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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47:56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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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者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以及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三)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认定结论;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市和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人事、卫生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和区、县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受市鉴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职业病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人员的再次鉴定等具体事务。

  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鉴定委员会依法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工伤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

  鉴定委员会在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手续,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对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申请,市鉴定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鉴定费用)

  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结论维持原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应当在本市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医疗保险契约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往外省市治疗的,工伤人员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本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往外省市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和辅助器具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的,为85%;三级伤残的,为80%;四级伤残的,为75%;

  (三)工伤人员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

  (四)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的,为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的,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该工伤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3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的,为2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一月本人缴费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两项补助金标准合计为2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5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0个月;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再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从业人员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5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标准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工伤人员或者因工死亡人员负伤前或者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因机动车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权引起工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事故等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第四十五条(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人员的待遇)

  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标准,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工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八条(境外赔偿)

  从业人员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并提供下列相应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工伤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三)工伤人员与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关系证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待遇标准并按时足额支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招用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报酬中支付给个人,由其本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自行缴费。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得低于全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致残一级至四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致残五级至十级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人员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局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国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另行作出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

  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的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体办法未实施之前,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支付。

  第六十四条(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暂不参加的规定)

  本市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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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访条例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保障信访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五条 本市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第六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通过信访渠道收集的信息纳入决策评价体系,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化解导致信访事项的社会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将信访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排查出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矛盾和纠纷,采取疏导、协调、交办、督办、工作建议等方式予以化解。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条 本市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会商、协调、督查等方式,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信访工作负总责。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可以聘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志愿者,为信访人和国家机关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信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信访请求;

(二)办理信访事项;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机关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互联互通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信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  信访请求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基本事实、理由、明确的请求。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本。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请求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请求,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包办代替、不直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下列信访请求不予受理:

(一)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 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请求: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交办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信访请求的受理或者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请求,应当登记,并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人直接向其提出的信访请求,按照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属于下级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工作部门,同时告知信访人;

(二)上级工作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要求报告上级工作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工作部门提出异议,并交还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上级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请求而未受理的,可以要求其受理,在指定时限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请求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一)信访请求正在审查期间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由相关工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受理;需要共同受理的,出现争议时,应当上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主办机关。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认为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法定职责需要协调的,可以请求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协调。协调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按决定办理。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后,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于以下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见,答复信访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告知、答复;

(三)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经信访人同意,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至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阶段性工作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区、县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机关的,上一级工作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是复查机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办理、复查机关的,市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复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

(一)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相关工作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答复意见的;

(六)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虚报办理结果或者办理结果不落实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通过本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七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五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应当予以登记,依照法律或者相关规定处理,告知、答复信访人。

第八章  信访秩序

第五十七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将其带回。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条 信访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事件引发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到场,教育、疏导、劝返信访人。事件发生地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经督办拒不纠正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由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请求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3年12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一九八○年十月七日《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对离休干部跨省安置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就地安置有困难,要求回原籍的离休干部,副省长级以上的或原籍是省会的,可到原籍省会安置。
二、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参照本条办理。
三、离休干部夫妇身边无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镇安置。
四、在高原、沙漠、边远地区(西藏除外)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在离休时所在省的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它城镇安置。对身体确实不适应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难,需到内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
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按第二条规定办理。
本条所称高原地区是指海拔3500米以上的地区;沙漠地区是指沙质荒漠地区;边远地区是指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的地区。
五、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当地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规定,由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与接受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其建房面积和造价标准,列入地方计划抓紧建成,供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租用。
六、凡年龄已过五十岁可享受离休待遇的配偶(女),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
七、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经接受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办理。并由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公安、粮食部门凭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进北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司局级(含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和司局级以下的,属地方的由北京市干部、人事部门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接受安置的部委报劳动人事部审批。副省长级和副省长级以上干部,按过去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补充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九、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补充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定居的离休干部,一般不再重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