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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任免的名单(1987年4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7:47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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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任免的名单(1987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任免的名单(1987年4月)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陈敏章为卫生部部长。
免去崔月犁的卫生部部长职务。
二、任命王芳为公安部部长。
免去阮崇武的公安部部长职务。
三、任命李铁映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
免去赵紫阳兼任的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职务。
四、任命曾宪林为轻工业部部长。
免去杨波的轻工业部部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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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为进一步促进和发展在文化、教育、科学和卫生领域的关系,并根据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独立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努力为对方提供方便,以确保对对方文化的更好了解,并为此将采用下列方式进行文化艺术方面的合作:
  一、安排两国音乐和戏剧团体、艺术家、演员、音乐家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交流;
  二、鼓励和组织音乐会及艺术团体的相互访问演出以及文化艺术方面的巡回讲学;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二条 为了解和学习对方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将:
  一、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二、为文物、博物学和艺术方面交换看法、信息和资料提供方便;
  三、鼓励和组织双方有关机构之间交换书籍、期刊、出版物、杂志、报纸和其它资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下列方式在教育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相互协商,对如何评定两国授予的证书、大学学位、文凭和其他学衔规定必要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助于教育发展的教育统计资料和信息,并为两国高等教育机构和图书馆之间的直接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互换广播和电视资料,以及电影和新闻组织互访,鼓励两国在大众传播领域进行合作;双方将安排专家互访,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活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体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为了两国体育组织间友谊比赛的开展,将加强在体育领域内的合作,并鼓励两国体育组织相互建立联系。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代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社会科学和其他领域内的国际性大会、会议、讨论会、巡回讲学和其他会议。

  第九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的代表,将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通过有关部门的直接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联合制定和协调具体执行计划。

  第十一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条款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特殊情况例外。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防止非法买卖对方的民族文学和文化资产及珍宝。

  第十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由于理解或实施本协定条款时产生的一切问题;
  二、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任何变更和修正必须用书面方式提出,并在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将不影响缔约双方履行对其它国际协定、公约、条约和议定书所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在双方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已根据缔约国法律和宪法程序核准或根据缔约国法律和规定核准后正式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六条 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后,本协定的规定及与本协定有关的议定书、合同、协议的规定仍将继续适用于与本协定有关但尚未完成的项目,直至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拉各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 卡
     (签字)              (签字)
医疗事故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关注的核心要素
-兼论现阶段医疗事故侵权案件的处理技巧

牛建国 刘 敏  

医疗事故争议是医患双方众多纠纷中最为常见的。在以前由于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存在体制上的弊端,因而实务中并不象现在这么频繁。自从去年国务院颁布修订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极大地刺激了患者的诉讼热情,医疗事故争议案件节节攀升,就拿四川某大医院为例,2001年为15起,2002年为70起,今年截止6月31日,就有93起,增长可见一斑。那么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应当注意些什么,应当抓住哪些重点进行呢?笔者以现行法律规定基础结合司法实践谈谈这方面的体会,望能对医患双方有所裨益。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界定及立案
  《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透过该规定,笔者想说明的是在医疗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关于医患双方到底是医疗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的争议应当停止了。因为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医疗事故争议为侵权争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印证。但是《条例》又对医疗事故侵权的构成作了不同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侵权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所调整的人身侵权的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人客观行为具有必须违法性,指违反了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法律规范的规定。但是根据《条例》规定,只有医方主观上具有过失方能构成医疗事故。这也就是说如果医院故意违反诊疗常规、非法行医等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很明显《条例》主动放弃了对主观上故意而造成的医疗人身侵权的规范。
                二、关于医疗事故纠纷的法院地域管辖
  很多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很在行的律师并不注重管辖,认为那是程序上的事,“既然国家法律只有一部,在哪儿判都是一样”。笔者认为包括管辖在内的所有程序都不能轻视,绝不仅仅是“程序错误,实体错误”那么简单,熟知程序的律师和轻视程序的律师办案结果往往大不一样,很多实体上占上风的案件最后都输在程序上。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且不说各地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也不论地方保护有多严重,单说诉讼成本就会让人瞠舌。笔者最近临时代理一起医疗事故争议,患者为某民族地区官员,在成都医疗后导致截瘫,患者为了维护其权益,专门在成都聘请请律师向成都某区法院起诉医院,经过医学会专家鉴定,医方“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并不是导致截瘫的直接原因”,因此鉴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我很庆幸我代理了医方,但我仍很同情患者,因为他请了个外行律师。根据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侵权结果地法院有权管辖,而患者的身体损害结果就在其居住地,试想如果患者在千里之外的民族地区法院起诉,结果何止是节约一大笔差旅费呢?再变换案由,直接以人身侵权起诉,向民族地区当地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果怎么样不难想像。
  笔者还做了一件让人叫绝的案件,通过管辖的规避达到了诉讼目的。这次我是代理患者,医方的态度一直很坚决,不得已进入了诉讼程序。通过先前的接触我们得知,医方所在的法院对医疗事故案件处理严重缺乏经验,而且法院的公正性也值得怀疑。所以我们决定不在被告也就是医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我们选择向患者转院后的医院所在地法院起诉,好说歹说法院总算立了案。医方很快提出管辖异议,承办法官也一副不容质疑的口气说应当移送。我们在征求了患者的意见后于法院移送前突然向法院追加转院医院为本案第二被告。这样转院医院所在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医院也只好撤回管辖异议,转而抛弃合作多年的法律顾问,另请了其他律师代理此案。叫绝的是,开庭那天我们当庭撤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因为根据规定,管辖异议的期限只是15天,过了15天再提异议法院不再审理,开庭时15天早就过了。就这样我们最终将案件“留”在了我们选择的法院。
                 三、关于争议双方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关键是靠证据,举证不能即意味着败诉,所以举证就显得特别重要,在双方都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尤为重要。
客观地讲如果光有《条例》而没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患者的维权积极性可能还没有现在这么高。因为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该规定对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作了倒置的规定,即医院承担医疗行为合法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如果医院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则法院推定医疗行为违法,医院就得承担败诉责任。
  这里要说的是患者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权利问题。不用多说,患者至少应就医患之间的关系、医疗行为的发生、损害赔偿的计算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中有一个方面的证据不足诉求就有可能被法院驳回。那么患者就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到底能否举证?这些证据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笔记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医院承担医疗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限制患者就医疗行为违法性的举证权利,因此患者就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举证,只要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四、关于医疗事故案件中的鉴定
  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中,对鉴定的处理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市以上医学会鉴定,二是由原法院系统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是由法院委托其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规范第一种鉴定方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通知而不是司法解释,这个通知中说如果不是医疗事故的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司法解释办理。这样一个含糊的规定在实务中发生很多争议。一是通知不是司法解释,没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二是没有鉴定不可能确定是否医疗事故,以医疗事故作为医学会鉴定的前提条件自相矛盾,无法适用。争议归争议,还得尊重规定。所以原告选择案由就得非常谨慎,因为如果选择医疗事故争议则鉴定机构为医学会,选择一般人身侵权鉴定机构为医学会以外的其他机构。普遍来说医学会鉴定较为客观,而其他鉴定机构的专家有的不懂医学,也有的懂医学但不懂临床,鉴定结果往往五花八门。但深谙此道的律师却可从中利用,就拿前面提到截瘫的案例来说,如果变换案由,直接以医院人身侵权起诉,向民族地区当地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再利用原告本来的关系做一下“说服”工作,那对医院来说一路狂奔应诉就更未必能得到什么有利结果了。
  这样,本是同样的侵权诉讼却因案由的不同法定具有不同的鉴定机构鉴定,此其一。
卫生部根据《条例》出台了一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办法》对医疗事故鉴定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对病历的质证程序不能不说是很大的遗憾。根据《条例》规定,医院负责保管病历,而这些病历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很明显不以排除伪造的嫌疑,恰恰实务中伪造、涂改、倒签病历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其二。
  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医学会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提起的鉴定申请,即使曾是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单方面申请再次鉴定也不行。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当事人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交鉴定作为证据的。因此,《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也把本还不应该上法庭的案件“推”上了法庭,因为不如此鉴定无法进行。所以笔者建议尽快予以修订,规定凡是法院已经立案的,凭立案证明可以单方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此其三。
  对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中的鉴定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统一,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应当及时修改。
                  (作者单位: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