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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16:37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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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
  第十二条(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三条(饲养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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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10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件大事,对于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规定》,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一项经常性的基础工作,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社会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对包括规范性文件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已经摆上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贯彻实施《规定》,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对其制定、备案和管理等活动进行规范和完善,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源头上防止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现象发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落实具体措施,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各项工作。
  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是制定、报备、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主体,承担贯彻实施《规定》的主要任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即备案监督机关,负责对制定机关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协调和考核工作。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职责,并协助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工作。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任务繁重,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做到机构、人员、职责“三确定”,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从组织上保障《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规定》的相关情况,按照省政府《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规定,分别纳入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二、认真学习,领会精神,组织开展对《规定》的宣传培训活动
  《规定》是在省政府1997年颁发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苏政发〔1997〕120号)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的新要求,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管理作了全面系统的调整,增加了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方面的内容,并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在备案监督关系、报备要求、审查机制等方面也做了新的明确和补充,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必须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相关负责人以及具体从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以及涉及到的其他公文处理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宣传培训。通过学习领会《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实质,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程序,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本地区、本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要在8月底前完成相关的培训工作。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还要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本地区、本部门贯彻落实的相关措施,公布相关结果,便于社会各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
  三、采取措施,狠抓落实,一着不让地做好实施的相关基础工作
  (一)确定公布制定主体和备案监督关系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所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明确相应的备案监督关系,于8月底前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网或者覆盖本行政区域的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辖市、区政府法制办要将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并由市政府法制办汇总后,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布后的名单,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等情况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确定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采取行政机关申报与法制机构直接确认相结合的方式。市和辖市、区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分别向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提出确认申请,其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统一申报;辖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由其上一级政府法制办直接确认。对在确认工作中难以认定机构性质的有关主体,政府法制机构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向本级政府以及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市和辖市、区政府法制办确认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要严格按照《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各辖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的下级机构,依法设立的非涉农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限作出适当限制,或明确其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上述行政主体也可以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在确认公布制定主体时不作申报。各辖市、区政府以及乡镇政府应当以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主,逐步减少制定或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备案监督关系。对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有独立“三定”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备案;无独立“三定” 方案的,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所属的政府工作部门备案。承担备案监督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责任。
  (二)健全和完善制定程序及工作机制
  《规定》施行后,已经建立规范性文件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的地区和部门,要根据《规定》的要求进行修订完善;尚未建立相关规定或工作机制不健全的,要抓紧制定程序规程,规范制定程序。政府工作规则、部门议事制度与《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予以修改完善。制定规范牲文件的相关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立项、立法调研、协调和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执行情况周年报告、执行效果后评估等制度。
  规范制定程序的重点是:加强制定规范牲文件的计划性,除遇特殊情况或因上级政府及部门要求确需制定规范牲文件,并经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在计划外立项外,原则上均要严格按照年度计划执行,严禁不按计划随意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急就章”;起草、审核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充分调研并通过专家咨询论证、部门协调讨论、运用大众传媒公布草案、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集和听取意见;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交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专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为有效地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编号方式为:以命令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地方名称)人民政府令,第XX号”,不分年度和行政首长任期连续编号;以非命令的文件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其编号为“XX规X〔(年度)〕XX号”,分年度、地区(部门)编号。规范性文件编号,在同一制定机关,应当明确统一由一个机构承担。具体编号方案和承担职责的机构,由制定机关报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市和辖市、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编号体系,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电子编码识别。
  (三)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新要求
  《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实际,对报备要求作了新的调整:一是报备期限由原来的30日,改为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二是报备材料,由原来的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改为备案报告(见格式附件)、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一式三份,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制定依据一份,以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因此,调整后的要求相对于调整前,报备时间更紧,报备材料增多,及时、规范报备的难度加大,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从制定环节入手,强化协调配合,努力克服解决,确保报备率、报备及时率和报备规范率达到百分之百。因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不足30日的,必须在制定说明中阐述理由,否则视为不符合报备要求,暂缓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按照《规定》提出的新要求,督促检查制定机关依法及时规范地报备规范性文件,接受备案监督。同时,要充分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开展网上报备工作,设立专门的容量大小适应工作需要的报备电子邮箱,供备案工作使用。制定机关也要确定相对固定的公用报备邮箱,报送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并便于接受反馈信息。加强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电子政务建设,依托“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开发使用规范性文件网上登记备案系统,逐步做到一次登记、即时复函、自动统计、分类管理、超期警示、量化考核的目标。
  制定机关要切实承担起保证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的责任,严格遵循制定程序,及时报备规范性文件,并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修改或者撤销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对确有问题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制定机关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照《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拖延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四)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管理一直是监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此,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要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制,逐一落实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各项措施。
  按照《规定》要求,制定机关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合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今年是《规定》实施的第一年,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将今年6月1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不同的清理年度,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工作在10月底前结束,并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制定机关要选取具有一定代表性,围绕政府中心工作,涉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执行效果后评估工作,为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工作提供实践指导。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拟定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细则工作中,要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细化、量化,既保证考核的全面性,也要突出重点,通过逐项考核,严格管理,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完善工作制度,推进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统计、备案情况通报、备案复函、备案登记目录公布、备案审查内部工作规程、专家审查点评等制度,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做好准予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备案审查资料的归档整理工作,做到一件一卷,反映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便于总结经验,提高水平。
  贯彻落实《规定》,任务艰巨,工作繁重,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规定》的情况,请于8月底前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要在适当时候对各地各部门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反映。
  附件:1.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2. 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格式
     3. 规范性文件编号、电子文本报备邮箱及联系方式
     4. 制定主体确定表样式
     5.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公告样式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韩国《外国法律顾问法》概况及法律市场开放和应对动向考察

杜向前


  韩国会2009年3月2日通过了《外国法律顾问法》。该法的通过可以说是韩国104年(大韩帝国于1905年公布了首部《律师法》)来首次确立的韩国法律市场开放的法律依据。该法新设外国法律顾问制度,并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韩国设立分所。[1]

一、韩《外国法律顾问法》促进背景及制定经过

  2005年8月,韩法务部设立外国法律顾问法制定特别分科委员会开始着手“外国法律顾问法”相关内容的讨论和制定事宜以确立韩国与美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达成的分阶段开放法律市场的国内法依据,促进韩国法律服务国际化和适应法律国际化发展大趋势,防止法律市场开放带来的混乱和保护法律业务委托当事人权益。2006年11月22日,韩法务部公布了《外国咨询师法》草案内容并对立法背景等进行介绍。2007年7月17日进行立法预告。2008年10月向国会提交《外国法律顾问法》草案。2009年3月2日,韩第281次临时国会第11次大会通过了《外国法律顾问法》。《外国法律顾问法》并将在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即2009年9月份正式实施。[2]

二、韩《外国法律顾问法》主要内容

1、引进外国法律顾问制度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引进了外国法律顾问制度(FLC : Foreign Legal Consultant),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韩国内设立分所,允许外国律师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在韩国从事外国法律相关咨询业务。目前韩国的外国法律顾问制度仅限于与韩国缔结自由贸易协定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设定外国法律顾问师业务范围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法律顾问师可以外国法律顾问事务所的成员或所属外国法律顾问师、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外国法律顾问师的身份从事法律业务。目前外国法律顾问师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有关“原资格国的法律及原资格国缔结的条约、普遍承认的国际习惯法”的咨询及适用“原资格国的法律”的国际仲裁案件的代理业务等。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法庭辩护等韩国内法事务。

3、明确外国法律顾问师的资格认证和登记事项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律师要想在韩国从事业务活动应首先取得法务部长官资格认证并在大韩律师协会进行登记。要想获得韩法务部长官认证,申请认证者应具有在本国从事3年以上法律事务的经历。在韩国从事有关原资格国法律的调查、研究、报告等事务的经历可以计算入前述所要求的“3年以上法律事务经历”时间内,但最长只能为2年。在国外从事相关业务的最多可计算为3年。《外国法律顾问法》同时对外国法律顾问拒绝登记和登记取消的事由予以具体规定,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以罚款的方式进行惩处。

4、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的设立和运营

  为贯彻世界贸易组织(WTO) 多哈发展议程(DDA:Doha Development Agenda)法律服务协议案规定的仅允许代表律师事务所形式的商业存在和维护韩国法律市场秩序,阻止不符合条件的外国律师的个人事务所开业,韩《外国法律顾问法》目前只允许设立与现有外国律师事务所有关联的分所模式的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

5、规范外国律师和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明确规定“外国律师”的名称改为“外国法律顾问”。“外国法律顾问”可以附注原资格国家名称和律师字样。比如“美国法律顾问”可以同时标注“U.S. Attorney-at-law(美国律师)”字样。外国法律顾问在韩国内设立的事务所“外国法律顾问事务所”改为“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在韩国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所名称后可附注“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名称。

6、规定外国法律顾问师的义务

  为确保外国咨询师忠实履行业务和保护委托当事人,《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法律顾问1年内在韩国时间应不少于180日以上,同时不得侵害或泄露与业务有关的秘密以确保外国咨询师忠实履行业务和保护委托当事人权益。禁止同国内律师、法务士、注册会计师、税务士、关税士进行收益分配、合伙(同业)及雇佣等业务合作。此外,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还规定了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合伙人应加入事务所运营损害赔偿责任保障保险以促进对法律业务委托当事人的保护。

三、韩国法律市场开放现状考察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确立了“国际法律市场开放趋势”的国内法法律依据和基础。但韩《外国法律顾问法》的通过和实施并不意味着外国法律顾问同时可以进入韩国法律市场。自由贸易协定在第一阶段法律市场开放之前通常要求“制定或实行促进开放的国内法依据”。因此外国法律顾问能否进入韩国法律市场最终还要取决于韩国与相关国家的自由贸易协定是否生效来确定。

  目前韩国已经与智利、新加坡缔结了自由贸易协定,但已经生效的《韩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和《韩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未对法律市场开放事宜予以规定。[3]

  《韩印(度)自由贸易协定(FTA)》和《韩欧盟(EU28国)自由贸易协定(FTA)》正积极进行磋商(韩国与瑞士、挪威、冰岛和列支敦士登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已经达成协议)。韩国与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也在磋商之中。《韩印(度)自由贸易协定(FTA)》提出了第一阶段开放方案,《韩欧盟(EU28国)自由贸易协定(FTA)》则对三个阶段的开放方案进行协商。《韩东盟(ASEAN)自由贸易协定(FTA)》预计依据准互惠原则进行第一和第二阶段的开放协商。

  目前《韩美自由贸易协定(FTA)》和《韩东盟贸易自由协定(FTA)》正在等待国会批准。以《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例,韩国法律市场应在协定生效后5年内分三个阶段进行开放。在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的同时开始的第一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法律顾问从事有关“美国法律及美国缔结的条约、普遍承认的国际习惯法”的咨询及美国律师事务所在韩国设立分所。《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2年内开始的第二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律师事务所和韩国律师事务所之间提供业务协助,从第二阶段开始韩美两国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共同受理存在韩国法律和美国法律适用争议的案件和分配收益。实事上等于打开了美国律师事务所受理韩国内案件的大门。《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5年进行的第三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律师事务所和韩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伙(同业),而且具备一定条件的合伙(同业)律师事务所可以雇佣韩国内律师。[4]

四、韩国应对法律市场开放采取的措施

  事实上由于韩美自由贸易协定(FTA)和韩东盟自由贸易协定(FTA)迟迟未能获得国会批准,外国律师真正开始在韩国从事业务活动仍尚待时日。但韩国法律界已经认识到法律市场开放后将可能遭受到的冲击。以法国和德国为例,1970年代法国法律市场开放后,英美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大举占领法国的律师事务所业务领域,法国前25位律师事务所中,法国本土律师事务所仅有4家。1998年德国法律市场开放前,德国有500多家律师事务所约5万多名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但法律市场开放后,德国10大律师律师事务所中,英美国家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就有8家。[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