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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0:51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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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8号 1999年9月3日)


宿州市市区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控制措施规定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市区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河流地面水 新汴河为重要的工业用水区和规划的备用饮用水水源地,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水域水质标准;沱河为一般工业用水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Ⅳ类水域水质标准;环城河、铁路运河、运粮河、三八河为一般自然景观水域和农田灌溉用水区;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Ⅴ类水域水质标准。
城市地下水 为生产、生活主要用水水源,执行地下水质量标准(GB/tl4848-93)Ⅲ类标准。
城市污水 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并达到淮河流域总量控制要求。


(二)大气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Ⅱ类区(商业、文教、居住混杂区和一般工业区)包括中心片(北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铁路以西、南坪路以东)、道东片崔园路仓库区、铁东仓库区、曙光影院商业居住混杂区和城南片工业区(铁路以西、淮河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南坪路以东)、城西片工业区(南坪路以西、高速公路以东)。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Ⅲ类区(特定工业区)包括沱北片工业区(新汴河以南、北沱河以北、西昌路以东、铁路以西)、道东片东南工业区(铁路以东、纺织路以南、东沱河以西、外环路以里)。执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三级标准。


(三)噪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及执行标准


Ⅰ类区(机关、文教、居住区)包括区委、一中、二中、技校区域(宿怀路以西、淮河路以北、汴河路以南、南坪路以东),市委、市政府、区政府、工会、教委区域(北内环路以里、胜利路以北)和烈士公园、四中、市一医院区域(西昌路以东、北沱河以南、烈士公园东围墙以西、北内环路以北)。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一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55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0:00-次日晨7:00)为45db。
Ⅱ类区(商业、文教、工业混杂区)包括中心片商业区域(汴河路以北、胜利路以南、铁路以西、西昌路以东)、中心片西部区域(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沱河以南、西昌路以西)和道东片仓库商业区域(铁路以东、北沱河以南、东沱河以西、纺织路以北)。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二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60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0:00-次日晨7:00)为50db。
Ⅲ类区(工业区)包括沱北片工业区(新汴河以南、北沱河以北、西昌路以东、铁路以西)、城南片工业区(铁路以西、淮河路以南、南外环路以北、南坪路以东)、道东片东南工业区(铁路以东、纺织路以南、东沱 河以西、外环城路以里)和城西片工业区(南坪路以西、高速公路以东)。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三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65db,夜间(夏委晚22:00-次日晨6:00,冬委晚20:00-次日晨7:00)为55db。
Ⅳ类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包括宿怀路、汴河路、淮海路、胜利路、西昌路、南坪路、滨河路、淮河路、浍水路两侧至临街第一排建筑物区域,以及穿越市区铁路两侧区域和火车站广场。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四级标准,等效声级昼间为70db,夜间(夏季晚22:00-次日晨6:00,冬季晚22:00-次日晨7:00)为55db。


二、控制措施


(一)凡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编制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性质、种类、数量和处理措施、处置方法等。对超标准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治污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三)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向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禁止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储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四)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做到达标排放。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新建造的工业窑炉、新安装的锅炉在正式生产或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市区内机关团体、饮食行业和民用炊事炉灶,限期实现使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废品购收购站等服务行业。
禁止在市区燃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排放噪声的, 必须符合各所在环境功能区区域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开工15日以前办理申报登记。环境噪声Ⅰ类、Ⅱ尖区内禁止夜间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内主要交通干道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除外。
严格控制社会生活噪声。禁止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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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挂靠办理落户手续和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自购买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手续,办理免税手续,领取免税标志。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造册登记,掌握税源底数。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账制健全能如实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实行查帐征收,凡实行查帐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十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即已缴纳定额税款的车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对超出核定营运金额开具发票的,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一条 从事煤焦矿产和施工工程营运的车辆,由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可以分别委托煤焦矿产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代扣代缴;扣缴的税款在核定的纳税定额内允许抵扣。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各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机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在办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对其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车辆、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等单位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
  第十四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情节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应缴纳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如实代征代扣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责令代征代扣单位全额补缴税收外,对代征代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30日后施行。




昆明市地名标志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地名标志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12日 昆政复〔1989〕40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各类标志牌(碑)的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省政府云政办发〔1986〕14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标志是: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人工建筑、居民地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或单位性质等名称设置的标识或记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标志牌范围是: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牌(碑),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地名牌、指路牌,单位指示牌,以及乡、镇地名、指示牌(碑)等标志。


  第四条 标志牌(碑)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和耐久的原则设置。我市的标志牌(碑)设置工作,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和昆明市地名委员会统一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城镇街、路、巷的标志牌(碑),由各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更换和管理;乡、镇地名、指示牌(碑)标志,由乡、镇政府负责设置、更换和管理;各单位或个体户的指路牌、指示牌,由所在地城建局(五华、盘龙区的,由市城建局)负责设置,各单位或个体户自行管理。


  第五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名称、书面形式、汉语拼音、规格、式样、颜色,统一由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审定,城建管理部门制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标志牌、需到第四条划分的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建部门统一制作设置。凡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置的各类标志牌,城建部门有权予以拆除。


  第七条 各类标志牌均属市政公共设施。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标志牌(碑)上涂抹、遮盖、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或擅自挪动、损毁、搬摇晃动、刻划、修改标志牌(碑)。


  第八条 因需要拆迁或改动标志牌(碑)时,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改动和重新设置标志牌(碑)的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标志牌(碑)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按期修复,或按修复所需费用赔偿损失费。


  第十条 城市镇街、路、巷标志牌(碑)的维修费用,由城市维护费开支。乡、镇标志牌(碑)的维修费用,由所在地政府自行解决。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指示牌,字号的费用(含维修费),由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对认真维护管理地名牌、指示牌和指路牌等的单位或个人,由标志牌(碑)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损坏标志牌(碑)的单位或个人,由标志牌(碑)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令其赔偿损失等处分,或提请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触犯法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