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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3:33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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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现就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二、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三、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申请营业登记,其经营范围应与社会团体设立的宗旨相适应;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其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社会团体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全部反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社会团体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载明其宗旨是
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六、社会团体所办非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根据投资来源依法核定。
七、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程序,依照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处理,登记注册后,必须及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八、社会团体及其所办企业法人不得接受其他经济组织的挂靠。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六)
项、第六十七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九、社会团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财务的管理与监督。上述企业和经营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所从属的社会团体及有关方面的财务监督。
十、本通知由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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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法发〔2004〕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2004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之年,也是落实“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关健之年,切实做好审计机关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精神,结合审计机关的实际,提出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按照审计机关“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和审计署五年发展工作规划,全面提高审计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审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审计水平,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审计机关的中心工作开展审计法制宣传教育

(一)大力宣传全国人大新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

(二)修改审计法。各级审计机关要抓住这一契机,进一步学习审计法,研究审计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审计法的意见。

(三)大力学习和贯彻落实《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令第6号)、关于审计技术与方法的5个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5号)。

(四)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要带头学法用法,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依法审计、执政为民的观念,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领导水平。

二、大力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一)各级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审法发〔2003〕53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审法发〔2004〕4号)的要求,结合审计业务大力学习、宣传和贯彻行政许可法和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

(二)各级审计机关在安排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要将行政许可专项费用和依法收取的许可费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三、坚持审计法制教育与审计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审计

(一)审计机关要坚持依法审计,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评价恰当,处理处罚适当。

(二)充分发挥各级审计机关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为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对复核检查中发现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处理处罚不当的问题,要及时指出,严把质量关。

(三)将审计机关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相结合,全面提高审计质量水平,审计机关要表彰优秀审计项目,评估和追究违反审计项目质量规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结合审计法颁布10周年,不断创新审计法制教育形式

(一)今年是审计法颁布10周年,各级审计机关要充分运用报刊、影视、网络、图书等各种媒体展开纪念活动。

(二)各级审计机关适时举办审计法座谈会、审计法讲座、审计知识竞赛等活动。

五、督促检查审计机关“四五”普法规划落实情况,做好“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

(一)审计机关要检查“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情况,找出不足和问题,积极研究改进措施。

(二)要对照“四五”普法规划,着手制定检查验收方案,为审计机关“四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打好基础。

六、加强理论研究,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一)加强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理论研究,探讨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规律性。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普法依法审计工作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分析现状,找准症结,寻求解决的办法和途径。

(二)充分发挥审计机关讲师团的作用,为各地各级审计机关培训班提供师资力量,进行分层次、分专业的多种形式的培训。要充分调动讲师团成员的积极性,组织专家学者开展普法依法审计的研究和宣传,使普法依法审计工作更加科学和富有成效。

各级审计机关要抓紧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审计工作实际,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为依法审计、依法行政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做出新的贡献。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广元市城镇职工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33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职工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城镇职工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元市城镇职工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下同)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一并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市、县(区)医疗保险管理(局)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单位破产(含注销、解散)后的退休人员,其补充医疗保险手续由本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医疗保险1人1份。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供两套缴费方案由参保者选择:
  A、每人每年缴纳120元。
  B、每人每年缴纳60元。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统一选择其中一种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内一次性缴纳。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来源渠道和缴纳方式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发〔2003〕45号文件第五条(一)款的规定,企业单位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中个别无力缴费的单位,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或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其中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单位向职工收取后统一缴纳,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代扣。
  (三)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单位破产(含注销、解散)后的退休人员可由本人直接缴纳,也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代
  第六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住院和第二类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其个人自付部分(含个人先付20%费用的部分支出项目,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按选定的缴费方案赔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费。
  (一)按A方案缴费的,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为:
  1、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自付部分中超过补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本人当次报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起付标准相同)的部分,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人员由补充医疗保险赔付70%,50周岁以上人员赔付75%;

  2、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定点医院或因其它原因在外地定点医院就医(易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在登记的定点医院就医者除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比例为60%,50周岁以上人员为65%;

  3、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赔付80%,其中属本款第2项规定的赔付比例为75%;

  4、一个自然年度内,每一个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补充医疗保险累计赔付额最高以15万元为限。
  (二)选定B方案缴费的,补充医疗保险按本条第一款中3、4项规定的标准赔付。
  第七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第一类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用,在1500元以内按规定比例的自付部分,补充医疗保险不予赔付;超过1500元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赔付50%。
  第八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核拨付单”,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手续。
  第九条 
公务员在按补充医疗保险规定赔付后,仍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规定的,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其中已由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不再重复支付。
  第十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必须连续不间断缴费。参保单位和个人终止保险关系时,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终止缴费者不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中断3个月后再缴费者,缴费须满6个月以后,按本规定予以补充医疗保险赔付。初次参保单位和个人,须在缴费满6个月以后,按本规定予以赔付。
  第十一条 
特殊疾病是指《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劳社〔2003〕73号)规定的疾病种类。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广府办发〔2002〕57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依据本试行办法,
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对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管理政策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