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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取得的赠款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4:52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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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取得的赠款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取得的赠款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5]700号

2005-07-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于1991年加入《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按照《议定书》对缔约国的要求,1993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家方案》,在《议定书》多边基金的资助下,我国从1998年开始,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领域进行淘汰工作。2002年和2004年,我国获得《议定书》多边基金执委会批准并开始实施“中国四氯化碳生产行业淘汰计划”和“中国逐步淘汰三氯乙烷生产行业计划”,对全氯氟烃、哈龙、四氯化碳、三氯乙烷的生产企业关闭生产线或削减生产量。现对这些企业获得的《议定书》多边基金赠款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顺利履行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义务,对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招标确定关闭生产线或削减生产量的全氯氟烃、哈龙、四氯化碳、三氯乙烷生产企业(名单附后)所获得的《议定书》多边基金赠款,可视为有特定用途的基金,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有关企业接受赠款的运用情况进行认真监督检查。

附件:2001年至2005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六日

附件

2001年至2005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淘汰企业名单

1.苏州市新业化工有限公司
2.常熟市虞东化工厂
3.福建省邵武市氟化工厂
4.增城市欧明化工有限公司
5.临海市利民化工有限公司
6.浙江省东阳化工有限公司
7.江苏梅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8.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
9.常熟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0.山东海化集团寿光灭火剂厂
11.浙江蓝天环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重庆天原化工总厂
13.重庆天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14.泸州鑫福化工有限公司
15.四川鸿鹤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6.浙江巨化化工矿业有限公司
17.南通世洋化工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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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7号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崔 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收集、报送、移交、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可以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城市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管理的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

(二)全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房地产、园林、市容环卫、环境保护、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确定的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六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含个人),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移交城市建设档案。

第七条 报送、移交城市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不能报送原件的,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保存单位印章。

(二)档案资料应当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规格统一o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各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五)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电子档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报送。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收集、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保证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并按照责任书的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认可文件。在取得工程档案接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认可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三个月之前完成。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凡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管理范围的城市建设档案,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妥善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业务、技术档案、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配置适宜档案保管的专用库房和必要防护设施,利用先进技术,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公布开放城市建设档案的目录,编制检索工具,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服务。

载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单位和个人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以及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市建设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市建设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城市建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

(六)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应当报送而尚未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职工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政治部、后勤部:
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为军队机关和事业单位无军籍在职职工建立了军队服务津贴(按每人每月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或岗位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计发)。经研究确定,军队服务津贴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规定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二十年,离休退休时,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退离费的基数。
二、虽在军队服务时间累计满二十年,但离休退休时已不在享受军队服务津贴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不能将曾经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
三、本通知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应将离休退休时享受的军队服务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的基数。增发军队服务津贴所需经费的开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已经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由民政
部门负责计发;尚末移交民政部门的,由军队单位计发。以前少发的部分不补。



199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