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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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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府〔2005〕114号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编制和管理,保证其公正性、科学性和实用性,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深府〔2004〕6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包括市、区(含街道)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市、区(含街道)国有企事业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成立深圳市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以及市建设、监察、法制、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房产、规划、交通、水务、地税、国税、城管、审计、工务等部门代表组成,负责预选承包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审查和发布。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名录。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承包商的;
  (二)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六条 承包商一经提交加入名录的申请,即为无条件遵守本规定及接受对本规定做出的修订和补充。

第二章 名录分类

  第七条 名录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承包商承接工程类别的不同,名录暂分为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包括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承包商)名录、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
  委员会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适当增加其他类别和组别的承包商名录。
  第八条 工程总承包商名录由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等类别的总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总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特级或壹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九条 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由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结构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送变电工程、管道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类别的专业承包商名录组成。根据资质等级和承接业务范围的不同,工程专业承包商名录分为Ⅰ、Ⅱ、Ⅲ组。
  (一)Ⅰ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不含叁级)的工程;
  (二)Ⅱ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壹级或贰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贰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三)Ⅲ组承包商应具有相应的贰级或叁级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可承接叁级资质等级范围内的工程。
  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加入名录中较其资质等级低一组的组别,并按照其所在组别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
  第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按照加入名录时确定的类别和组别承接工程或者参加工程的投标,但相互间具有控股关系的承包商不得参加同一标段工程的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对桥梁、隧道(涵洞)、燃气、软基处理、高边坡支护、深基坑支护、大型钢结构、港口、电力、大型公共房屋建筑等投资规模巨大、技术复杂、有特殊施工要求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招标公告中设置同类工程经验作为投标报名条件。
  第十三条 采用抽签法定标的,对一次或1个月内累计抽签监理中标酬金超过100万或施工中标价超过5000万的承包商,自该承包商取得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暂停其抽签报名。
  第十四条 Ⅲ组承包商承接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招标时,名录中响应招标或符合条件的承包商达不到规定数量的,Ⅰ组承包商可以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录取办法

  第十五条 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三)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在深圳市有相应的工程业绩;
  (五)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各组别承包商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六条 承包商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名录:
  (一)因拖欠民工工资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二)拖欠分包商工程款逾期未整改或被有关政府主管部门通报;
  (三)因行贿、受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或暴力抗法而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四)承接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五)发生叁级(含叁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处罚的。
  第十七条 对于申请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申请人,不予列入名录,并在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
  第十八条 在申请加入名录某一组别的承包商中,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少于20名的,申请人可以直接进入名录;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多于20名的,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择优录取。
  第十九条 综合评分是指对承包商的纳税额、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财务状况、工程履约评价、诚信记录、良好信息、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总承包商、专业承包商名录综合评分的方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委员会可采用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择优录取承包商:
  (一)设定录取名额,按综合评分的得分从高至低录满为止;
  (二)设定综合评分的合格分数线,达到合格分数线者录取;
  (三)实行末位淘汰,按比例录取。
  采用后两种方式的,申请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按比例末位淘汰后少于20名的,前20名申请人进入名录。每年择优录取的方式和方法由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前根据当年建设工程的投资规模确定并公告。

第四章 申请与录取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名录的申请,审查确定进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可以根据其资质情况申请加入名录相应的类别和组别,但每项资质只能申请相应类别中的一个组别。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申请加入名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ISO9000系列认证证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上一年度企业财务报告;
  (六)上两年度在深圳市依法纳税的证明;
  (七)至少一项在深圳市的工程业绩证明;
  (八)申请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如获奖证书、认证证书等)。
  申请加入勘察设计、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的,还应提供其注册人员和技术骨干上一年度的社会保险缴交明细表。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与录取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员会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有关公众媒体上发布受理申请通知,并公布录取的方式、方法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和网上申请数据;
  (三)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计算综合评分;
  (四)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初选名单,并将初选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委员会确定列入名录的承包商名单,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委员会应当在截止受理申请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定名录名单。因故未能按时完成的,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政府投资工程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在1年内未能提交一份排名在前三位的有效标书的,予以警示;
  (二)因与建设单位发生法律诉讼并且败诉,建设单位不同意其参与投标的,暂停其参与该建设单位的工程投标资格6个月;
  (三)建设单位对其做出的履约评价有一次不合格的,暂停其投标资格3个月;
  (四)因自身原因未能进行或拒绝进行中标工程的,暂停投标资格6个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二)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三)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工程建设的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评价。
  第二十八条 加入名录的承包商资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委员会办公室。因其资质等级降低达不到承包商所在组别条件的,委员会办公室应相应调整其组别。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自加入名录之日起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组别;属于最低组别的承包商,从名录中清除:
  (一)履约评价2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不良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分累计超过委员会确定分数的。
  第三十条 进入名录的承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将其直接清出名录: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四)拒绝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的。
  第三十一条 对被清出名录的承包商,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承包商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被清除出名录后,可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按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降低组别、清出名录和递补的承包商名单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于名录的公示、发布及承包商处理有投诉或申诉的,可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核实后向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提出处理意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根据委员会办公室意见确定是否调整处理决定,并由委员会办公室回复投诉或申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名录、工程顾问承包商名录和设备及材料供应承包商名录的分类、列入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规定及与名录有关的规定做出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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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0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太原市人大


(1994年4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8月29
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0月27日在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生活环境,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市容环卫、供销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下列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迎泽区(孟家井乡除外);杏花岭区(小返乡除外);万柏林区(王封乡、化客头乡除外);小店区(西温庄乡、刘家堡乡、北格镇除外);尖草坪区(西马乡、马头水乡、柏坂乡、阳曲镇除外);晋源区(姚村镇、晋源镇、晋祠镇除外)。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下简称“禁放区”)范围内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准向禁放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非经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放区范围内。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 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 未经批准运入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条,造成被侵害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春节期间可以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国家重大活动和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公告须载明燃放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品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运入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劝阻、举报;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鼓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取得了积极成效。当前房地产市场调控仍处在关键时期,房价上涨预期增强,不同地区房地产市场出现分化。为继续做好今年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
认真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除拉萨外),要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制定本地区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下同)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更加注重区域差异,加强分类指导。对行政区域内住房供不应求、房价上涨过快的热点城市,应指导其增加住房及住房用地的有效供应,制定并公布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对存在住房供过于求等情况的城市,也应指导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市场稳定。要建立健全稳定房价工作的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所辖城市的督查、考核和问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执行住房限购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等政策措施不到位、房价上涨过快的,要进行约谈和问责。
二、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
继续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措施。已实施限购措施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要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行住房限购措施。限购区域应覆盖城市全部行政区域;限购住房类型应包括所有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购房资格审查环节应前移至签订购房合同(认购)前;对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连续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城市,要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严调整限购措施;其他城市出现房价过快上涨情况的,省级人民政府应要求其及时采取限购等措施。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分工明确、协调有序的审核工作机制。要严肃查处限购措施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规避住房限购措施行为的项目,要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企业要与购房人解除合同;对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的中介机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继续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好对首套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严格执行第二套(及以上)住房信贷政策。要强化借款人资格审查,严格按规定调查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和借款人征信记录,不得向不符合信贷政策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
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经验,加快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引导住房合理消费。税务部门要继续推进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
三、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及用地供应
各地区要根据供需情况科学编制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持合理、稳定的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原则上2013年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应不低于过去5年平均实际供应量。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部分热点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以及前两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率偏低的城市,要进一步增加年度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提高其占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比例。加大土地市场信息公开力度,市、县人民政府应于一季度公布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稳定土地市场预期。各地区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土地出让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出商品住房项目的住宅建设套数、套型建筑面积、设施条件、开竣工时间等要求,作为土地出让的依据,并纳入出让合同。
各地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提高办事效率,严格落实开竣工申报制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加快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供地、建设和上市,尽快形成有效供应。对中小套型住房套数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总套数70%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其开发贷款需求。
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
全面落实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成470万套、新开工630万套的任务。各地区要抓紧把建设任务落实到项目和地块,确保资金尽快到位,尽早开工建设。继续抓好城市和国有工矿(含煤矿)、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重点抓好资源型城市及独立工矿区棚户区改造;积极推进非成片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逐步开展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稳步实施城中村改造。
强化规划统筹,从城镇化发展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等实际需要出发,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城市发展充分结合起来,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住房建设等规划中统筹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要把好规划设计关、施工质量关、建筑材料关和竣工验收关,落实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要合理安排布局,改进户型设计,方便保障对象的工作和生活。要加大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力度,做到配套设施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确保竣工项目及早投入使用。
加强分配管理。要继续探索创新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机制,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严格准入退出,确保公平分配。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退出的信息公开力度。严肃查处擅自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用途、套型面积等违法违规行为。2013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把符合条件的、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要加强小区运营管理,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优化居住环境。
五、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
2013年起,各地区要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从工程投资和形象进度、交付时限等方面强化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对预售方案报价过高且不接受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或没有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可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书。各地区要大力推进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到“十二五”期末,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原则上要实现联网。
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研究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联动共享的信用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券监管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或重大资产重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禁止其通过信托计划融资。税务部门要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审核和稽查。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要联合开展对房屋中介市场的专项治理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本金管理,加大对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力度,有效防范风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和研究分析,及时主动发布商品住房建设、交易及房价、房租等方面的权威信息,正确解读市场走势和有关调控政策措施,引导社会舆论,稳定市场预期。要加强舆情监测,对涉及房地产市场的不实信息,要及时、主动澄清。对诱导购房者违反限购、限贷等政策措施,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企业、机构、媒体和个人,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快建立和完善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基础性工作,加快研究提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健全房地产市场运行和监管机制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框架,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完善住房金融体系和住房用地供应机制,推进住宅产业化,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