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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0:14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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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 捷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就捷克共和国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3250/97号照会,内容如下: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我们两国近期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捷克共和国总领事馆的外交会谈,谨建议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捷克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其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亦可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

 三、捷克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予以处理。
  捷克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谨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
  本照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捷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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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社[2001]38号


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是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在国库开设的,用于单独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专用账户,不同于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补助资金,必须及时转入该“补助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并根据本通知所附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补助资金使用的进度,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资金一律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它用。
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并将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列入预算。经地方人大批准后的有关预算安排情况要在每年3月底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总上报财政部备案。
三、从2001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都必须在人民银行国库设立“补助专户”。各级国库要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并于2001年6月底以前完成专户开设工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也应在其预算拨款银行账户内设立“补助专户”,对中央财政和兵团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管理。

附件:1.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2.  年  季度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补助专户”)正常运行和资金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等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补助专户”的开设,并按预算确保资金到位、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理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在上下级财政之间的清算。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补助专户”的设置,并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付指令进行资金拨付、柜台监督、银行间资金清算及统计汇总“补助专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库开设“补助专户”,并在财政“国库存款”科目下对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支实行专项核算。各级国库在人民银行“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目下开设“补助专户”,专项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并在“补助专户”中设置“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补助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上级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和本级财政安排拨付的资金。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应根据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和资金种类分别设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分类明细账,分别核算相关社会保障补助资金。
第六条 中央财政及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须及时足额地从各级国库拨入相应“补助专户”。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用于提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补助资金,以及原行业统筹企业下放地方管理后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补助资金,年初一次性下达指标,按季拨付。
地方财政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补助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等的资金必须在预算确定后及时转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根据地方财政安排资金拨入“补助专户”的情况拨付补助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总预算会计通过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本级支出和对下级财政的补助)由同级财政总预算会计从同级国库转入同级“补助专户”,对下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拨付由国库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指令通过上下级“补助专户”办理。
第八条 “补助专户”的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标准、对象和实际需要数额支用,并按照资金使用的进度,及时由“补助专户”拨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下级“补助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不得与国库内其他资金混用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从“补助专户”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并在“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下“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贴支出”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款级科目中列支,不得相互调剂。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补助专户”补助下级的支出作“与下级往来”处理。
各级国库和代理支库的会计核算手续,遵照《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根据年度财政预算,按月将地方安排的资金从国库拨入“补助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必须在到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国库的当日拨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补助专户”。国库要按财政部门填制的拨款通知书及时足额地将资金从国库转入“补助专户”,并在资金到达“补助专户”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将“补助专户”资金的到位情况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及上级国库。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下达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文件,必须同时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国库。
国库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拨款通知书后,必须与财政部门下达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文件核对,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下一个工作日将资金如数拨入下级“补助专户”或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如发现所需拨付资金不符合规定的账户和用途或与拨付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国库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拨款通知书的当日或下一个工作日通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重新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库均应确保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及时转入“补助专户”,“补助专户”内的资金不得串户使用,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财政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补助专户”年末各项结余资金仍留存“补助专户”,如数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补助专户”的会计、出纳,建立内部制约机制。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十四条 各级国库要加强审核监督,保证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及时拨入、拨出。各级财政、国库要对“补助专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往来活动情况建立季度对账制度,定期核对“补助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建立“补助专户”季报制度,及时反馈补助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各级国库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编制“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反映各级国库“补助专户”资金收入、支出、季末结余等情况,一式三份,由国库与同级财政部门对账后加盖公章,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库各一份,留存一份;各分库在季后法定工作日的5日内,根据逐级汇总的季报汇总编制各级国库的统计季报上报总库,统计报表报送方式由总库另文下达。省级或计划单列市财政社保部门于季后5日内将本系统上报的“补助专户”资金收支统计汇总季报表加盖本单位公章后正式上报,并通过电子邮件将季报传送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对于不按时报送季报,或正式上报与电子邮件上报数字不一致的地区,中央财政将推迟或停止拨付补助资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支季报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即时追回资金。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对“补助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五、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机构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改为“各工作机构”。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5、《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6、《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7、《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六、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

  1、《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改为“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改为“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4、删除《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5、《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包括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6、删除《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7、《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8、《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