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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05:29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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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

(国检检〔1995〕14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进口棉花是《种类表》内商品,除易货贸易、来料加工外,合同均规定凭中国商检出具的质量检验和质量鉴定证书进行最后结算。为保证商检检验结果的准确一致性,根据多年来贯彻《关于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棉花口岸和内地检验分工的通知》〔81〕国检四字第61号的经验和1994年进口棉花检验工作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经国家商检局领导批准,现将进口棉花检验出证商检局和收货地商检局的分工通知如下:

  一、进口棉花检验出证商检局必须经过国家商检局考核批准(考核条件见附件)。现已批准的检验出证局有广东、上海、江苏、山东、天津、辽宁、北京、河北、湖北、安徽商检局。

  二、有条件在口岸计重、取样的检验出证商检局应争取在卸货口岸完成计重、取样、检验、出证。

  三、检验出证商检局来不及在卸货口岸计重、取样,调往内地的,由检验出证局办理易地取样、计重手续并及时通知收货地商检局完成计重、取样任务一并将计重结果和样品寄送给检验出证商检局,由检验出证商检局进行品质检验后汇总重量和品质检验结果,对外出具证书。

  收货地商检局对其计重结果的准确性和所取样品的代表性负直接责任。检验出证商检局对其品级、细度、长度、强力等品质检验结果负直接责任。

  出证商检局将全部鉴重费和50%的检验费拨付收货地商检局。

  收货地商检局不具备计重、取样条件的,应配合相应卸货口岸检验出证商检局完成计重、取样任务。

  四、检验出证商检局之间,须定期校对目光和交流检验技术,及时统一标准和作法,以保证对外出证的准确一致性。

  五、独批到货的,由检验出证商检局自行计重、取样、检验出证。一部分调往其他检验出证商检局的,由卸货口岸检验出证局汇总出证。汇总出证商检局收15%的品质检验换证费。

  六、外商来看货,以检验出证局为主组织接待,收货地商检局须积极提供情况和资料,沟通情况,必要时参与共同接待,以保证索赔顺利进行。索赔谈判完毕,检验出证商检局应及时总结,函告有关商检局并抄报国家局。

  七、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贸易方式进口的棉花按国家商检局有关文件执行。

  本文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原〔81〕国检四字第61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        进口棉花开验的考核条件

 

  1、任务量:

  (1)进口棉花数量每年达到2万吨左右的;并今后常年有一定数量进口的口岸局,可组织力量做开验筹备工作。

  (2)年进口量达不到上述规定数量的省、区,按《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的通知》办理。

  2、人员配备:

  由于进口棉花是从世界各国购入,其标准规定、检验方法、棉花类型等不尽相同,为保证商检证书的质量,专业技术力量的配备应与任务相适应,以2万吨为基础应配有:

  (1)有进口棉花检验工作经验的专业棉检人员至少2人。

  (2)辅助人员若干人。

  3、仪器设备:应配置进出口棉花检验要求的仪器和设备如下:

  (1)棉花分级室:设有人工模拟光照设备的分级室。

  (2)有符合供物理测试的恒温恒湿室。

  (3)卜氏强力机1~2台。

  (4)纤维气流仪1台。

  (5)Y802A型电热烘箱2台。

  4、符合上述规定的并拟开验进口棉花的商检局可向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提出申请,由国家商检局组织棉花检验技术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考核(包括对专业检验人员的理论与实践的考核),由国家商检局批准方可正式开验并对外出证。申请单位在准备期间,其各项进口棉花的检验业务暂仍按《关于进口棉花检验分工通知》办理。

  上述各项条件对国家局已批准的进口棉花检验出证商检局同样适用,如经考核达不到二、三项条件时,由国家商检局通报并限期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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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办〔2004〕19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浙政〔2000〕5号)以及《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及按《关于印发温州市区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4〕19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筹集
  (一)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帐户资金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二)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缴费基数之和2%的比例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由地税部门按月向用人单位征收,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参保单位在参保人员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个人帐户的划建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不含退休退职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不同年龄段划建个人帐户,具体比例为:
  (一)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1.5%划入;
  (二)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1.8%划入;
  (三)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划入;
  (四)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2.3%划入。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使用
  (一)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的历年结余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急诊医疗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由个人自理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年初预划,当年全部资金可以在本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调剂使用。
  (二)一个年度内,参保人员年龄段发生变化的,当年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变,从下一年度起予以调整。
  (三)参保人员辞职、被辞退、开除或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五)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六)参保人员工作调动的,如调入地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其个人帐户可予转移;如未实行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当年度个人帐户如有透支的,应结清透支部分的医疗费。
  (七)异地转入的参保人员,根据其转入当月的年龄,预划当年剩余月份的个人帐户。
  (八)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当年划入额不计息,上年末个人帐户余额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每一年度计息一次。
  第七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企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仍暂由单位建立和管理;个体劳动者的个人帐户暂不建立,待条件成熟再逐步纳入。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为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促使这些企业扭亏增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银行、经贸委要立即共同组织调查、摸清此类企业和产品的情况,并采取积极措施,支持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使企业逐步扭亏为盈,摆脱困境。
二、需支持的此类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确实有销路、有效益,产销率和现款回款率都在95%以上;
(二)企业必须提供银行认可的还款保证;
(三)该产品销货款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老贷款本息;
(四)企业负债率一般不高于90%;
(五)企业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在改进经营管理方面已采取实际措施。
三、各地银行可根据此类企业的特点,采取以下办法支持企业发展。
(一)为企业提供票据贴现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产品提供资金支持。在上述产品生产出现资金困难时,企业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要积极办理贴现业务。
(二)运用买方信贷手段,支持企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商业银行可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买方提供专项信贷,明确贷款用途是为购买某企业某产品,解决企业的资金困难。
(三)对企业有销路、有效益的出口产品,可通过打包贷款方式给予资金支持。即由企业持有效信用证到银行申请贷款,作为还款的保证,质押在银行,并根据信用证的期限,确定合理的贷款期限。
(四)实行“封闭贷款”,支持企业发展。“封闭贷款”就是对企业部分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在资金投入、生产、产品销售的全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的一种贷款管理方式。实行产品“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并在银行设立专户,保证产品的回笼款单独
收支。
四、各地银行在积极做好这项工作的同时,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自主选择上述办法对企业给予资金支持。规模资金不足,可向上级行申请,上级行要及时调剂增加。
五、要加强对此类贷款的管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特别是实行“封闭贷款”的,必须在贷款条件、技术操作、企业财务指标等方面制订严格的标准,防止企业借机搞分立,悬空和逃避银行债务。对银行注入的支持上述产品生产的信贷资金,企业要保证专款专用。银行、经贸委要定
期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挤占、挪用或逃避银行债务行为的,银行要立即停止对该企业、该产品的信贷支持,限期收回已放贷款并进行罚息;对造成贷款损失的,经贸委要建议或责成有关部门对企业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人民银行和经贸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就此项工作提出计划和要求,会同有关商业银行省级分行和省级经贸委协商制订“封闭贷款”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各地经贸委要和银行一起加强对
此类企业的检查和监督工作,检查企业是否保证贷款的专项使用,督促企业加快经营机制转换,调整产品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尽早扭亏为盈。同时,要对企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装备更新改造项目给予必要的支持。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和各地经贸委要注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反映出现的问题。



19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