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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落实进一步扶持我国大豆产业发展有关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25:40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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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落实进一步扶持我国大豆产业发展有关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落实进一步扶持我国大豆产业发展有关措施的通知

2003年1月21日  计经贸〔200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农业厅(局)、外经贸委(厅、局)、粮食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促进我国大豆生产发展,提高大豆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进一步扶持我国大豆产业发展的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调整东北和内蒙古东部地区的种植结构。东北地区水资源比较缺乏,玉米、水稻严重积压。要把调整东北和内蒙古东部地区的种植结构,扩大大豆种植面积作为一项战略任务,经过三到五年的努力,把东北和内蒙古东部地区建成我国优质大豆的优势产区。
  二、努力提高东北和内蒙古东部地区种植大豆的生产水平和比较效益。多年来大豆生产停滞不前,重要原因之一是种植大豆的生产水平和比较效益低。鼓励和引导农民扩种国内短缺的大豆,关键是解决种植大豆生产水平和收益偏低的问题。要努力提高单产和品质,千方百计降低大豆生产成本,减轻农民的税费负担。
  (一)加大实施大豆良种示范工程的力度。实施良种示范工程,可以在统一供种的基础上,实行连片种植、机械深松,降低种植成本,提高单位面积产量。2003年良种大豆种植示范面积由原计划的1000万亩扩大到2000万亩。
  (二)对收购的优质大豆实行单收单储,优质优价。由大豆经销企业收购的优良品种,要与一般品种分开储存,分开销售。
  (三)推广大型农机深松免耕抗旱技术和精量播种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继续对大豆生产区种植大豆农民购置大中型拖拉机、深松机和精量播种机给予适当补贴。
  (四)按照中央提出的“减轻、规范、稳定”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三、加强大豆供种及产销一条龙服务。
  (一)建立良种大豆繁育和统一供种的市场机制,引导农民种植良种大豆。积极研究、开发大豆根瘤菌剂,提高我国大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努力降低生产成本。
  (二)加强优质、高产大豆栽培技术的培训和推广,实行大豆合理轮作,提高农民种植良种大豆的技术水平。
  (三)树立我国大豆的品牌形象。大豆主产区政府要把良种大豆的种植、推广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建设绿色、无公害大豆生产基地;组织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非转基因、绿色、无公害大豆的宣传和市场营销活动;对大豆宣传和市场营销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
  (四)加快培育大豆购销主体,规范大豆流通秩序。加快培育有一定经济实力、能够抵御市场风险、承担大豆收购责任的大豆经销企业,建立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大豆流通秩序,改变目前多数大豆经销商规模小、资金分散、组织化程度低、流通环节秩序混乱、效率不高的状况。
  (五)把大豆种子企业收购种用大豆列入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范围,对其收购种用大豆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按“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在保证资金封闭运行的前提下择优选贷。
  (六)建设和完善大豆批发市场,提升批发市场的功能。大豆批发市场要吸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大豆经销企业、大豆用量较大的加工企业和具有一定资金实力的中间商作为会员,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运作,提供优质的服务吸引企业进场交易。
  (七)免征运输豆粕的铁路建设基金。
  四、继续鼓励发展大豆深加工。大豆除食用和加工豆粕及豆油外,还要着重发展销路广、市场潜力大的豆奶、豆奶粉、分离蛋白、浓缩蛋白和组织蛋白等新兴大豆食品。要以开发大豆磷脂、皂甙、异黄酮、食用纤维等功能性食品为方向,加快研究高质量、高附加值、高效益的具有特殊营养功能的大豆新产品。要支持引导大豆加工企业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延长大豆加工产业链,提高深加工产品档次和企业效益。2003年要继续对大豆深加工项目给予国债贴息方面的优惠政策支持,其必须进口的设备及技术,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关于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五、鼓励豆粕出口。我国周边国家和地区每年从南美洲进口豆粕800万吨~1000万吨。与南美豆粕比较,我国大豆加工具有成本低、运距短、豆粕新鲜、小船运输直达周边国家和地区各港口等优势。要鼓励我国大豆加工企业发挥加工和区位优势,开拓豆粕国际市场。对加工贸易进口大豆出口豆粕后的豆油内销给予进口配额安排,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征税进口。
  六、加强对大豆产业的领导。大豆主产区的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大豆产业的发展,加强对大豆生产和一般性服务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大豆生产、销售、加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抓好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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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根据《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对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或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二、为切实做好钢材“以产顶进”工作,决定将列名钢铁企业由15家增加到27家,具体名单附后。
三、在监管证书下发前,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监管小组开具的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先对“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免、抵税手续,待监管证书下发后再补办有关手续。
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和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家冶金工业局联合组成国家钢材“以产顶进”协调小组,具体负责钢材“以产顶进”日常协调工作。钢材“以产顶进”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冶金工业局。
第三条 协调小组办公室派出钢材“以产顶进”监管小组(以下简称“监管小组”),配合有关国家税务局实施监管工作。监管小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第四条 列名钢材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工作。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以产顶进”钢材的登记、购进信息反馈及加工出口企业加工出口产品的有关征(免)、退税工作。
第五条 接受加工出口企业成品出口申报的海关(以下简称出口地海关)负责对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出口成品的出口监管工作。
第六条 列名钢铁企业包括列名钢铁企业总公司及其经钢铁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子公司。子公司的具体认定数量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跨省子公司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认定。
加工出口企业为直接对外签约并自行组织加工出口货物业务的企业。
以上两类企业在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七条 国家冶金工业局根据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计划提出钢材“以产顶进”计划,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审核,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冶金工业局向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下达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年度内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由国家冶金工业局提出追加计划的总额及分企业数量申请,报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经核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列名钢铁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冶金工业局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内,按照核定的数量,同加工出口企业签订销售合同,按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
第九条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结算“以产顶进”钢材货款,加工企业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的,可以外汇结算;没有外汇账户或者没有相应收支范围的外汇账户、或者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以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结算,不得购汇结算。
加工企业与列名钢铁企业以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销售合同正本、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货运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汇账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外汇指定银行为加工企业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后,应当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列名钢铁企业收到上述外汇后,应当持销售合同、监管小组签发的“外汇支付通知书”、货运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保留5年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列名钢铁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不得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十条 监管小组经查验加工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货运凭证和钢材实际流向后,核定加工出口货物耗用钢材加工单耗标准并予以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以下简称“专用监管书”,格式见附件二)一式五份,分送列名钢铁企业、加工出口企业及其各自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第四章 列名钢铁企业税收管理
第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持专用监管书、普通发票复印件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手续。
第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须在“以产顶进”钢材销售并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依据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格式见附件三)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进行核销。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机关须及时通知监管小组,并停止办理其“以产顶进”国产钢材“免、抵”税的审批手续,并追缴已“免、抵”税款,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如发生退货,由加工出口企业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已“免、抵”税“以产顶进”钢材的手续,主管加工出口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向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发函告知已退货,同时列名钢铁企业也应及时主动向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加工产品出口及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加工出口企业应在钢材运抵后五天内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购进已免税钢材的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核,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填写“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一式三份,分送监管小组和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时,除常规手续外,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出口地海关提交专用监管书;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填入相应的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全部使用国产原材料的填“一般贸易”;含有进口保税货物的,填写相应的加工贸易海关监管的贸易方式;
(三)在“税费征收情况”栏内加盖“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字样的戳记(戳记规格为20mm×60mm,字体为楷体),并填写专用监管书的编号。
第十六条 海关应对“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出口进行严格监管,出口地海关在办理结关手续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二)在出口货物报关单“税费征收情况”栏内批注“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监管(冶金)*****号”;
(三)在专用监管书背面的“以产顶进”钢材成品出口验放记录栏内批注出口货物情况。
(四)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和专用监管书上加盖“验讫章”,并由经办关员签名和批注签发日期。
经转关运输出境的“以产顶进”钢材加工成品,海关按转关运输监管规定监管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加工出口企业须在加工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加工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加工出口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免)、退税管理。具体地:
(一)加工出口企业(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视同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对待,先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中注明“以产顶进”钢材字样),持发货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等凭证,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签章后,再将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征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以产顶进”钢材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抵扣。具体计算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二条规定的办法计算退税。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凭监管小组出具的专用监管书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准予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四),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产品的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三个月内,加工出口企业应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已签章的专用监管书、外汇核销单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逾期未核销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会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九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未经加工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直接出口的,应按一般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出口地海关对其专用监管书不予签章确认。加工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和海关未予确认的专用监管书,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以产顶进”钢材的补税手续。具体补税按钢材征税税率与退税率之差补征增值税。
第二十条 加工出口企业如将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转为国内销售的,或加工产品未出口的,需全额补缴钢材已免、抵的税款。
监管小组要协助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向加工出口企业追缴税款,并立即停止向该企业供应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定期将“以产顶进”钢材销售情况及免、抵税情况专项统计上报。列名钢铁企业每半年终了十五日内将“以产顶进”钢材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额及加工出口企业等汇总分别上报国家冶金工业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抄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须将“以产顶进”钢材免、抵税情况每半年分别统计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二条 列名钢铁企业及加工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贿赂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免、抵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列名钢铁企业经营“以产顶进”钢材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出入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列名钢铁企业名单
1.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2.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3.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4.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5.首钢总公司
6.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7.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8.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3.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4.莱芜钢铁总厂
15.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16.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7.浙江冶金集团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18.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
20.湖南华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1.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2.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3.北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4.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25.天津钢管公司
26.大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7.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4年11月8日

         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集镇进行规划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建设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庄和集镇的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委托范围内负责本村庄或本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实施。
  (三)组织编制和审定村庄和集镇住宅及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的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
  (四)对村庄、集镇的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及选址、定点。
  (五)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六)对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匠的资质进行审查管理。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调整、变更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监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二)审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开工申请,并负责现场放样、验线。
  (三)对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第六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以及地质构造断裂带等自然灾害易发区的村庄、集镇,应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编制防灾专业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应以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和发展方向;道路、防洪、供热、供排水、消防、供电、通信、绿化、环境卫生等安排;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确定;近期建设工程、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集镇规划说明书中,应包括近期建设项目投资概算和实施步骤等内容。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报人民政府在报送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时,须附送审报告、规划说明书、现状图、规划图。
  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须以公文形式批复乡级人民政府,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各项建设须符合规划。确需变更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15年,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远期规划期限为1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规划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因实施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对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域内设立企业,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投资在5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二)投资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占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土地的,须经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定规划占地红线,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中,建筑跨度、跨径在6米以上,高度在6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生产和公用设施中的水塔、水池、料仓和高度10米以上的烟囱、独立构筑物、供排水防洪工程及二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等级设计资质证书的建筑设计单位或持有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也可选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建筑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和村镇施工资质审查证书及村庄、集镇个体建筑工匠的施工资质审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内的各项建设,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持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后,由乡级人民政府主管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方可开工建设。
  (二)住宅建设,由建房单位和个人提出开工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核查规划选址意见书、用地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派管理建设的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地区的村庄、集镇公共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予以安排。
  集镇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财政状况予以安排。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投资建设道路、桥梁、防洪、供排水、供电、供热、邮电、通信、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并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对乡(镇)未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而随意建设或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建设,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进行生产建设和公用设施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村庄、集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占用经营场所的,乡级人民政府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村镇规划设计专项证书而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设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收费总额的20%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承担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范围施工的,按所承担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8%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的(包括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的,责令负责修复,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镇容貌环境卫生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