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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4:00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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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对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海洋局有关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分工的意见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既是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海洋综合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海洋局要支持、协同国家环保局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环保局要支持国家海洋局对我国管辖海洋实施综合管理。
一、关于海洋环境标准的制定
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可由国家环保局委托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草拟,由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
二、关于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功能区的划定和管理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工作,迄今尚未进行。对这类保护区的内涵和保护对象,以及选划程序和管理的分工,由国家海洋局组织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自然保护区的一种类型。已建的国家级海洋或与海洋资源、环境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其管理体制、隶属关系不变,原主管部门应同国家海洋局密切配合,把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好。新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由国家海洋局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局提出选
区的建议,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该保护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如有意见分歧,由国家环保局进行协调。
划分海洋功能区是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综合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内容兼及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其范围全面覆盖我国管辖海域。此项工作由国家海洋局会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进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在近海海域进行的环境功能区划
工作,应纳入海洋功能区划系列,互相衔接和协调,同时要避免与经批准的有关的全国性功能区划相矛盾。对此,国家海洋局和国家环保局要共同商定联系的办法。两局之间如有意见分歧,请国家计委协调。
三、关于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的“全国海洋污染监测网”,是国家环保局负责筹建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的组成部分,是它的一个分网。前者应按规定向后者提供海洋污染监测资料。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也应按分工向全国海洋污染监测网提供陆地污染源资料。



199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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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的聘用关系,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以下称受聘人员),但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聘用单位应认真组织实施本规定,并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聘用人员。
  第七条 受聘人员在签订聘用合同前,有权了解聘用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病危害等有关情况,聘用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聘用单位有权了解受聘人员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受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在受聘人员第1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
  聘用合同由受聘人员本人签名,聘用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聘用合同文本1式3份,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各执1份,存入受聘人员本人档案1份。
  第九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名、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名、盖章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聘用单位的名称、单位性质、住所和受聘人员的姓名、性别、住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聘用单位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聘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
  (二)聘用合同期限在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
  (三)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四)聘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聘用单位与同一受聘人员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服务期不能长于聘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聘用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且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余有效部分的履行。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受聘人员已履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的部分支付工资报酬、提供福利待遇。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不影响原聘用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年度考核,也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一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聘用单位同等条件受聘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适当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五)受聘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六)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七)受聘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受聘人员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也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6级伤残等级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受聘人员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或者聘用单位转为企业,受聘人员与转企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或被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终止时间以聘用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但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经协商同意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三十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
  第三十一条 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受聘人员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直接送达给受聘人员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近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信日期为送达日期。受聘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为受聘人员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受聘人员失业的,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失业手续。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按受聘人员连续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或提供福利待遇或提供工作条件,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七)聘用单位机构改革精简人员或者聘用单位被撤销、转企,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第三十四条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受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在市内4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聘用单位在其他县(市)、区的,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聘用单位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以及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和合同期同时届满终止聘用合同的,应支付受聘人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月工资标准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计算。
  医疗期是指受聘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聘用单位不得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的确定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工作交接手续办结时支付。因故无法即时支付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受聘人员。
  受聘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原聘用单位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被解除聘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聘用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二)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受聘人员本人1份,或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人每逾期1天4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三)聘用单位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受聘人员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聘用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应按受聘人员上月应发工资额加发1个月工资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补发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招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受聘人员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聘用单位应当对原单位承担不低于经济损失总额70%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而造成招用不当的,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培训费20%比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规定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和1999年1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中小学校工作人员双聘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委托市园林管理处负责市属公园的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建立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及携带犬类进入其他公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