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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4:18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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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的“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在第五条后增加两条:“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六、将第七条第(一)、(三)项修改为:“(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审核公布、提供使用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保管、提供以及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非涉密测绘成果,与境内的组织和公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统一保密技术处理。

绝密级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

第八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

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为建立国家和本市相对独立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所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及其测量标志的目录及副本(一式1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1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像地图、海图、地籍图、房产图的目录(一式1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2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1份)。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2份),报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级,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使用部门应对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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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规范化,保证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包括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特定时期(通常指一个或几个纳税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工作,目的是防范和查处纳税人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或避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年度检查工作计划,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全面例行检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的对象、范围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对有关纳税人一定期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是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的要求,抓好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可分为确定检查对象的规划选案、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工作的审理终结等环节。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应该在纳税人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结束之后进行。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的选案、实施和审理终结职能应当适当分离。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按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职责范围划分检查权限。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由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税务机关本着有利检查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章 规划选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制定企业所得税检查计划。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制定,专项检查计划由上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的重点,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对象的确定,要逐步实现以规定指标和项目由计算机处理分析选案为主,以随机抽样为辅。为提高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工作质量,各地应逐步建立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计算机处理分析系统,采用科学的综合性指标进行选案。税务机关应根据计算机储存的数据信息,计算出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有关逻辑性、趋势性和合理性指标,以相关指标的重要性为权数,建立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选案的计分系统。有关分值标准要逐步建立完善,实现专业化管理,不断研究、修正,对分值标准要建立保密制度,要实行档案化管理。
第十一条 对暂不具备计算机处理分析选案条件的地区,可继续采用人工归集分析方法确定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对象。采用人工归集分析方法选案,负责选案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是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必要补充。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应根据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日常检查中反映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变化的情况,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确定专项检查的范围、对象和内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确定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检查人员配备情况,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企业所得税检查和其他税种的检查的工作量。对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不得重复进行;对重点税源大户和上市股份公司可每个纳税年度检查一次;对其他纳税人每三个纳税年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统一调配力量组织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将参加检查的人员划分为若干检查小组,把检查任务具体落实到检查小组,每个检查小组至少由2个以上检查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检查小组在实施检查前要详细了解被检查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情况、同业经营情况、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和其他税种检查发现的问题,确定企业所得税检查的范围、重点、策略、时间、进度、人员分工等。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应区别纳税人的情况,分别实施案头审核、调账检查和实地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是对纳税人填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资料的审查核对和税额评定。企业所得税的案头审核以数据验算和指标分析复核为主。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有关收入、扣除项目或政策运用有疑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向纳税人发出问询函,实施函查,要求纳税人作出说明或补充资料。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的调账检查是将纳税人的账簿、凭证和有关资料,调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规范、账证完整的纳税人,应尽可能实行调账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实地检查是税务检查人员深入纳税人的经营管理现场进行检查。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但因种种原因不能调账检查的纳税人,可进行实地检查。
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所得税检查要详细查阅纳税人的账簿、凭证;查阅与生产经营有关的重要文件,如供销合同、董事会或企业经理会议记录;与有关人员进行座谈;如有必要,可对相关实物资产进行盘点、核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必须保留完整的检查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底稿是企业所得税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工作记录和取得的证据、资料。包括具体检查计划、检查过程记录、检查发现问题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主要是对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的审核和检查。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实施全面检查,也可以抽查。
第二十三条 收入总额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取得的一切收入。收入总额检查的目标是,确定应税收入的完整性,检查纳税人是否有隐瞒未申报的应纳税收入;确定应税收入的确认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确认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实现原则和方法,有否推迟或提前确认收入的情况;确定应税收入与非应税收入划分的准确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应税收入作为非应税收入申报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准予扣除项目的检查范围包括对纳税人申报的与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全部扣除项目。扣除项目检查的目标是,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真实性,检查纳税人有否虚报扣除;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与应纳税收入的配比性,检查纳税人有否将非应税收入的费用申报为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扣除,有否将资本性支出作为期间费用扣除等;确定申报的扣除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检查纳税人申报的扣除项目是否是为取得应纳税收入的正常支出,是否符合会计惯例和经营常规,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检查范围包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和优惠政策。检查目标是,确定纳税人申报的适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合法性,检查纳税人有否错用税率和优惠政策的情况;确定纳税人适用的优惠政策是否符合规定的批准程序等。

第四章 审理终结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实施完成后,对未发现纳税人有违反企业所得税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偷逃税等问题的,检查小组应及时填写检查终结结论,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核,税务机关主管负责人签字,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书面通知纳税人。对企业所得税检查中发现的一般性违法问题,凡不需要立案查处的,检查完毕后,由检查小组填写税务检查处理决定书,经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后,通知纳税人执行。对检查中发现需要立案处理的问题,检查小组长应按规定程序填制税务检查报告,送交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按规定审理完毕后,填制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审批后,由有关部门执行。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经批准,填制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结束后,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应认真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属于税务部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整顿改进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对属于纳税人方面的问题,应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辅导;对属于政策方面的漏洞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年终对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告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落实情况、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总户数、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典型案例以及政策建议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1979年7月1日至1996年3月17日发布的23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其中的13件规章。
附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废止的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13件)
序号 名 称 文 号
1. 批转省物价局关于《江西 赣政发〔1980〕188号
省制发〈江西省物价检查
证〉和聘请物价检查员的
暂行办法的报告》
2. 关于印发江西省贯彻《城 赣府发〔1984〕51号
镇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的通知
3. 关于印发《江西省植物检 赣府发〔1984〕84号
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4. 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 赣府发〔1987〕27号
府关于加强医药行业管
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 赣府发〔1987〕72号
布《江西省黄金生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 赣府发〔1987〕112号
发《江西省城镇地下水资
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 江西省行政监察工作暂 赣府发〔1988〕128号*
行规定
8. 江西省关于违反劳动保 赣府发〔1989〕49号
护法规的经济处罚暂行
办法
9. 江西省职工伤亡事故调 赣府发〔1989〕49号
查处理办法
10. 江西省非生产用电管理 赣府发〔1983〕43号*
办法
11. 江西省节能产品管理暂 赣府发〔1989〕53号*
行办法
12.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 赣府发〔1990〕63号
布《江西省防汛工作暂行
规定》的通知
13. 江西省林业行政处罚程 省政府令第1号
序暂行规定
说明: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继续有效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