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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3:28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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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4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述地方区域地情,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文献,发挥地方志的资治、教化、存史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地方志的编纂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史书、综合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地方志的编纂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地方志工作规划,制订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和检查地方志编纂工作;


三、组织审定入志内容与议定编纂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对志书的审查验收。


第五条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客观、真实、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及现状。


第六条省、市、县三级志书一般每10年至15年续修一次。


第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报送和编写工作。修志任务较重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修志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地方志的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广泛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民族地区的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


第九条公开出版发行省人民政府总体规划内的省、市、县三级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省级志书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机构审查验收,市级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县级志书由市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审查验收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发行。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省、市、县三级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在地方志编纂中,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地方志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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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

(1996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民用机场地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地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民用机场地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及其相关的机场规划控制、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噪声影响等管理活动。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场地区,包括浦东国际机场地区和虹桥国际机场地区。机场地区的范围包括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在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等机场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机场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虹桥国际机场交通配套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驻场单位,是指机场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第四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机场地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建设、安全和运营,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屋、公安、工商行政、绿化市容、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口岸查验机构(包括海关、边防检查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驻场单位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在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机场地区的部分,由机场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并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乡规划。

第七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土地用途的,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需改变机场地区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时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驻场单位,配合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施方案报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相关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

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机场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征求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

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征求上级公安部门的意见,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安全检查工作,并接受有关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航空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携带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从专用通道经安全检查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托运;

(三)强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

(五)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关作业单位在航空器活动区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作业规范操作,防止产生地面油污;产生地面油污的,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八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的协调制度,协调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规定执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航空油料管线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市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本市设立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口岸查验机构、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处置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并有权调动有关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机场广场、候机楼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九条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安装车载监控系统。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条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遵守机场管理秩序,不得无准营证和无营运证经营。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

第五章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擅自临时使用绿地;

(三)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时,减少绿地面积或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五)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驻场单位确属需要在机场地区占用或者临时使用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定和调整驻场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

驻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第三十三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随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

(五)车辆在行驶中泄漏、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保持场地整洁;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七)建筑施工未采取相应措施,影响环境卫生;

(八)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九)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十)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机场地区内的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驻场单位在机场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内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应当向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三十四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扬尘;

(三)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和冷却设施;

(四)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三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同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划定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

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经批准在机场地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航空器产生的噪声实施监测,并会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措施,控制航空器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

(四)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五)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六)直接在路面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七)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对设置在机场地区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类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等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机场地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机场管理机构依法享有的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经营权,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或者场地设施出租等方式,将土地或者场地、设施转让给其他企业、机构,从事与航空运输服务有关项目的开发、经营和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需要向其他企业转让与航空运营有关的项目专营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旅客提供候机、饮食、购物、邮电、银行、停车、医疗急救等服务场所。

第四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机场管理机构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驻场单位制定机场地区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驻场单位制定的机场地区行业服务标准,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服务规范的要求,保证机场地区的服务质量。

机场管理机构和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从业人员的安全和运营等方面的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银行、邮电、公共交通、宾馆饭店、商场等驻场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设置醒目的中外文标志,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电力、供水、燃气、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运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公平竞争、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餐饮、零售等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其管理职能,采取措施保障旅客、货主及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网站等多种方式,及时向旅客提供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地区公共交通班次、配套服务设施指南等信息。

由于航班延误或者取消,造成旅客、货物滞留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机场候机楼信息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及时通报航班动态信息,并及时协调有关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共同做好应急服务和善后处理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公共设施的维护,由于机场经营管理或者设施的原因,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接受投诉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旅客、货主的投诉及时予以答复,难以及时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处理投诉的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或者重要涉外活动在机场地区内的接待工作,有关驻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班计划和机场地区旅客流量的实际情况,制定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的营运方案,保证及时疏运旅客。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机场地区旅客疏散应急预案。出现大量旅客滞留机场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报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场旅客滞留情况,组织有关交通运输企业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第五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机场服务管理质量评价制度。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和改进,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关作业单位不清除地面油污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依照有关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出租汽车管理、绿化管理、环境保护、道路管理、建筑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前两款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外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机场地区内治安秩序、影响民用航空安全、违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机场地区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机场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机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授权,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的监督和指导。机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居民生活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浅谈借离婚诉讼规避债务的防止措施

作者: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曾建莉


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离婚自由的权利,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结婚来逃避债务的问题。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
对夫妻离婚债务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也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这种做法往往使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他们假借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为他(她)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有的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故意恶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务人主张债务,要求他们偿还债务时,他们便相互推诿和推脱没有偿还能力。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

( 一)发布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二)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三)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四)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五)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债权,法院一时又难以查明夫妻全部的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把另一方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全部债务,然后由他(她)再向另一方要求偿付,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