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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4:07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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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近海主要经济鱼类资源日趋衰退,而船网工具却不断增加,生产效益下降,渔事纠纷增多,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我周边国家陆续宣布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渔业生产制约因素增多,今后将有一大批渔船要退出相邻国家的专属经济区,
这必将对我国海洋渔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如果渔船继续增加,而作业渔场缩小,将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还可能引发新的涉外渔业纠纷。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
渔业资源具有公有性、洄游性特点,决定了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维护,不仅需要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也需要渔业部门间的密切合作,要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采取果断措施,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
增长,以全面实施我国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请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渔业、公安(边防)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妥善引导和安排海洋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要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清理无照“沙滩船厂”,坚决制止无证造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
渔船和功率总指标严格控制在“八五”期末的水平。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渔业工作者和渔民群众实施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自觉性,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捕捞强度控制措施的落实。
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农业部将制定控制捕捞强度的具体办法,对现有海洋捕捞渔船重新换发捕捞许可证,并发布通告。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自1997年7月1日起开始启用,原发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到1998年3月31日止。
各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审批建造渔船和发放捕捞许可证,以确保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实现,促进海洋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为了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盲目增长,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宏观控制,逐步实现捕捞强度与资源状况相适应,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农牧渔业部关于渔业问题的两个文件(国办发〔1987〕19号)
,要求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实行有效控制;1992年经国务院同意,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八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增长指标的意见的通知》(农渔政字第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对“八五”期间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
盲目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涉及问题多,难度大,单纯以控制功率指标,仅靠渔业部门难以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到1995年底,全国海洋机动生产渔船已达265620艘、1273.65万马力,比“八五”期末的控制指标突破了250.65万马力,增加了24.5%;渔
船数比“八五”期末增加了25438艘,进一步加大了我国近海已经衰退的渔业资源压力。
鉴于目前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状况仍在继续恶化,以及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周边国家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海洋渔业发展可能带来的制约和影响,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海洋捕捞强度的宏观控制,坚决制止盲目增船增网,积极探索捕捞配额管理制度,
逐步建立起新的海洋捕捞生产管理机制,保护渔业资源,提高行业整体的经济效益,推进渔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促进海洋捕捞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此,提出“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工作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九五”期间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渔船数量和功率双指标控制,所有海洋捕捞机动生产渔船一律纳入捕捞强度控制管理范围,贴附功率凭证。总的目标是2000年底以前全国海洋捕捞强度指标控制在“八五”末期的水平,即渔船265620艘、功率1273.65万马力(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具体控制指标附后)。
功率凭证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发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执法。
(二)远洋渔业原则上不受控制指标的限制;符合行业发展政策的外海新资源、新渔场开发及农业部专项(特许)的作业,由农业部另行安排3%左右的增长幅度调剂,这两部分渔船不得进入近海作业,其控制指标由农业部掌握。
(三)凡新造、更新或引进、购进渔船需增加捕捞强度指标的,一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同意,方可申领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和办理相关证件;捕捞许可证严格按照主机额定总功率贴附功率凭证;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数内,对原有渔船进行调整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对于“八五”期间超指标发展的渔船和马力,沿海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和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捕捞许可证,贴附功率凭证,纳入正常的管理轨道;不符合条件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清理,不得再从事海洋捕捞生产。
(五)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捕捞作业结构调整和许可证的发放三项工作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限制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压缩帆式张网作业规模,鼓励发展围、流、钓作业,其调整规模由农业部根据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分级确定。
(六)各级渔政、渔监、渔船检验部门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与公安、交通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凡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渔港监督部门不得放行出海作业,各级渔政部门要加强海上监督检查。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要求,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组织渔业、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渔船建造企业的管理,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渔船建造许可管理、捕捞渔具制造和使用的审验以及渔业劳动力的许可管理制度,积极引
导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对模范执行控制指标的单位要给以表彰,对超控制指标的要追究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向农业部报告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抄送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农业部根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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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船数(艘) | 功率(千瓦)
-----------|-------------|------------
全国总计 | 265620 | 9361302
黄渤海区合计 | 84847 | 1834956
辽宁 | 30275 | 568627
天津 | 916 | 39653
河北 | 8847 | 236197
山东 | 44809 | 990479
东海区合计 | 108732 | 4950947
江苏 | 18973 | 552661
上海 | 663 | 140907
浙江 | 37802 | 2807467
福建 | 51294 | 1449912
南海区合计 | 72040 | 2575399
广东 | 49210 | 1822820
广西 | 10348 | 377242
海南 | 12482 | 37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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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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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于2007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国家划分标准内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市)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科技、规划、土地、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
  第四条 中小企业发展应当纳入市和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政府在市财政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导向的中小企业发展。
  各区市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置中小企业科目,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区(市)财政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拓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条 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加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法人资本和民间个人资本进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领域。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符合国家免税条件的,自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凡国家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并依法从事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
  对初创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中小企业登记注册提供指导和服务,符合政策规定的减免登记注册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创办物流、科技研发、设计创意、职业教育、信息、旅游等服务型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服务型中小企业可以享受有关政策和资金的支持。
  第十三条 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鼓励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楼宇,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创业和中小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认定制度。经认定的市级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可以享受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残疾人、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复转军人、农村外出务工返乡人员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经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的工业企业,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可争取国家重大产业技术研发专项资金或市产业技术创新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平台、技术创新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基地,可以享受有关政策及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加大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投入的所得税前抵扣力度。允许中小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5年内结转抵扣。
  第二十条 允许中小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新创国家和省、市级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中小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的中小企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制定或参与制定技术标准,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对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标准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中小企业,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与本市产业集群中的大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为大企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项目可以享受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国债贴息、绿色通关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项目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小企业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开展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开拓国际市场。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开拓市场的需要,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境内外招商活动。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支持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组织协调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发挥其自身优势,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有效服务,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三十条 健全和完善中小企业信息网,公开政务信息,及时公布政策法规和市场动态,发布企业信用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全面、快捷的信息服务和展示企业形象的网络平台。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开展网上交易,推动企业信息化应用水平的提高。
  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国债资金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
1993年2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对于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维护社会安定,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但是,近年来有一些地区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提前把职工推向社会,导致退休费用增长过猛。我们认为,这种采取提前退休的手段,把退休费用转嫁给社会保险机构的做法是错误的,不仅增加了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改革的深化。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劳动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退休审批工作的领导,严格掌握审批权限,指定熟悉业务的干部专门负责此项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自行放宽退休条件。
二、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凡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予支付其退休金和其他待遇。
三、对因工、因病致残退休的,要认真做好劳动鉴定工作,严格按政策办理。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动年龄、病历,制造假工伤、假病残的,要立即纠正,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企业富余人员,仍按照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由劳动部委托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严格把好关,凡不符合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和未征求劳动部意见而审批的提前退休工种,不得办理提前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