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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转发《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43:11  浏览:9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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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转发《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转发《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的通知


          ((83)总检(植)字第1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

  现将林业部林护(1986)242号《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转发给

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林业部《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九日

 

        林业部关于禁止从日本引进樱花树苗的通知

           (林护〔1986〕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管局,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各林业大学、林学院,林业部森林植物检疫防治所,农牧渔业部植保总站,中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

  近几年来,中日之间的经济和文化交流频繁,日本国政府和民间团体向我国赠送和交换的樱花树苗很多。仅据上海动植物检疫所统计,去冬今春以来,已补办审批手续,报检进口的樱花即达十四批,共三千九百七十株(部分因未办审批手续口岸检疫部门扣留烧毁的未计入)。经检疫部门根据历年来检疫的结果证明,从日本进口的樱花树苗带有多种病虫害。一九八四年,大连侨办和烟台市侨办进口的六百株樱花树苗,经大连动植物检疫所检查,发现有透翅蛾、介壳虫、蚜虫和冠瘿病、根腐、干腐等病和虫害,以及多种植物寄生性线虫,不得不烧毁五百七十九株。有些樱花在进口时虽未发现有严重的病和虫害,但由于土壤和气候等原因,其生长不良或早期衰亡。如一九七九年,日本前首相田中赠送给周总理家乡淮阴县的二百零五株白山樱花树苗,虽经精心管理,到一九八四年已死了一百三十六株,成活率只有百分之三十三点七。天津、大连等地也有类似情况。

  樱花树苗在我国已有较长的栽培历史,且有一些优良品种。为了减少盲目引进,严防病害和虫害传入我国,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今后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一般不要再引进日本的樱花树苗。若因科学试验或其他原因确需引进少量日本樱花时,必须报经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后,提前十五天向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方可进口。苗木进口时需经检疫部门严格检疫,并集中隔离试种。

  二、日方主动赠送我方樱花树苗或用樱花交换我国树苗时,建议请日方另选适合我国某地区生长的经济或观赏树苗。

  三、凡不按照上述通知办理的,将按检疫法规予以烧毁和罚款处理。

 

                       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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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3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工作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五条 洛阳市辖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细则。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对排放或倾倒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单位,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和噪声的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废气、废渣、噪声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试行排放标准(GBJ4—73)》、《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工业窑炉烟尘排放标准(GB8078—88)》、《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废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洛阳市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七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排放去向,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年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如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污染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收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随时申报。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年度申报,应在三十日内核定;对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二十日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
(三)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利用排污单位原有的无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总排出口的,或有处理设施但超标准排污者,其一、二类有害物质均在
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
(四)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排污单位对测定数据和核定书如有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由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八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细则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排污单位同时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工艺废气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时,对收费最高的一种按百分之百收费;其余各种按其收费额百分之十收费。计算收费的超标准污染物,总计不超过三种(含三种)。
第九条 计量方法。污水,排污口有计量设施的按设施的计量数据计量,无计量设施的按总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量。废渣,在非专设堆放场所堆放的,按堆积累计量计量。废气,能够监测的,按监测数据计量;难以监测的,按物料衡算计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征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征排污费。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并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暂停征收排污费。在一个月内,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费;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费;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与开征时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
(二)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三。
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不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饮用水源及一级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直接超标准排放污染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四)国家和省、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有治理设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排污费分别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城市各区(含经济开发区、吉利区,下同)和郊区范围内所有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县境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城市各区和郊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辖区区属及其以下(含街道、乡村、个体)排污单位的排污费。
排污单位跨行政区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的征收,由有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对缴纳排污费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利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基金内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行政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和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滞纳金和罚款,应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入财政,纳入预算,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滥用。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部分及其余部分,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月分别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分配使用。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百分之七十五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
(二)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十三留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留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奖励等业务性开支。
(四)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二,根据排污单位的交费数量拨给设有环境保护机构的排污单位,用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经费不足的补助和奖励先进。
(五)市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八,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将排污费百分之五,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和业务性开支。
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治理污染源专项基金,在排污收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研制或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使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并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
(三)提前完成国家、省、市、县(区)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的;
(四)敢于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作斗争,对防范重大污染事故或避免、减轻事故损失,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排污单位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谎报排放污染物数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事先不申报,集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排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五种行为和第二十二条所列八种行为的,除对单位罚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由单位代交,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一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万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报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罚款外,还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责令其停业、关闭。
停业、关闭,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相应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罚款数额所说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原《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表一 废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氢、│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 ┃
┃铍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尘 │0.02│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 │ │ ┃
┃ │他粉尘 │0.04│ ┃
┠─┴┬───────┼────┼─────┬─────┬────┨
┃工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
┃业锅├───────┼────┼─────┼─────┼────┨
┃及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烟├───────┼────┼─────┼─────┼────┨
┃暖尘│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 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
┃ 费,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
┃ (2)工业窑炉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
┃ 污费。 ┃
┃ (3)对火力电站,应按烟尘超标排放量收费,即按“生产性粉尘┃
┃ ”栏内“电站煤粉”作为电站超标排放的烟尘。 ┃
┗━━━━━━━━━━━━━━━━━━━━━━━━━━━━━━━━┛

表二 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名称├────┬──────┬───────┬───────┬────┨
┃ │ 5以内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镉、砷、│ │ │ │ │ ┃
┃铅及其无机化│ │ │ │ │ ┃
┃合物、六价铬│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机磷、铜锌、│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收费 ┃
┃ 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 ┃
┠───────────────────────────────────────┨
┃ 病原体: 0.08 ┃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
┃ 一倍计。 ┃
┃ (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 ┃
┗━━━━━━━━━━━━━━━━━━━━━━━━━━━━━━━━━━━━━━━┛

表三 噪 声 单位:元/小时
┏━━━━┯━━━┯━━━┯━━━┯━━━┯━━━━┯━━━━┯━━━━┯━━┓
┃超标声级│ │3.1│6.1│9.1│12.1│15.1│18.1│21┃
┃ 分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费额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 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
┃ 八小时昼间按13小时计算,夜间按11小时计算。 ┃
┃ (2)八至二十一时为昼间,二十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 ┃
┃ (3)监测点选在距噪声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 ┃
┃ 1.2米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 ┃
┗━━━━━━━━━━━━━━━━━━━━━━━━━━━━━━━━━━━━━━┛

表四 污 水 单位:元/吨水
┏━━━━━━━━━━━━━━━━┯━━━━━━━━━━━┓
┃ 类 别 │ 金 额 ┃
┠────────────────┼───────────┨
┃ 工业企业污水 │ 0.03 ┃
┠────────────────┼───────────┨
┃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 0.02 ┃
┠────────────────┼───────────┨
┃ 电厂及其它污水 │ 0.01 ┃
┠────────────────┴───────────┨
┃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
┗━━━━━━━━━━━━━━━━━━━━━━━━━━━━┛

表五 废渣 单位:元/吨
┏━━━━━━━━━━┯━━━━━━━━┯━━━━━━━━┯━━━━━━━━┓
┃ │ 向水体倾倒或 │无防水、防渗、防│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放每吨 │尘、防燃措施堆放│,堆放吨、月 ┃
┃ │ │吨、月 │ ┃
┠──────────┼────────┼────────┼────────┨
┃含镉、汞、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 36.00 │ 2.00 │ ┃
┃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01 ┃
┠──────────┼────────┼────────┼────────┨
┃其它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
┃ 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
┃ 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
┃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
┃ 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
┃ 护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
┃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 ┃
┃ 暂不收费。 ┃
┗━━━━━━━━━━━━━━━━━━━━━━━━━━━━━━━━━━━━━┛



1990年10月27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6〕129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市建设局 二○○六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2004年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5〕1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区城市建设和管养体制调整方案〉的通知》(通政发〔2005〕2号)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缴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局统一征收,市建设局组织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市自来水公司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计征,建筑面积按国家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公告(建设部第326号令)执行。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中标书》时缴纳50%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余款在申请正式接水时缴清。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全免或部分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工业企业生产建设项目达到市政府通政发〔2005〕38号文规定容积率的,全额免收;

  (二)市政公用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三)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民政非经营性公益事业项目,全额免收;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办学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五)部队营房及军用设施(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全额免收;

  (六)住宅小区内的物业管理、居委会用房等非经营性配套建设项目,在规定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全额免收;

  (七)临时建筑在2年内拆除,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全额免收;

  (八)医院、大专院校办公及业务用房(不含经营性用房)建设项目,减免50%;

  (九)财政拨款单位经政府批准的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减免50%;

  (十)上级政府规定可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一)市政府专项批准减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登记的办法,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再凭登记备案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业务手续。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先全额征收再按规定比例予以返还的办法。具体返还程序为:

  1.申请人填写《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并附缴款收据复印件,送市建设局;

  2.市建设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减免意见送市财政局;

  3.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通知书》,并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项的建设项目,需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建设局、监察局会商形成统一意见,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和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建设局负责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查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通市市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通政办发〔2001〕17号)及市政府其他有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