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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32:59  浏览:9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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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部分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关于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从1998年1月1日起实施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常晋升级别工资,要严格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进行。1998年晋升级别工资的,只限于机关部分1993年确定级别后未作变动的实行职级工资制人员。
二、下列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1、因提拔职务晋升级别、达到上一级别套改年限“滚动”晋级、连续三年考核优秀提前晋级等原因已经变动过级别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从级别变动当年起重新计算考核年限。重新计算后不到规定年限的,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待达到规定年限后方可晋升。
2、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试用期满转正定级当年起计算考核年限,未到规定考核年限时,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待达到规定年限后再晋升。
3、虽已达到规定的考核年限,但年度考核有一年或一年以上不称职的人员,不得晋升级别工资。其考核年限从最后一个不称职年份的下一年起重新计算,符合规定条件后才能晋升。
4、已达到本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人员,不再晋升级别工资。
三、正常晋升级别工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分别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严格执行政策,不得自行放宽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条件和范围,凡以往做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同时,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正常晋升级别工资的实施工作平稳进行。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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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归侨职工去外地会亲事给陕西省、天津市外事办公室的复函

外交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归侨职工去外地会亲事给陕西省、天津市外事办公室的复函
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陕革外发〔1975〕109号、津革外涉〔1975〕116号函悉。
关于归侨、侨眷和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职工请假去外地会见从国外来的亲属,其假期和费用如何处理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凡按规定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归侨、侨眷职工,可按探亲假待遇处理。
二、凡按规定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归侨、侨眷职工,本人居住在不开放地区,或虽属于开放地区但有特殊原因必须到外地会亲者,可按事假处理。其交通、住宿费用,原则上自理;如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其所在单位酌情补助。
三、凡未经有关部门和本单位批准擅自离职到外地会亲的归侨、侨眷职工,应按旷工处理。
四、归侨、侨眷职工如系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费接待重点人物的在华亲属,经批准作为陪同人员参加接待,而且外出陪同的交通、住宿费用也由接待单位负责者,其离职期间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
五、有外籍亲属的中国公民职工,请假去外地会见从国外来的亲属,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六、以上规定自文到日起执行。



1976年1月30日

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员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员工是指户籍关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在本市从事管理、生产、经营等活动,且与招聘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适用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聘的外来员工。
第四条 外来员工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由外来员工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第五条 外来员工的养老保险以厦门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1999年用人单位按6%、外来员工按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外来员工个人缴纳比例各提高一个百分点,此后,每两年各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各为8%止。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外来员工建立11%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七条 外来员工离开厦门时,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或经本人申请,也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时间满1年的,其个人帐户本金一次性支付;不满1年的,其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 外来员工户籍关系正式迁入厦门为城镇居民户口或取得蓝印户口的,从迁入或取得蓝印户口之月起,应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外来员工在原户籍地有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在组织、人事关系调入厦门时,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转移。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八条所述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15年以上,但其中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规定缴费的年限和原户籍地转移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需经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或外来员工本人以退休当年厦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一次性补缴统筹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方可按厦门市城镇户口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未补缴的,其基础养老金以厦门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予补缴,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凡是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务院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厦门市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外来员工本人不缴纳。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十二条 外来员工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累计缴费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60%计发;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5年的,按累计
缴费总额的75%计发;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90%计发;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支付生活补助。
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外来员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外来员工的工伤保险按《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外来员工的医疗保险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城镇户口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厦门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外来员工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