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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3:36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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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已经2004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流动人口。
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积极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获得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依法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经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逐步建立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并在工作经费上给予补助。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
(三)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考核;
(四)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第十二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工作,并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经营者和无业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负责;
(四)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接受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户籍地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村(社区)人户为外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主动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牧)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出具近三个月以内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按规定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可先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同时通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验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6个月内办理原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昏育证明》;限期办理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当在30日内予以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后,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
(四)夫妻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流动人口夫妻生育的子女,其户籍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有避孕方法知情权和选择权。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限为三个月。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和生育情况发生变化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报告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在现居住地进行孕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流动人口,再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奖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不及时将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二)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F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
(三)在有效间隔期内,强迫或仍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四)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发生手术并发症或技术服务事故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并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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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76条之
无过错责任及其泛化问题

刘 杰


摘要:我国2004年5月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吸纳了无过错责任赔偿责任原则,这对社会风险的分担和受害人的救济具有积极意义。我国交通事故法规引入无过错原则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根据。但76条的规定没能根据具体的情况作更为细化的分析,无过错原则存在泛化现象,随着《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其存在的问题更加凸显和激化。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 物权平等 高度危险 泛化

据2007年6月4日人民网上一篇文章记载: 北京德润律师事务所的刘家辉律师驾车正常行使时, 在没有任何预兆和防备下,被一辆右拐弯的车撞击,造成其车右后侧损伤。虽然经交警部门判定应由对方负全责。但在理赔的过程中,定损员却说按“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她应赔付给对方400元钱。一点责任没有,交强险竟然让自己赔偿损失,刘律师感到十分困惑。上海的董先生于今年3月也遭遇了类似的事件, 一人骑自行车下坡时速度过快,与对面正在开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董先生相撞,摩托车车镜及其他部位均有损坏,自行车损坏不严重。自行车主本想给董先生200元赔偿,可在这时恰巧交警过来了,让董先生赔自行车主100元,而自行车主不用赔,理由是摩托车是机动车,无责任也要赔付自行车。这董先生感到非常愤怒。
自2006年7月1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开始实施起,类似的事件就层出不穷,令广大车主非常不满。近日,刘家辉律师正在组织一场全国范围内的交强险征集听证授权委托书活动,矛头直指“交强险”的“无过错赔偿”条款。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时就曾引起社会热烈讨论的其第76条,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的规定,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道交法76条的规定是否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泛化的问题?

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及理论根源
(一)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
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无过错责任,或称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是指法律基于社会公平和正义之目的,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任何当事人的情况下,仅以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给予受损方合理补偿的归责原则。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可或缺之要件。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社会化大生产的,尤其是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因工业化早期这一问题并不突出,各国最初都把之当作一般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实行的是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主张请求权,必须首先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难度可谓十分巨大。结果常常是受害者无法举证,因而得不到任何赔偿,若自己财力有限,甚至抢救费和医疗费都得不到保障,不少事故受害者因此错过治疗良机而残疾甚至死亡。
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走入普通家庭,有车族的数量迅速膨胀,交通事故也频频发生。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形成了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二十世纪初,世界许多国家陆续通过立法,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1916年,美国学者巴兰庭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首先提出了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张中。目前,无论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大都实行无过错责任。
(二) 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
世界主要国家将无过错责任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基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的需要。其理论依据主要又三点:
1.危险责任思想和危险控制理论。德国学者柯麦勒将各种态样
的危险责任分为三类:①建筑物及其他厂场,因建筑或保管上瑕疵,致生损害的危险责任。② “技术危险”之固有危险责任,包括运送工具、机械及发动机之危险责任和利用、保管及输送各种危险物质之设备及营运之危险责任。③动物占有之危险责任类型。他还认为危险责任的根源,即在于吾人的必须忍受,而这些在本质上无法完全控制之特别“危险”,支配或利用危险根源之人,虽无可归责之过失,亦应负担该危险所生之损害,此即危险之最终基础。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保有者能控制危险、避免危险,“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
2.报尝责任理论。这一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
的法谚,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谁享有了利益,谁就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根据上述理论, 机动车属于上述之“技术危险”,其高速运行给周围环境构成无法完全控制的危险,若机动车的驾驶人能尽到谨慎义务,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危险,减少损失。同时,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和享受了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 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这也与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

二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一)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确认,机动车是否应该归属于高速的运输工具,是否对其周围的环境构成高度的危险。根据柯麦勒就危险责任所做的分类,高速行使的汽车当然具有高度危险性。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是能在《民法通则》上找到立法根据的。
(二)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现实基础
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吸纳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家基于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迫切需求而在立法上做出的反映。
首先,我国机动车的拥有量越来越多,截至2006年11月7日,仅北京一市的机动车数量就已达280多万辆。另据新的数据表明, 目前,我国机动车数量已占世界的2%左右。此外,随着近年来我国道路及其他交通设施的极大改善,机动车的行驶速度日益加快。而我国目前的道路设施侧重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设施则相对比较落后,城市里的非机动车道比较少,行人过街设施更少,导致他们行路难,被迫冒险在道路上穿行,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极大。
其次, 虽然越来越多的人拥有汽车,但基本的汽车礼仪、汽车文明还未形成。我国尚未形成车与人和谐相处的文化,不文明驾车、人车对立的现象不断发生,开斗气车、走霸王路者不在少数,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价值观,尚没有成为汽车文化的核心。
再次,我国13亿人口中绝大多数是农民,他们是构成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和行人的主要群体,且绝大多数没有保险体系作为支持,当这些人一旦受到损害,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让他们承担举证的责任,无疑会加重其负担,甚至完全无法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这将导致则其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将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心谨慎驾驶,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
基于国际上的立法现状及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实行无过错原则是经得起历史的考验的,具有前瞻性。无过错责任的实行对于维护弱者利益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无过错责任的泛化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仔细研读法条,发现其中的规定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存在泛化现象:
1 道交法76条规定,对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体现了生命的无价和社会对生命及人权的尊重,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法条也同时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给予赔偿,这种做法违背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我国新近颁布的《物权法》规定,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任何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这些权利,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笔者认为,与生命相比,财产是可以再创造的,在保护层面是处于下一层的,机动车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应按各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条款的规定, 极大的加重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发生如前文所述的行人严重违章,机动车所有人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大叫不公的现象。
2 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将机动车持有人可能负担巨额赔偿金的风险,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给整个社会。这种做法既有利于提高对受害人的救济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车主的风险负担。但根据道交法76条和“交强险”,现实的做法是,若机动车持有者遭受损失,一方事故车辆必须通过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才能获得赔偿。倘若两辆车不在同一家公司投保,则双方车主需要往返两家公司,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才能解决由此引起的赔偿问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这种交叉理赔制度加重了投保人和受损车主的负担。”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该采取何种更为有效的机制,才能真正实现保险减轻负担,分担风险的功能?
3根据“76条”,对超出保险赔偿额的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造成伤害的,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若能证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只有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才能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不区分机动车的具体状态,一刀切地适用无过错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这个前提。《民法通则》23条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道交法76条界定的主体是“机动车”。试问如果某一机动车的行使速度仅为每小时20公里,或者其处于静止状态情况下,与非机动车或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持有人不能证明对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不能减轻责任;在非机动车、行人因过失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导致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一方就都不得不负全责。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支付赔偿金的质疑会再次提出。笔者认为,法规应具体分析机动车处于不同状态的事实,对由此导致的赔偿责任作更为细化的规定。事实上,国际上也存有这样的先例, 如荷兰道路交通法中的严格责任适用于行驶中的车辆,对为保证他人的优先行驶权而停止或为擦挡风玻璃而停在边线上的车辆也还适用,而那些己经停靠,即使是非法停靠的车辆则不再适用了。根据丹麦法,骑自行车者撞上停靠的汽车而受伤的案件也是适用一般的过错规则。

总之,道路交通法76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吸纳,体现了生命的无价和法律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对及时、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也一定程度上符合现今经济快速发展情况下的公平观。但因法条的规定存有不合理的泛化现象,在实施根据其制定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过程中这些不合理带来的矛盾就越加凸显,若不及时加以调整,不仅不能实现无过错赔偿原则的初衷,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的正常运行。


参考文献:
[1] 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A]•载梁彗星•民商法论从(第11卷) [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116•
[2] 王利明. 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J].法学杂志.物权法专题.2006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并颁布了《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实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是《畜牧法》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而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办法》对畜禽繁育、饲养、屠宰、加工、流通等环节涉及的有关标识和档案管理做了全面规定,对于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监管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畜禽产品竞争力,适应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需要,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强化组织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规范做好牲畜耳标订购供应工作。保证牲畜耳标质量和供应是实施《办法》的重要基础。根据《畜牧法》规定,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办法》要求,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合格的牲畜耳标定点生产企业,组织做好耳标订购和供应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招标确定的牲畜耳标生产企业名单要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在网站上统一公布,并报我部兽医局备案。我部将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牲畜耳标质量检测和监督检查。

  三、认真做好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是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管理,提高兽医监管水平的基本手段。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畜禽养殖档案的培训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场全面、准确地记录《办法》规定的各种信息和内容,提高养殖生产过程的透明度,保证全程监管“有据可查”,从源头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办法》还规定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的畜禽防疫档案,并相应增加了畜禽标识代码(也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和用药记录等内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建立畜禽防疫档案,根据目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做好与免疫档案工作的衔接,确保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四、推进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进程。信息化是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办法》明确规定要建立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和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和维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建设好本省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作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保证有专人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指导做好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要通过建立国家和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切实提高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工作效能,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成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平台和技术支撑。今年已启动标识溯源试点项目的北京、上海、四川、重庆等四省(市)要加快推进畜禽标识信息化管理和溯源工作。

  五、切实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是将《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办法》的实施涉及《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销售、收购、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有效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管理,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严格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管理,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六、采取综合措施大力推进畜禽标识工作。推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对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和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要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监管模式。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对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备案,并发放畜禽标识代码。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宣传,增强广大畜禽养殖生产者的法律意识。要加强对有关单位的协调和管理,确保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标识订购、供应、信息管理及执法监督等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与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协调,保证对畜禽标识所需费用的投入,并对畜禽标识数据库建立和信息化管理安排必要的基础设施经费投入。

  七、做好《办法》实施过渡期相关工作。我部2002年《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推进牲畜免疫耳标制度中做了大量工作,为《办法》实施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考虑到各地与免疫耳标生产企业已签订了2006年度耳标供应合同,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免疫耳标尚未使用,为保证畜禽标识制度的顺利实施,将2008年1月1日之前作为《办法》实施的过渡期。其中,从2007年3月1日起,不得继续对牲畜加施免疫耳标,应按规定加施本《通知》确定的牲畜耳标,两种标识在流通环节同等有效。从 7月1日起,只允许佩戴牲畜耳标的牲畜进入流通环节,已佩戴免疫耳标的牲畜禁止进入流通环节。从2008年1月1日起,所有牲畜均应按规定加施牲畜耳标,并凭此进入流通等环节。过渡期具体实施方案另文下发。各地要加强饲养、运输、屠宰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免疫耳标与牲畜耳标的衔接以及《办法》全面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办法》相关配套技术规范,一并下发执行。有关养殖场养殖档案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基本格式和内容另文下发。各地在推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兽医局和畜牧业司。

  附件:1、《牲畜耳标技术规范》

     2、《牲畜耳标生产系统技术规范》

     3、《牲畜耳标管理规范》

     4、《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管理规范》

                 农 业 部

                二○○六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