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27:29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
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国债手续费财务核算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现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按照规范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国债手续费收入应列入金融机构的营业收入统一核算。
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二、以前年度未列入营业收入核算并有手续费收入结余的金融机构,必须将结余的国债手续费收入全部列入营业收入核算。
三、国债手续费收入列入营业收入后,按照财务及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国债发行办法中规定的手续费范围使用。
四、各地财政厅(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到所辖各地方性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000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8日 昆政复〔1994〕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接受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代办房产买卖、赠与、抵押、租赁、调换、土地使用权转移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实施管理和业务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凡是按有关规定允许进入房地市场买卖、抵押、租赁、调换产权的单位房、私房、商品房,以及私房赠与、直管公房使用权调换,均可实行中介服务。


  第六条 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1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经考核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三名以上人员。


  第七条 成立中介机构,必须向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昆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申办中介机构时,除应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同时提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文件和成立的可行性报告和组织章程。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营业。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并持有市房管局发给的《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 申办经纪人资格,应由申请人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本人近期脱帽照片两张,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的,发给《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十条 经纪人必须持证上岗。经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经纪人资格证书,取消服务资格。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认真组织经纪人参加培训,学习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房地产专业技术知识,增强依法服务、诚实信用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提高中介服务技能。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设置中介机构;已设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必须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房地产经营企业脱钩。中介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可以代理人或信托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的代购、代销、代办等业务,但必须持有经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委托人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和收取中介费。


  第十五条 中介费的收费标准如下:
  一、介绍并代办全部交易手续(即代领到全部有效证书)的,收费标准为:
  1、房屋买卖的,按房屋成交总价的1%计算。
  2、房屋租赁的,按房租总额的2%计算。
  3、单位房、私房调换产权的,按交易双方房屋评估总价之和的1%计算。
  4、直管公房调换使用权的,按交易双方应交的六个月租金之和计算。
  5、房屋抵押、赠与的,按房屋评估价的1%计算。
  6、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土地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办理。
  二、仅只是介绍使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并代办协议鉴证手续的,按前款收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中介费由委托方支付。交易双方均实行委托时,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中介机构收取中介费时,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或经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原证(照)发放部门收回原证(照),取销其中介服务资格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越中介服务范围的,其交易行为和中介行为无效,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取中介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超标准部份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兼营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其经营行为无效;属于买卖行为的,处以房地产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属于租赁行为的,处以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七、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其中介行为无效,由市房管局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房管局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以下简称《施行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私营企业依照本程序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程序对私营企业进行登记。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三条 符合《施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第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宗旨、条件、可行性分析等。
合伙企业还应提交符合《施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合伙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必须出具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提交相应证件:
(1)城镇待业人员应提交待业证明;
(2)个体工商户应提交营业执照;
(3)辞职、退职人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辞职、退职证明;
(4)离休、退休的科技人员应提交离休、退休证明和资格证书;
(5)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提交停薪留职协议书和资格证书;
(6)企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应提交离休、退休证明和原工作单位的批准文件;
(7)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证明。
没有颁发居民身份证的农村村民应提交户籍证明。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其他合伙人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三)场地使用证明。
(1)自有私房应提交房产证明;
(2)租用房屋、场地,应提交房屋、场地租凭合同,有关房、地产证明及房管部门许可使用证明;
(3)使用土地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资金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提交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验资证明。
(五)与拟雇用者签订的协议或雇工意向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五条 申请从事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或品种的生产经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后,查验有关文件、证明,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对其开业条件、文件和证明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开业条件;
(二)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提交的文件、证明是否齐备、真实、有效、合法,协议、章程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名称、资金来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主要登记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准予登记,由主管局长签字盖章后,核发营业执照。
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核发《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不予登记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九条 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返回县(区)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并提取印模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并将开户银行及银行帐户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私营企业核准登记开业后,须将与雇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重新登记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以及改变合伙人或投资者等主要登记事项之一的,均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二)修改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涉及主要登记事项;
(三)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
(四)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涉及私营企业主要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实有资金增加或者减少超过注册资金的20%,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减少超过20%的,应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负责人还应填写《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后,查验有关文件、证明,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登记申请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退回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迁往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填写《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验《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文件后,对符合迁移条件的,准予迁移,收回营业执照及副本,撤销
注册号,并将企业档案移交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凭《私营企业迁移申请表》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转让,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照开业登记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停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在停业前十日内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填写《私营企业停业报告书》。
合伙企业停业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私营企业停业期间,应交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
私营企业停业期满,应在复业前十日内持《私营企业停业报告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填写《私营企业复业报告书》,领回营业执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后,始得营业。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一)歇业;
(二)因分立、合并而终止营业;
(三)自行停业一年以上;
(四)领取营业执照六个月未开业;
(五)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经营;
(六)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转让,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二)资产清理和处分报告。
(三)债权债务清偿证明或债务清偿保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企业与雇工解除劳动合同文件。
(六)其他必须提交的文件、证明。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申请人填写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后,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手续完备的,予以受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私营企业,应当收回其营业执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财务用章、合同用章,撤销其注册号,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是指私营企业设立的分厂、分店、分公司。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本程序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私营企业在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填写《私营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并凭此表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合伙企业还应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董事会决议书。
(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分支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按本程序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本程序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分支机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私营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决定书。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合伙人签署的协议书,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登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办理登记,本程序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程序中规定的表格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