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2:29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2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严格控制市级会议,进一步促进工作作风转变,现就加强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会议范围
市级会议是指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全市综合性会议,包括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会,市劳模表彰会,市委全委(扩大)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经济工作会议,市农村工作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会议,其经费由财政列支。其他会议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二、会议类别
市级会议分为三类:一类会议指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会,市劳模表彰会;二类会议指市委全委(扩大)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三类会议指市经济工作会议,市农村工作会议,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会议。
三、开支标准
市级会议经费(含会议期间的所有费用)按每人每天确定开支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类会议每人每天180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60元,其他费用40元;二类会议每人每天160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45元,其它费用35元;三类会议每人每天145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40元,其它费用25元。二、三类会议,中心城区与会人员不安排食宿费用。
四、参会人员
参加会议人员包括会议正式代表和会务人员。会议正式代表应严格控制在会议通知的范围内,会务人员一类会议不超过代表人数的15%,二、三类会议不超过代表人数的10%。
五、拨付程序
1、由办会单位依据会议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经费预算送财政部门;2、由财政部门核定经费预算,并按50%预拨经费;3、由办会单位在经费预算总额内拟定开支方案并承办会议;4、由财政部门与办会单位进行经费决算,会议开支原则上应控制在预算总额以内,确属会议需要超过的费用,应报分管财政的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六、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会议费的管理,实行驻会制度,进行跟踪管理,对多报参会人员和会议时间的,要核减会议经费;对核定标准内的会议经费,实行超支不补,结余留用;对先开会后申报经费的,财政部门不予核定会议经费。
提倡节俭办会,任何会议都不得发放纪念品,严格控制会议期间组织参观考察活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CCAR-359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鉴定工作,促进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或者个人取得的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的鉴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四条 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民航总局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组织鉴定,但第七条规定的内容除外:
(一)企事业单位完成民航总局科技项目取得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企事业单位立项取得的重要应用技术成果,以及企事业单位在民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取得的重要成果;
(三)民航以外单位根据民航使用要求自行研制的新产品。
民航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下列民航科技成果,民航总局不组织鉴定:
(一)获得国家专利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二)已转让实施的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三)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性民航应用技术成果。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八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根据科技成果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航总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科技管理部门具体主持鉴定。
第九条 对民航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特点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是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对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讨论和答辩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是指由有关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无需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第十条 检测鉴定,必须委托国家或民航总局指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实施。必要时,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可以会同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有关专家,组成检测鉴定专家小组进行综合检测评价。
第十一条 会议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会议的到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到会专家人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函审鉴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应聘专家人数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函审组专家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一致意见通过。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建立民航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
(二)对某一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能够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从民航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或者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挑选。鉴定委员会成员中可有不超过人数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骨干。

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确定和聘请鉴定专家。
民航科技成果的基层完成单位、课题组顾问、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
第十五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民航科技成果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价,做到科学、客观、公正。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评价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向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工作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对参加鉴定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单位向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民航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为便利工作,经第一完成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第二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鉴定申请,但不得重复提出鉴定申请。
就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提出一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不少于六个月的试用期;
(三)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人员名次排列等方面无异议;
(四)在知识产权方面无争议;
(五)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齐备;
(六)有经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民航总局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研制工作报告;
(二)技术报告;
(三)用户使用情况报告;
(四)相应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主要包括:设计与工艺图表;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测试报告;涉及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科技成果,由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和证明;计划任务书、合同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按本规定附件一填写《民航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于建议的鉴定日期六十天前报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并附全套技术资料。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受理鉴定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科技项目,不予受理。
对特别重大的民航科技成果,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鉴定认可后,由民航总局报请国家科委组织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技术资料送达承担鉴定工作的专家。
第二十四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收到技术资料后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采用会议鉴定时,鉴定委员会测试组负责科技成果技术性能的测试,并提出测试报告;资料审查组负责科技成果资料的审查,并提出审查结论。
第二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主要从下列几个方面对民航科技成果提出鉴定意见:
(一)是否达到合同或者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所规定的技术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创新点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经济社会效益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
鉴定结论中没有写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的,应当重新鉴定,予以补充。
第二十六条 受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并获通过的民航科技成果,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本规定附件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组织鉴定单位意见”一栏内签署意见,加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一式五份)后,《鉴定证书》生效。
第二十八条 民航科技成果鉴定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由申请鉴定单位按照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民航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消。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主持鉴定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民航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2日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精简、统一、效能、便民、透明的原则,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对本省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行政服务中心是为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服务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办事大厅和分中心接受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九条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各进驻部门召开并联审批协调会,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等工作进行督促;

(四)定期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各进驻部门;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程序;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和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或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省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行政事务管理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