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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4:07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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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帐户;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
二、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抗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抗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税务助征员、代征员)等。
三、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有上述第一、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偷税罪、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
五、各类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纳税单位以及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单位,偷税数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属于偷税情节严重:
(一)偷税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偷税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偷税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
(四)偷税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的;
(五)偷税总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其他纳税个人以及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个人,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二千至五千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本地区的执行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六、偷税数额虽未达到但接近前条所定数额标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属于偷税情节严重:
(一)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
(二)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
(三)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四)向税务人员行贿的;
(五)其他偷税情节严重的。
七、抗税数额达到第五条所定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抗税情节严重。
八、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前条所定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属于抗税情节严重:
(一)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
(二)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
(三)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四)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五)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
(六)其他抗税情节严重的。
九、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十、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
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处。
税务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十一、对同一税款,既犯偷税罪,又犯抗税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
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偷税、抗税案件中,如果发现纳税人登记的经济性质(包括所有制性质和分配形式)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其实际的经济性质依法处理。
十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十四、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后处理的偷税、抗税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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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务院命令(1957年8月)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8月1日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8月2日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建管[2007]16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建设监理市场秩序,促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依法、科学、有序,维护招标人、投标人双方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健康发展,现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为指导性文件,适用于通过招标选择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承担单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时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
  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