聘请专家,共同参加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重要或者涉及面较广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可根据情况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局、主管部门和专家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局规定的时间上报草案,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及时向政府法制局说明情况。
  凡上报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加盖部门印章,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签字。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调查研究,资料翔实;
  (二)普遍适用,相对稳定;
  (三)符合实际,便于操作;
  (四)结构严谨,文字精炼。


  第十八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对立法宗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具体规范、法律责任、主管部门、实施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应与现行有关的法规、规章相衔接。对应当废止的法规、规章,应在草案中写明。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请相关部门会签。会签单位应当对草案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会签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在上报草案时说明。
  需要会签而未会签的法规、规章草案,政府法制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下列法规、规章草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
  (一)调整面较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
  (二)涉及企业、农牧民负担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益的;
  (三)相关部门对草案分歧意见较大,且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同时附送下列材料:
  (一)法规、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二)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三)起草部门所参考的有关材料。
  政府法制局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章 审查 协调 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法制局可以决定暂缓制定或者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未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国家政策的;
  (三)内容不符合自治区实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即将对相关内容作出规范的;
  (五)未按本规定起草、送审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提出具体意见,经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参加会议,协调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修改法规、规章草案,需要进行调查研究的,政府法制局应当拟定调研提纲,与起草部门确定调研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面大、专业性较强,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由政府法制局与起草部门确定参加论证人员。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会签、调研、协调的基础上,政府法制局应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经集体讨论后,撰写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一并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秘书长审核;经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意见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审议 通过 发布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会议通知的要求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政府法制局应当派人到会作审查、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再坚持已被否定的或者其他有违政府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规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西藏日报》、《西藏政报》均应全文刊载、西藏人民广播电台、西藏电视台应当发布消息、政府法制局应印发单行本,供各工作部门、行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和存档备查之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四条 在起草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由政府法制局提出建议,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对成绩显著的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政府法制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起草部门未按照要求起草、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或者送审后对审查工作不予配合的,政府法制局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修订和废止规章的权限和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八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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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复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复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农业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函
财农[1962]427号

1962-10-04财政部


湖南省财政厅:
  (62)财农字第1082号关于农业税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兹复如下:
  一、关于湖田、甩亩征税问题。新围垦的湖田、甩亩,围堤作埂费工多,投资大,成本高,为了奖励围垦湖田扩大耕地面积,在农业税负担上,同意按开垦熟荒的规定给予优待。
  二、关于山区烧垦土地征税问题。山区烧垦土地,在征收农业税上是否比照湖田甩亩处理,请报经省人委决定。
  三、对于禾本油料的征实问题。请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果他们同意征收茶籽、桐籽,仍应征收实物;如果不便于征收茶籽、桐籽,可以征收代金。但是,对于有余粮的,仍应征收粮食。
财政部

一九六二年十月四日


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再就业工程和有序化流动工程的顺利实施,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用人单位指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本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条 实行定岗定员、空岗缺员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1月份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定岗定员情况和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续签情况,并预报下年度的空岗缺员情况。所报空岗缺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
新开工或投入营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开工或投入营业前30日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上述材料。
第四条 岗位空缺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岗名称和数量;
(二)岗位所需人员的数量和条件;
(三)岗位所需人员的到岗时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先行制定招用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审,劳动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招用人员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缺岗位;
(二)招用人数;
(三)招用条件;
(四)招用人员类别;
(五)招用地点;
(六)用工期限和形式;
(七)有无下岗托管职工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去向。
第六条 招用人员工作应通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前,必须将招用人员的简章及广告、启事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经审核批准后,方能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介刊载播出。
未经审核同意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不得向社会公布。
劳动执法年审不合格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审批其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审核手续时,应持下列材料:
(一)招用人员方案批准证明;
(二)劳动执法年审合格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
(四)需要发布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八条 严格控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省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禁止使用流动就业人员的行业、岗位的规定招用人员,认真贯彻“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招用原则,对其中适合下岗职工的岗位,应优先招用下岗托管职
工。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按《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3号令)进行审批。
有下岗托管职工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和返聘离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必须优先招用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应严格控制在解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难题、传授技术、培训专门人才等范围内,并按本规定(试行)第五条报审。聘用离退休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协议,明确用工期限、聘用报酬、劳保福利待遇等事项。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得招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经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招用劳动者,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主要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进行经济性裁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企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在调剂或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首先招用本单位被裁减或向外调剂、安置,并未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人员。招用以上人员后,人员还不足时,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优先招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
凡安排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招用人员结束后,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和《失业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持上述材料及鉴证所需材料,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和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录用职工登记表》;
(二)《劳动合同书》;
(三)《失业证》;
(四)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记录;
(五)参加岗位技能培训记录;
(六)《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七种管理文书;
(七)其他反映档案人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以及单位转移等变化情况的记录。
用人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无保管条件的,可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机构确认,同时将劳动者的档案移交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外国人,按劳动部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或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工作实行分级审批。中央、外省驻滇、省属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省劳动厅负责;地、州、市属单位以及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及县以下单位以及在县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资、合作的中方的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试行)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