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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0:26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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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统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及中外合资商业企业的出口退(免)税政策,鼓励中外合资商业零售企业、台商合资企业和合资连锁企业(以下简称“商业合资企业”)出口国产名优商品,实现外汇自求平衡,经研究,决定对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商业合资企业出口货物实行退(免)
税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等20家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合资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20家商业合资企业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商业合资企业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商业合资企业收购自营出口业务准予退税的国产货物范围,按照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执行。对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核定出口经营范围的出口商品,以及其代理其他企业出口的业务,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得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具体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附件:20家商业合资企业名单
1、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2、上海华润有限公司;
3、上海佳世客有限公司;
4、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5、广东华联百老汇商贸有限公司;
6、天津华信商厦有限公司;
7、天津正大国际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8、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
9、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
10、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
11、汕头经济特区金银岛贸易有限公司;
12、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13、青岛佳世客有限公司;
14、武汉来来百货有限公司;
15、深圳沃尔玛易初有限公司;
16、中土畜万客隆有限公司(包括一个中心店、两个直属连
锁店);
17、华越洋华堂有限公司(包括一个中心店、两个直属连锁
店);
18、广州正佳商业公司;
19、郑州丹尼斯购物中心;
20、厦门SM商业有限公司。



19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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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管理,加速发展零担货物运输事业,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托运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全民、集体、个体(联户)运输业多家经营。经营汽车零担货物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货主提供安全、迅速、方便、经济的运输条件。

第二章 零担货物运输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计费重量不足三吨的,为零担货物。
第五条 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零点零一立方米(单件重量十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一点五立方米;单件重量一般不超过二百千克;货物的长、宽、高度分别不超过三点五米、一点五米和一点三米。
逾限零担货物的托运,由承运人根据起运、中转和到达站的搬运、装卸能力及协议与托运方协商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一般不予办理零担货物运输:
一、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易破损、易污染、易腐烂及鲜活物品。
上述货物,承运人有条件受理的,按承托双方协议规定办理。

第三章 站点的设置
第七条 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站点,根据零担货物的流量、流向和运输需要设置。零担站点的设置必须报所在地的县以上(含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备案。
零担货运站点分为一级站、二级站、三级站和代理点。较大的城市也可设立中心站和若干分站。
第八条 零担货运站一般都应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业务量较小的三级站、代理点也可设置兼职业务员。
第九条 零担货运站点应根据业务发展建立仓储设施。站点应有明显标志,设置营运线路图、营运班期表、里程运价表、营运站点名称、托运须知、禁(限)运物品名称、到站等公告。
第十条 零担货运站点停业,应于停业前三十日报请开业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向省厅备案,并及时通告各有关业务单位。

第四章 班线的开辟和运行
第十一条 零担货运班线的开辟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县范围内的班线,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局)审批,并报市、地(州)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和省厅备案。
二、在市、地(州)范围内跨县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县局签署意见,报市局审批,并报省厅备案。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市、地(州)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省厅审批。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班线,由起运和终到站的市局签署意见,报有关省厅批准。
班线的停开或变更,也按上述权限审批,但必须于停开或变更前三十天,通告有关各方面。
第十二条 凡跨境班线,起运和终到站双方都应以加强协作、平等互利、协调发展为原则共同经营。如一方因故不能运行,经协商可单方先行运行。
第十三条 班线一经批准营运,有关各方应分别签定协议,明确经营责任和费用结算办法,保证班线畅通。
第十四条 零担班车必须定线、定点、定班,保证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班、误班、甩站。如因路阻、行车事故等原因而误班的,应在当班向有关方面报告。因道路施工必须改线运行的,除通告各方外,应报班线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车辆装备
第十五条 零担班车应使用装有防雨、防尘、防火、防窃设施的箱式专用车辆,并涂写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采用普通客、货汽车临时代作零担班车时,车厢应坚固,并加装可靠的防火、防窃设施。货车拦扳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并应增设篷杆、篷布、绳网等装置。

第六章 零担货物的托运
第十七条 办理零担货物运输,由托运人填写“汽车零担货物运输运单”(见附表一)。运单填写必须字迹清楚。
托运人对货物自愿投保汽车货物运输险、保价运输的,应在运单中注明。
托运人注明的特约事项,经承运人同意后,承托双方签章生效。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对不符合包装标准和要求的货物,应由托运人改善包装。对不会造成运输设备及其他货物污染和货损的货物,如托运人坚持原包装,托运人应在“特约事项”栏内注明自行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货损。
第十九条 托运危险物品时,其包装应严格遵守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按承托双方协议办理运输易污染、易破损、易腐烂和鲜活物品,其包装必须严格遵守双方协议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托运普通零担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禁运、限运和贵重物品。
第二十一条 托运政府法令禁运、限运以及需要办理公安、卫生检疫或其它准运证明的零担货物,托运人应同时提交有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托运时,托运人应在每件货物两端分别拴贴统一规定注有运输号码的货物标签。需要特殊装卸、堆码、储存的货物,应在货物明显处加贴储运指示标志,并在运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

第七章 零担货物的承运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零担货物运输业务,手续应简便。提倡上门服务,开展信函和电话受理业务。对符合零担货物运输基本要求,包装合格的货物,不得拒绝承运。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对受理的零担货物及其包装、运单、标签,应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和差错之处,应提请托运人改善和修正,并于重要修正处加盖托运人印章。审核无误后,在运单上加盖承运章。
第二十五条 承运人对零担货物有疑义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拆包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将托运人提供的禁、限运货物及公安、卫生检疫等准运证明的名称和文号填入“起运站记载事项”栏内,并在证明上加盖承运章,必要时可将证明附于运单上,随货同行,以备查验,运达后一并交收货人。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对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应在运单上加盖“保价运输”戳记,并按规定核收保价费。对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货物,必须严格遵守商定的运输条件和特约事项。

第八章 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八条 已受理的货物在未起运前,托运人可以取消托运。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取消托运手续费和其它已支出的费用。运费和其它尚未支出的费用退还托运人。托运人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的,需办理变更手续,并换拴(贴)货物标签。承运人按规定核收变更手续费,并由托运人承
担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货物已经起运的,不予办理取消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运人的责任而造成取消运输的,承运人免收手续费、退还全部运杂费,并承担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 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道路阻塞而造成运输阻滞时,承运人应及时与托运人取得联系,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托运人要求退运的,可免费运回,并退还去程未完成路段的运费;
二、托运人要求绕道运送或变更到站的,运、杂费照实核收;
三、托运人要求就地卸存自行处理的,退还未完成路段运费;
四、货物在受阻处卸存期间承运人免费保管五天。在非承运人库场存放,保管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九章 货物交接
第三十一条 货物起运、中转、到达都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由起运站分别签制直达、中转“汽车零担货物交接清单”,凭单件交件收,单货相符,交接双方签章。
第三十二条 货物起运前发生短缺、残损,由起运站处理后方可起运;货物到达后发生票货差误。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有票无货,到达站相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由到达站查询处理。到达站不符,交接双方在票单上签注,货票退回起运站。
二、有货无票,到站相符,应予收货,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并通知起运站补发货票;到站不符,交接双方在清单上签注,货物退回起运站。
三、货物短缺、残损(包装破损),不得拒绝收货。交接双方验货、复磅、记录签章、通知起运站,由到达站处理,由责任方赔偿。
四、流向错误,越站错运,票、货退还起运站或货票标明的到站。

第十章 货物中转
第三十三条 零担货物应尽量直达运送。必须中转的,线路要合理。中转站对中转货物应优先发运,中转期限不得超过两个班期。
第三十四条 零担站对外应公布中转站点。中转站应设专人负责中转货物,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置中转专用仓库。
第三十五条 中转站发现货物已经破损,应整修完好,并将整修情况记录于运单和交接清单上。
第三十六条 中转站发现票、货不符的货物,按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到达后,到达站应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并做好记录。收货人凭提货单取货,并应在提货单上加盖印章。到达站付货后也应在提货单上加盖“货物付讫”戳记后存查。
第三十八条 货物按件交付。包装破损,由交接双方清点复磅,发现货物短损由责任方赔偿。货签脱落,不易辨认的货物,必须慎重查明,方能交付。
第三十九条 提货单遗失,收货人应及时向到达站挂失。经确认后,可凭有效证件提货。货物若在挂失前已被他人持单取走,到达站应配合查找,但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到货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无人领取货物或收货方拒收,到达站应向起运站发出“货物无法交付通知书”。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按国家经委经交(1986)727号《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货理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雨湿、污染、短少、烧毁、被窃事故(以下称货物损失),由承运人按下列办法赔偿:
一、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其他杂费。货物赔偿金额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全部灭失(含报废,下同)全部赔偿;部分灭失,部分赔偿;能修复者,按修理费加送修运费赔偿;不能修复,但尚能使用者,按货物损失程度所减低的价值赔偿。
二、办理保价运输的零担货物,按声明价格赔偿,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时,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短少的货物赔偿后,又被全部或部分查回,应送还托运人或收货人,并收回已赔偿的全部或部分金额。
四、货物起运前发生损失赔偿的,已收运费予以退还;货物到达后发生损失,对货物部分损坏赔偿后尚能使用的,运费不予退还;全部赔偿的,退还已收运费;运输途中因行车肇事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而不能到达终点的,未完成路段的运费应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凡下列原因造成事故时,承运人不负责赔偿: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三、货物的自然损耗和性质变化;
四、托运人错报、匿报造成的损失;
五、托运人因违反国家法令,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包装质量不符合标准,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七、收货人逾期提取或拒不提取货物而造成腐烂变质的;
八、其他经查证属托运人责任或托运人注明特约事项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给承运人造成车辆、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以及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货运事故的赔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货物起运前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起运站负责处理;运输途中及到达后发生的货运事故和赔偿,由到达站负责处理。赔偿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分清责任的,由事故有关各方共同赔偿。
二、由行车肇事引起的货运事故,由事故发生的就近站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做出现场记录,班车所属单位应先向货主单位负责赔偿。
三、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从事故发生通知受损方之日起,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四、受损方要求赔偿时,须提出赔偿要求书,并附有关证明文件。从受损方书面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责任方须于两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十天内赔偿结案。
第四十五条 事故赔偿以货币支付。赔偿货物的价格计算按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货物运输事故赔偿价格计算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费收规定及结算
第四十六条 凡经营零担货物运输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目、费率、票据和结算方式,除卸车费由到达站收取外,其它运杂费均由受理站向托运人一次收清。
第四十七条 零担货物运输运杂费费目、费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运价规则》和《汽车零担货物运价补充规定》、《汽车货运站费收规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运价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零担货物的重量、里程、计费单位:
一、零担货物以千克为重量单位,起码重量为十千克,不足十千克者,按十千克计算,超过十千克者以实际重量计算,尾数不足十千克时,四舍五入。
二、零担货物运输的计费里程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计算,未核定的里程按实际运行里程计算。计费里程的单位为:公里,不足一公里的尾数四舍五入。
三、零担货物重要的确定:一般货物按毛重计算;轻泡货物(一千克重的货物,体积超过三立方分米或每立方米货物,重量不足三百三十三千克)以货物包装的最高、最长、最宽部分计算体积,以三立方分米折算一千克或每立方米折算三百三十三千克重量计算。
四、零担货物运费以元/千克公里为单位,运费尾数以角为单位,不足一角的四舍五入。每张零担货票的起码运费为五角。
第四十九条 受理站收取运杂费后,应认真履行与各方所签协议,及时向承运车属单位、中转站、到达站划拨有关费用,不得延误和拖欠。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一 汽车零担物货运单印制、使用说明
一、式样:见附表一。一式三份。
二、印制规格:用二十八克和六十克书写纸印制。第一联薄纸黑线黑字,第二联厚纸黑线黑字,第三联薄纸红线红字。表式中心印有S形粗线一条,以区分承、托双方应分别填写的栏目。第一百组为一本,上面胶边装订,尺寸为22×14(cm)。
三、使用方法:
起运站名应预先盖戳填好,托运时由托运人按照表式(粗线左上角各栏)内容详细填写,随货交复磅人员验收过磅。由复磅人员填写实际重量和计费重量,转交仓库理货员凭以复验货物,核对包装和件数,并在运单上签收,再转会计正式开票,作为托运的正式原始凭证。第一联由起运
站装订备查;第二联随货同行,到达站装订存查;第三联交托运人备查。附表一:
× × 省 汽 车 零 担 货 物 运 单
运输号: 托运日期: 年 月 日 货票号:
----------------------------------------------
| 起运站: 到达站: |经由 全程 公里
|-------------------|-------------------------
|托运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收货单位(人)| |详细地址 |电话|
|-------|-------------------------------------
|货物名称及规格|包装|件数|体积(长×宽×高)|保险、保|类别|实际重量|计费重量|货位|
| | | | (厘米) |价价格 | |(千克)|(千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托运人 | |起运站 |
|特约事项| |记载事项|
----------------------------------------------

-------------------

------------------|

------------------|第

------------------|二
托运人注意事项 |
|联
------------------|
1.左上角黑粗线以外各栏由托运人详 |:
细填写; |
2.托运货物必须按规定包装完好,捆 |到
扎牢固; |
3.不得捏报货名,不得在托运货物中 |达
夹带危险、禁运等物品。否则,一 |
切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站

|存

|查
------------------|

承运日期:年 月 日 |
-------------------
托运人: 司磅员: 仓库理货员:
附录二 汽车零担货票印制、使用说明
一、样式:见附表二。
二、印制规格:零担货票为薄纸复写式,用二十八克白色打字纸印制,每组一式五联,每联号码前按照顺序加印(1)(2)(3)(4)(5)编码,第一联黑线黑字,在票名下右方加印“(存根)”;第二联印红线红字,加印“(报销)”;第三联印绿线绿字,加印“(报核)”
;第四联印兰线兰字,加印“(提货单)”;并在右边框外加印“注意事项:托运人应及时将本单寄交收货人凭单向到达站提取货物”;第五联印黄线黄字,在票名下加印“随货同行”),右边框外加印“终点站存查”。尺寸为21.5×13(cm),每五十组为一本,簿式左边装订,
除第一联外,其它各联均在左侧虚线排孔。
三、使用方法:
零担货票以一次托运为一票,起票时主要依据运单签收内容。第一联受理站存查,第二联交托运人报销代收据,第三联上报审核,第四联交托运人作为提货凭证,第五联交随车理货员(驾驶员)随货同行,交到达站(中转站)核对,终点站存查。
附表二:
④京中A000000
(提 货 单)
运输号:
托运单号: 年 月 日
------------------------------------------------------
| 起运站 | |到达站 | |运距| 公里 |
|-------|------------|-------|-----------------------|
|托运单位(人)| |收货单位(人)| |
|-------|--------------------------------------------|④
| | | |实际重量| 计费重量 | | | | 金 额 |注 收
| 货物名称 |包装|件数| |-------|类别|费率|计费项目 |-------------|意 货
| | | |(千克)|千克|千克公里| | | |万|千|百|十|元|角|分|事 人
|-------|--|--|----|--|----|--|--|-----|-|-|-|-|-|-|-|项 ,
| | | | | | | | |运 费 | | | | | | | |: 凭
|-------|--|--|----|--|----|--|--|-----|-|-|-|-|-|-|-|托 单
| | | | | | | | |站务费 | | | | | | | |运 向
|-------|--|--|----|--|----|--|--|-----|-|-|-|-|-|-|-|人 到
| | | | | | | | |装车费 | | | | | | | |应 达
|-------|--|--|----|--|----|--|--|-----|-|-|-|-|-|-|-|及 站
| | | | | | | | |中转费 | | | | | | | |时 提
|-------|--|--|----|--|----|--|--|-----|-|-|-|-|-|-|-|将 取
| | | | | | | | |仓理费 | | | | | | | |本 货
|-------|--|--|----|--|----|--|--|-----|-|-|-|-|-|-|-|单 物
| | | | | | | | |过桥、渡费| | | | | | | |寄
|-------|--|--|----|--|----|--|--|-----|-|-|-|-|-|-|-|交
| | | | | | | | |单证费 | | | | | | | |
------------------------------------------------------

------------------------------------------------------
| 合计金额(大写)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 | | | | |
|----------------------------------------------------|
| | | | |
| 备 注 | |收货人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
收款单位: 复核: 制票人:



1987年12月14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5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相关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以微利价格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决策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
(二) 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规委等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搞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四) 会同市建规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招投标。
(五)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和管理,组织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单位,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
(六) 督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七) 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八) 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发放准购证。
(九) 组织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综合验收,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计报表。
(十) 根据房委会的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协调工作,承办房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经房委会研究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经济发展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以销定建”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年度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数量不少于本市城区市民实际消耗商品房建设用地的20%,并在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分别到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建规委、环保局等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利用原有土地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规委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室内装修采取初装修的形式。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一) 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 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 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负担卡制度。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办,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开发成本并向市物价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定价申请材料,定价申请材料应包括:规划定点、土地价格、相关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概)预算书、收费负担卡等相关证明文件,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房改办对开发单位的定价申请进
行审定,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七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公示和审批办法另行制定)。申请人购房时必须到市房改办登记,如实填写《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由购房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市房改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购房对象的购房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领导小组审查,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在新闻媒体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申购对象,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量,按规定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低收入无房家庭户;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户。
第二十九条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工资收入低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以下的家庭户。
第三十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购房时,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的规定,确定的本人级别,职称所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合理选购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未达标户购买时按两套房合并计算)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份按同类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补交超标面积差价款。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存入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专项用于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征地周转资金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

第八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购房者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有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部分在产权证中注明,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有关税费。市房改办凭《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材料给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购房者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或凭房屋座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要加注“划拨土地”字样。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在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执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的申请人,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