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法[2005]8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有关直属单位:
按照监察部印发的《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通知(监发[2005]2号)要求,建设部和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
2、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的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
2005年3月监察部印发了《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监察部派驻各部门的监察局认真履行职责,把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并将建设部门列为2005年监督检查的重点部门。按照《意见》的要求,现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 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工作目标
(一)监督检查目的
促进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贯彻与实施,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
(二)监督检查工作目标
通过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建设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公开透明,高效便民,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是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监督检查。
(一)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1、2004年7月1日以后由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着重检查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2、对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后续监管制度的情况。有哪些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国务院第一、二、三批宣布取消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建立后续监管制度;目前有多少建立了后续监管制度,还有多少应该建立后续监管制度而还未建立,说明原因和今后工作的具体意见。
3、国务院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国务院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国务院第一、二、三批宣布调整管理方式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已及时转交给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目前这些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是如何实施管理的。
4、清理涉及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部门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修订的时间安排;2004年7月1日前(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规范性文件清理、修订情况以及7月1日后(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否与许可法相抵触的情况。
5、2004年7月1日以后各业务司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数量,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数量,不予受理数量及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书面说明理由。
6、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是定期受理还是随时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是否存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情况。
7、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了听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是否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8、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了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是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9、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是否公开,公众是否可以查阅。
10、是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11、有无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问题。
12、行政许可事项收费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有哪些项目收费,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申请人如何获取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是否可以无偿索取有关申请表格,查阅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是否收费。
13、有无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
14、有无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情况。
(二)对建设系统实施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1、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建立情况。包括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绩效评估制度。
2、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3、对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还在进行审批。
4、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是否合法。
5、是否严格规范了备案、核准的范围和程序。已取消和下放的许可事项,是否还在通过备案的方式变相实施审批。
6、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情况,有无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
7、清理行政许可事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按照监督检查的内容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全面检查,对地方建设部门重点抽查。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
(三)结合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进行调查,征求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被许可人以及关注建设行政许可的各方人士的意见,或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监督检查的工作分工
(一)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政策法规司进行,建设部有关司局配合。
(二)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对有关司局及有关单位行政许可收费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设部政策法规司负责提出清理、修改部门规章的处理意见。
(四)建设部有关司局对清理修改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检查要求
(一)不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对行政许可事项做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纠正。清理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文件,对已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废止或修订相关依据文件。
(二)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后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处理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投诉。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认真查找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具体整改措施。
(四)及时总结推广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好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监督检查时间安排
(一)自查阶段(6-7月)。各单位对本单位贯彻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自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及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7月底前向监察部驻部监察局提交自查报告(一式三份)。
(二)检查阶段(8-9月)。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对建设部部内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检查,对部分省(区、市)建设部门进行重点抽查。
(三)整改和处理阶段(10-11月中旬)。对存在的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对发现的有悖行政许可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11月1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及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四)总结验收阶段(11月中旬—12月)。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验收,12月底前向监察部提交专题报告。
为加强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局组成工作组,具体负责落实。
联系人:
靳世文(监察部驻部监察局)电话:(010)58934030
电子邮箱:jinshw@mail.cin.gov.cn
宋长明(建设部政策法规司)电话:(010)58933263
电子邮箱:songchm@mail.cin.gov.cn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15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窗口受理、集中审批、全程代办、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等工作原则。实行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等公开制度。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服务办)为市政府直属派出机构,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服务办职责和权限:
(一)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二)负责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审批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督办;
(三)对并联审批、全程代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与协调;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率及涉及的收费进行监督,负责协调处理各类投资企业与服务中心窗口单位之间有争议的事项;
(五)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培训和监督管理,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单位事关行政服务工作绩效考核;
(六)对县区及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属相关分中心建设和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七)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咨询和投诉;
(八)负责受理投资者、各类企业对行政职能部门事关行政服务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查处;
(九)市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办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直及中省直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暂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审批的部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但应在本部门责成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凡已确定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部门保留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事项及与之相关的服务类事项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集中、统一受理,接受统一监管。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口收费制度,设立收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依法收取的费用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按要求通过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明确岗位责任制及受理人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受理的各类行政服务事项按规定登陆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录入手续,各进驻部门按办事程序逐环节责成专门负责人按规定登陆专有账户依审批程序逐级审批,以有效规范审批行为。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行政服务中心的网站与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及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联接。
第十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应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实现网络互联。
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及审批事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前报行政服务办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各办事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承诺制,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审批事项,严格按照“五件五制”分类,实行规范管理、规范审批。
(一)即办件即时办理制。
(二)承诺件限时办理制。
(三)联办件并联审批制。
(四)上报件协助办理制。
(五)退回件明确答复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办事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应以正式公文形式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各窗口统一刻制“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日常工作接受行政服务办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在岗时间不得少于2年,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须经行政服务办同意。
对于不能胜任窗口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派驻部门必须应行政服务办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工作人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并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定期通报派驻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服务办独立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对窗口工作的考核计入市政府对各部门年度绩效考评之中。
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等次作为其本人在派驻单位年度考评结果,报人事局备案和派驻单位存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窗口工作秩序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受理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被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定期听取和研究窗口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加大软硬件投入力度,强化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在行政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行使监督职能。
第二十五条 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办送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市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实行两头受理的;
(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未充分授权,存在办理的部分环节游离于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服务事项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行政服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