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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15:39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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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02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赤峰市小城镇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引导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加快小城镇建设,保证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户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关镇、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直接投资兴办各类经济实业和社会事业的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和个人,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部门批准登记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公安部门是小城镇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凡按规定条件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旗县区公安部门批准后,办理小城镇户口登记。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 第四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应有合法身份,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和遵守其它法律法规。

 在本市城关镇、建制镇购买的商品房、经批准的自建房或居住企事业单位分配的公管房,均视为固定合法住所。

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办理小城镇户口:

 (一)购买商品住宅(含自建房):市辖区建制镇每套价值5万元以上的,城关镇每套价值2万元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市辖区建制镇购买商品住宅每套价值超过8万元,城关镇每套价值3万元以上,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购买商业用房:每套价值1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3人的小城镇户口;价值2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 口;价值25万元以上的,可办理5人小城镇户口。

 (二)企事业聘用具有高中级职称且聘用期在两年以上的人员,可办理4人的小城镇户口。

 (三)外埠企业或个人(含外商)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项目竣工投产或开业两年以上的,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超过60万元的,可办理3人小城镇户口。

 (四)经商、办服务业两年以上,纳税额在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2人小城镇户口;纳税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员,可办理4人小城镇户口。

 (五)持有本市农业户口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并签订中长期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为本人申请办理小城镇户口。

 第六条 申请小城镇户口的人员,须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置商品房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所购房屋产权证书。

 (二)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技人员,提供本人职称证书和本市企事业单位聘用期限有效证明。

 (三)外埠在市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各类人员,提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四)个体工商户,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票据。

 (五)务工人员,提供劳动部门签发的用工证件和务工期限证明。

 (六)本条第(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在城关镇、建制镇有固定合法住所的有效证明。

 (七)本条(一)、(二)、(三)、(四)、(五)项所列人员提供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

 (八)年龄在15岁至49岁的人员提供旗县区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

 第七条 经批准取得本市小城镇户口的人员,享有小城镇非农业常住居民同等的权利和履行相同的义务。

 第八条 原“农转非”计划政策不变。

 第九条 持有小城镇户口人员的迁移按现行非农业人口迁移政策办理。

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小城镇户口时应简化手续,为群众提供方便。对故意刁难、侵害小城镇户口申办人权利的,由各级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

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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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

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
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
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
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
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
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由银行托收;职工个人租用公房的,租金应逐步实行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代交。
第八条 凡由政府拨用的房产均为国有房产。机关、团体、部队、文教、卫生等单位使用的政府拨用房产,均不准自行买卖和交换。自管房产互相调拨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论政府拨用房屋或自管房屋,非经市(地)、县房管部门批准,不得任
意拆除。
第九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应向房管部门申请核发房产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产权变动时,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
第十条 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产权所有人依法出租、买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私有房屋。产权变更时,须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由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执照,办理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准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违者,没收房屋,并追究责任。
禁止高价买卖房产、倒买倒卖房产或以房产、房证进行投机倒把。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十至一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私房租赁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协商,签订租约,经过公证,共同信守。出租人应及时维修房屋,保证居住安全,不得任意撵承租人搬家。承租人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按时交纳房租。私房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私房维修、改建所需材料,应纳入当地物资供应计划,给予供应。出租人不在当地或确实无力修缮的,经双方协议,可由承租人或其所在单位垫修,修缮费用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或从租金中扣还。
私有房屋拆除,应报经房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私有住宅租金可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租用非住宅私房,可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租用公房的租金标准执行。严禁高租、押租或索取租金以外财物。

第四章 房屋动迁
第十四条 因国家(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需要拆迁公房或私房,建设单位应按政策规定对持有房证的住户和房主进行妥善安置,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社员自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建设单位应按政府规定给予工料补助,按原建筑面积委托生产队包建,或由社员自行迁建。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迁出。被动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动迁职工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动迁工作。对借故不迁,无理取闹,教育无效的,动迁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在动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调房和私房变动等手续。否则,一律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住宅按照谁缺谁建的原则,职工缺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对被动迁户或翻建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确需增加住房面积的,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原则上由居住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为了统筹安排建设用地,合理负担动迁费用,各市(地)可按建设单位的建筑总面积或总造价征收一定比例的动迁费,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动迁时,凡违反《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准转卖、转让、转借,由所有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仍不拆除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因动迁而砍伐树木、损坏草坪、移动煤气管道、上下水道、电缆、热力管线,以及拆除厂房、车间和各种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房产政策、法令,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积极协助房管部门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经房管部门说服教育无效的,房管部门应会同其上级机关或本人所在单位、街道、派出所研究处理;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借故向建房单位勒索挤占房屋,违者,要严肃处理,并追回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1997年4月15日至1997年12月31日报关进口的挖泥船(税号:89051000)的进口关税优惠税率按1%的暂定税率计征。
特此公告。



1997年4月28日