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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的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14:37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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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的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的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保证《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就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根据《安置办法》第四条规定,限期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在待安置期间(自市政府批准进地开工建设之日起至安置工作时止)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建设征地单位应按照《安置办法》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劳办发字〔1993〕451号)中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核定的生活补贴及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支付给农转工人员,做为其基本生活费。支
付给农转工人员个人的基本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夫妻双方均为农转工人员的,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放。
(二)农转工人员患病就医应本着就近医疗的原则,由建设征地单位在被征地的区(县)就近确定两家指定医院。
农转工人员患病医疗费用由建设征地单位与农转工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建设征地单位按下列比例支付:
40周岁以下的人员支付75%;
4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人员支付80%;
51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的人员支付85%。
农转工人员患病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超过3000元的部分,由建设征地单位按下列比例支付:
3001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5%;
10001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8%。
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建设征地单位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农转工人个人负担。
二、根据《安置办法》第四条,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先进地建设后安置的,农转工人员转工年龄的确认,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三、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的养老、失业保险,按《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1996〕8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19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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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 3 号

《朝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6日朝阳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施工技术进步,根据《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单位及相关设计、施工、监理、造价、质量检测和监督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添入的外加剂及掺和料,按一定比例集中计量、拌制后出售的,通过运输车送达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商粮、环保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或工程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对于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在投资计划、编制预算、组织招标、设计和施工等环节的要件中明确标注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如建设工程所需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现场搅拌的,必须书面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经批准允许在建设施工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并严格遵守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可享受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优惠政策。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做好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在生产地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要保持装备车辆整洁,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污染环境。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遵守交通法规。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保证建筑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并设置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无停车场地而确需占道作业的,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要依法订立供需合同,其中注明供应数量、起止日期、技术参数、价格和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价格的形成应以市场调节和行政指导相结合为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和市场材料价格,制定符合市场行情的指导性价格,并定期进行发布。要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督,防止买方低于成本压价,禁止卖方价格垄断。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散装水泥专用车是设有固定装置的特殊运输车辆。为保证预拌混凝土在有效时间内送达,上述车辆需通过市区的禁行、禁停交通控制路段时,生产企业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08.0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许任何人干涉和歧视。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