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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6:28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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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02〕50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由省政府法制办牵头,有关部门参与制定的《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四月五日
  
  
煤矿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管理,防范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对煤矿安全事故和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安全事故,是指煤矿安全重大责任事故和煤矿安全一般责任事故。
  本规定所称的非法煤矿,是指没有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等四种证照或者四种证照不全的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采取措施,取缔、关闭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防范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地(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以及对非法煤矿失察的,适用本规定。
  地(州、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对非法煤矿失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属对煤矿安全事故的,由负责调查事故的调查组提出处理建议,属对非法煤矿失察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执行情况由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的行政处罚和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对煤矿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国有煤矿包括省属煤矿和地、县国有煤矿。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对下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煤矿矿长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属煤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对煤矿矿长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省属煤矿的矿井井长比照矿长处理。
  第八条 乡镇煤矿发生煤矿安全事故的,对下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对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失察,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对下列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行政降级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煤矿安全事故,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行政降级处分;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煤矿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对非法煤矿失察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非法煤矿失察是指对本地区内的非法煤矿疏于监督检查,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取缔、关闭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一个乡(镇)有二个以上的行政村有非法煤矿的,根据非法煤矿的数量,对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二)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以上的乡(镇)有非法煤矿的,根据非法煤矿的数量,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三)一个地(州、市)有两个以上的县(市、区)有非法煤矿的,根据非法煤矿的数量,对该地(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该地(州、市)人民政府主要责任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一个县(市、区)只有一个产煤乡(镇)、一个地(州、市)只有一个产煤县(市、区)有非法煤矿的,参照本条前款第(二)、(三)项执行。
  第十三条 严禁为非法煤矿提供土地、电力、运输、销售、贷款、爆炸材料等生产物资和条件;严禁为非法煤矿提供矿井技术资料及其他技术服务。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其单位的隶属关系,对具有管辖权的政府主管领导人和部门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类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安全事故,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单位及其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告事故情况。凡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一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或者伪造、故意破坏煤矿安全事故现场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依法对涉及煤矿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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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市广元人民政府 中共广元市委


中共广元市委 广元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元市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委发[2000]37号 )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党委、管委会,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广元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元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


中共广元市委
广元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4日




广元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暂行办法

为大力推动我市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推进我市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范围和重点
1、在省内外各学术技术领域领先的地市级以上学术技术带头人;
2、“两院”院士,取得博士、硕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
3、兼具技术、管理的复合型高中级人才;
4、海外及港澳台专家、学者、经营管理人才和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本科以上学历的留学回国人才;
5、我市急需的紧缺专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项目和大开发重点领域以及重点学科等方面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获学士以上学位的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才,引进人才的专业重点是药业、冶金、电子、旅游等;
6、拥有国内、省内领先的发明专利的各类人才;
7、其他具有特殊专长、特殊才能、特殊技艺的人才。
二、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方式
1、采取调动、录用到用人单位的方式,引进高层次人才到我市定居,长期在我市工作;
2、采取将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各种关系放在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本人选择专业对口或适合的单位工作的方式到我市工作;
3、采取应聘、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合作开发项目、技术入股、投资办企业等多种方式,不办理任何调动手续,不转任何关系,不受年龄限制,引进高层次人才来我市长期或短期工作。
积极处理好引进人才与引进智力的关系,根据“不求所有,但求所用,但求所在”的原则,鼓励尝试周末教授、项目工程师等多种引智形式。其他有利于引进高层次人才的方式,可根据具体情况试行采用。
三、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
1、提供科研资助经费。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开展科研项目所需的科研启动资金,由用人单位在本单位或科技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科研经费中安排解决。市、县财政还可视具体情况提供科研资助经费。
2、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为引进高层次人才解决住房,住房的基本标准为:硕士及副高职称者三室一厅(不少于100m2),博士、 博士后及正高职称者三室两厅(不少于130m2),由用人单位无偿提供; “两院”院士四室两厅(不少于180m2),由财政无偿提供。 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安家补助费,标准为:硕士、副高职称者每人2万元;博士、博士后及正高职称者每人4万元,由用人单位提供;“两院”院士每人8万元,由财政提供。 用人单位提供高层次人才的工作用车。
3、从优解决好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的安置、入学等问题。配偶、未婚子女随调随迁,配偶安置适当工作,符合条件子女优先就业,子女入学就近安排较好的中小学、幼儿园。高层次人才及随调随迁家属,一律免收城市增容费等费用。
4、用人单位除为高层次人才参加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要为其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5、优先解决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问题。对博士人员,在广元工作一年可直接送评高级职称;硕士毕业生工作满一年可直接评聘中级职称,满五年可送评高级职称。
6、切实解决好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工资福利待遇,并实行工作津贴制度。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其工资标准为:博士生每月工资1500元;硕士生每月工资1000元。工作津贴为:硕士及副高职称者每人每月300元,博士、 博士后及正高职称者每人每月800元,“两院”院士每人每月 3000元。对有特殊专长、特殊才能、特殊才艺的特殊人才,经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后,也可发给相应的工作津贴。
7、建立和完善向优秀人才倾斜的分配机制。对引进的有技术、项目及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并取得经济效益的高层次人才,其技术、项目和科技成果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鼓励实行协议工资、年薪制。各企事业单位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益中,应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项目完成人员和对产业化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8、对急需专业的优秀本科毕业生,可将关系放在市人才中心,其工资由财政发放,分配到市积极扶持的新兴产业、支柱产业企业内工作。
9、每年由单位安排休假一个月或外出疗养一次。
10、被我市聘任的客座教授、科技顾问和进行短期技术指导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视工作情况给予相应补贴。
四、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管理工作
1、我市高层次人才开发、引进、培养、管理等工作由市人才开发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具体工作由市人事局承担。
2、对引进高层次人才实行资格认定。即由单位申报,人才市场初审,由市人才开发办公室认定。
3、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完善人才市场机制,健全人才市场体系。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要在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中做好协调、联系、推荐、落实等具体工作。
五、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1年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2001年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教发(2001)23号



现将2001年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是“十五”计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开始实施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第一年,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有关精神,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编报2001年普通高等教育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函〔2001〕20号)要求,在确保教育质量的前提下,落实好今年的招生计划。国家下达招生计划是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不得擅自突破。
二、要切实落实高等职业教育与普通专科教育统一的发展政策,加大高等职业教育的投入和宣传力度,努力改善其办学条件和办学环境,提高学生报到率,树立高等职业教育良好的发展形象。
三、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高等教育质量,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努力改善办学条件,积极推进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正确处理好规模发展与条件保障的关系,保证高等教育的规格和质量。
四、认真贯彻执行《高等教育法》,维护高等教育的声誉,严禁在低层次学历教育学校举办高层次学历教育。对个别地方违反上述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其学生的高等教育学历。请各有关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立即进行清理和检查。教育部将适时组织力量进行检查,严肃处理此类严重违法、扰乱办学秩序的行为,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在新闻媒体曝光通报批评。
对在《高等教育法》颁发实施前,经原国家教委批准的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小教班”、“高职班”要采取措施,加快收缩招生规模。
五、各地对已经确定的“黄”牌学校,要加大力度改善其办学条件,视条件严格控制其招生规模。对于已经连续两年被确定为“黄”牌的学校,各地要提出整改措施。凡连续三年的“黄”牌学校,将暂停其招生资格。
六、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做好招生计划的各项管理工作,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跨越隶属关系下达或调整招生计划。部门所属高校不能接受地方下达的招生计划。
七、请各地、各部门将下达的所属普通高等学校2001年分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抄报教育部、国家计委。
附件: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略)


20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