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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03:23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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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1989年12月26日决定:
一、任命邹家华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免去姚依林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何光远为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
免去邹家华兼任的机械电子工业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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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经济结构调整、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出现了一些关停并转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做好这些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对于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应区别情况,统筹考虑,采取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调剂安排,组织起来生产自救,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和自谋职业等办法予以安置。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协助进行。
二、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关闭的企业,其职工的安置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安置方案,首先在本系统内调剂安排;本系统内调剂安排确有困难的,由劳动部门协助调剂安排。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转业训练,为尽快恢复生产创造条件。在整顿期间发放职工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其职工经企业批准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可以比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
[1986]77号)中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四、已失去法人资格的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应随着资产和工作的转移,主要由并入单位接收安置。
五、转产企业的富余职工,应主要在企业内部调剂安排。
六、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行联系调出原工作单位,或辞职自谋职业。调到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可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需要组织安排工作的职工,应服从组织安排;对没有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服从调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处理。
七、对接收安置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单位,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可以相应划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但需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八、关停并转企业的职工,被安排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待遇,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九、关停企业中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离退休手续。关闭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停产(停业)整顿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仍由原企业负责管理。
十、关停企业职工中,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由统筹机构发给。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属关闭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企业主管部门发给;属停产(停业)整顿企业职工的离退休费,由原企业发给。
十一、关停企业职工中,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可予解聘。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处理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职工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发给待业救济金。
关停并转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切实做好有关职工的安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
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办法。



199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